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司法治理情况如何?来看这10个案例
来源丨上海检察三分院、上海海事法院
近日,上海海事法院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联合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以全面的信息、精确的数据、详实的资料展现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司法治理的工作情况。
目录
/案例1/
涉伏季休渔期非法捕捞典型案例
——上海检察三分院诉王某等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入选第五届全国法院“百场优秀庭审”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王某组织沈某等共九人,驾驶悬挂“伏季休渔资源调查”横幅的渔船至东海伏季休渔海域,使用禁用的桁杆拖网方式捕捞水产品,并故意关闭北斗系统以躲避渔政检查。满载停靠码头时,被执法部门抓获,查获梭子蟹、杂鱼、虾等渔获物共计17289公斤,其中梭子蟹15939公斤、杂鱼1155公斤、虾195公斤。刑事判决认定,九被告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捕捞梭子蟹单价为106元/公斤,数量为15939公斤的涉案梭子蟹的市场批发价格为1,689,500元,杂鱼、虾因无法确定其具体种属,故不予认定价格。经鉴定,捕捞渔业资源的直接损失额为1,689,500元,渔业资源恢复费用为5,068,500元。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检察三分院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九被告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及生态环境损失鉴定费用。
诉讼和裁判结果
在法检两家推动下,该案于2022年3月1日,暨《长江保护法》施行一周年和第九个“世界野生动植物日”即将到来之际开庭审理该案,对庭审进行现场直播,邀请部分上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涉案渔村书记旁听庭审。庭审结束后,涉案渔村书记组织村民就该案进行普法学习。渔民们纷纷表示通过该案受到了教育,今后决不做违法捕捞的事。同时,该案庭审内容也刊登于多家新闻媒体平台,向公众宣传海洋伏季休渔制度,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庭审中,针对被告对渔业资源恢复费用计算标准提出的质疑,上海检察三分院多次咨询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相关专业人士,明确非法捕捞海洋水产品破坏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事实,并就司法鉴定参照使用《渔业损失计算方法》(GB/T21678-2018)、以直接损失额的3倍计算生态环境恢复费用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在庭审中,邀请专家证人出庭,就该案梭子蟹价格的认定过程、参考因素和非法捕捞行为对生态环境及水生生态系统产生的影响等向法庭陈述专业意见。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九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方式,部分被告能否免责。九被告在明知东海伏季休渔制度的情况下,依旧分工从事驾船、下网、收网、拣鱼、装箱、称重等工作,互相配合,共同实施非法捕捞重达17289公斤梭子蟹、杂鱼、虾等水产品的行为,对东海海洋水产资源和海洋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构成共同侵权。且该案九被告均有主观过错,共同实施非法捕捞行为,显然不能以存在个人劳务关系而免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理,王某认为其主观过错大,连累了亲戚、朋友,主动表示愿意在其能力范围内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法律上允许其余八被告免责。