民事检察依法能动履职的功能价值与运行模式
□依法能动履职是新时代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所应恪守的基本原则。依法能动履职,要求检察机关立足宪法定位,主动、积极行使法律监督职权,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让公平正义可感、可触、可见,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不仅仅具有个案公正的保障意义,还有净化司法环境、保障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的护航功能。
2023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2023—2027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提出,“检察机关必须增强责任感、使命感,自觉适应新时代新要求,踔厉奋发、守正创新、能动履职”“健全检察机关能动服务大局制度体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强调,“四大检察”内在统一于法律监督这一宪法赋予的根本职责,要坚持依法一体履职、综合履职、能动履职。可见,依法能动履职是新时代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所应恪守的基本原则。依法能动履职,要求检察机关立足宪法定位,主动、积极行使法律监督职权,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让公平正义可感、可触、可见,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依法能动履职的内容十分丰富,意涵层次颇多。以民事检察依法能动履职为视角,对依法能动履职的外延或作用范围可以从三个层面加以观察:从狭义上看,民事检察依法能动履职是指民事诉讼中的依法能动监督,包括再审监督、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执行监督、调解监督等。从中义上看,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包括诉讼监督、非诉案件监督、公证监督、仲裁监督等。从广义上看,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包含合宪性监督(依宪监督)、社会治理监督、涉公益因素案件监督、企业合规监督、多元解纷机制(ADR)监督等。其实,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这一概念本身,就具有从狭义跨越中义迈向广义的内在倾向,因而,从广义上理解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更能契合依法能动履职的要义和趋势。事实上,广义的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的作用范围与法的存在空间完全等同,宪法第134条对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便体现了广义依法能动履职的内涵与意蕴。为此,有必要进一步厘清民事检察依法能动履职的功能价值和运行模式。
民事检察依法能动履职的功能价值
价值功能的多元化结构是民事检察依法能动履职的显著标志。构建科学合理的价值功能模式,是民事检察依法能动履职得以有效开展的理性前提。民事检察依法能动履职的价值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促进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司法权的依法独立行使是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达到司法公信的前提性条件。在我国,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二者相结合,构成了我国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的基本规范准据。与此同时尚需意识到,我国的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还有一个不断完善和强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依法能动履职发挥着重要的关键性作用。无论法院还是检察院,依法能动履职都有助于司法权的依法独立行使。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此,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更居于前导性和保障性地位。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有助于克服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因而,在我国,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不仅仅具有个案公正的保障意义,还有净化司法环境、保障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的护航功能。
监督司法审判权依法公正高效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主要指向国家公权力的依法行使。民事检察依法能动履职首先对人民法院的能动司法审判进行法律监督,确保其该能动时则能动,由此促进依法能动司法审判在合法性、合理性范围和界域内运行。如果检察机关发现影响民事诉讼案件解决的立法规范在实质合理性乃至合法性等方面存在问题,则可以根据依法能动履职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提出相应的修法建言和规范优化建议。
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通过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发挥着客观性的救济作用,主要表现在:一是对弱势群体通过支持起诉的形式保障其诉权行使。二是督促法院行使程序释明权、诉讼指导权、证据调查权等使诉讼地位失衡的当事人能够实现诉讼中的实质性平等,从而使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三是通过执行检察监督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有效实现,防止生效法律文书因无法兑现而被束之高阁。四是通过检察机关的司法救助机制为弱势方当事人提供必要的物质和经济保障,体现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文关怀。
实质性定分止争。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对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纷争作出权威性判定。实践表明,在生效裁判乃至调解书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时也会表现出难以服判息诉的心理对抗,致使民事纠纷难以实质性化解。为此,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能动履职,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加强释法说理,使当事人真正明了法律文书所给出的解纷方案不仅具有形式合法性,而且具有实质合理性,促使对生效法律文书心存疑虑或不满的当事人消除思想上的疙瘩,彻底解决纷争,服判息诉。
营造良好司法生态。良好的司法生态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和根本保障。如果缺乏良好的司法生态,司法过程中充斥着扭曲诉权、违反程序法等现象,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则难以得到充分彰显。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有助于消除或减少虚假诉讼,有助于消除或减少枉法裁判、不文明司法等问题与现象,营造良好司法环境。
促进社会治理创新。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权的能动行使,促使社会治理创新,完善社会治理结构,优化社会治理体系,更新社会治理观念,提升社会治理水准,这是民事检察依法能动履职的重要价值目标。检察机关的依法能动履职必须要有大局意识,要树立主动服务大局的理念,紧紧依靠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追求的热情和智慧,透过个案监督,找出问题的症结所在,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综合施策,积极提出检察建议,完善与个案相关联的各种社会治理制度和程序规约。检察机关通过类案监督,有助于从根子上找出解决社会纠纷的生发原因并提出切实有效的针对性措施,从而实现个案公正和普遍公正的统一、案件监督和治理监督的统一、本案监督与延伸监督的统一、微观监督与宏观监督的统一,最终实现依法能动履职监督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民事检察依法能动履职的运行模式
民事检察依法能动履职赖以运行的制度性构成要素有很多,其中回应型监督、精准型监督和协同型监督值得关注。
回应型监督,是指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不能仅仅依据法律的字面规定机械地进行,而应当着眼于社会对法律的现实需求能动地进行。回应型监督,是回应型司法的组成部分,它源于回应型法的基本法理。基于回应型法所产生的回应型监督,其基本理念和价值诉求与当下检察机关的依法能动履职相契合,因而其作为民事检察依法能动履职的范式概念无疑是一个有用的分析工具。
回应型监督的基本要义在于两个“回应”:一是回应服务大局。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一方面要立足于现实的法律规定,不能离开法律规定和原则精神进行法律之上的监督;另一方面要致力于服务大局需要,自觉将所有的法律监督行动置于宏观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发展的大局中进行统筹安排、合理定位,离开服务大局的所谓能动履职必然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短视监督,无法产生法律监督效能的最大化和最优化。二是回应人民诉求。立检为民,为民监督,乃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制度初衷和根本使命,离开了对人民群众利益诉求的现实关切,就难以完成宪法赋予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崇高使命。回应型监督最终的效果应当是服务大局的政治效果、回应人民诉求的社会效果以及严格依法监督的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能动性”就是要做好回应型监督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机统一这篇大文章。
笔者认为,精准型监督是回应型监督的典型表现形态。只有精准监督才能在有限的监督资源下实现依法能动履职的规模最大化、效果最优化和功能最强化。
由于民事检察依法能动履职以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目标的实现为己任,而社会公平正义又是一个多层面和含义极其丰富的概念,为克服监督视角上的偏颇性,就需要引进协同监督的理念和方法论。在社会转型时期,司法活动是一个有序开放、充满生机与活力的有机体,是面向社会与大众的交往沟通平台。因而,协同型监督是沟通性监督而不是竞技性监督。检察机关的能动监督不是与被监督者的零和博弈,不是你输我赢的单向性监督,而是通过理性沟通、求同存异、寻求最大公约数和法律共识的交流性、协商性监督。协同型监督是开放性监督而不是封闭性监督。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是公开透明的法律监督,是敞开大门吸纳社情民意的监督,是借助专家学者等智囊的智慧性监督,是回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意代表以及其他代表人士观念、主张和愿望的监督。协同型监督是共治性监督而不是独治性监督,是与审判执行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等主体共同参与的求真务实的监督。
协同型监督、回应型监督以及精准型监督是民事检察得以充分发挥效能且具有内在关联的有机统一体。如果说回应型监督是指监督的量和面,精准型监督是指监督的质和效,那么,协同型监督则是通向回应型监督和精准型监督从而在二者之间寻找到恰当平衡点的路径和方法。离开了协同型监督,回应型监督将流于无羁束的监督冲动;离开了协同型监督,精准型监督也将陷入自我独断性的专擅监督。只有将回应型监督、精准型监督和协同型监督融为一体,民事检察依法能动履职方能行稳致远,收效卓著。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02/t20240207_64321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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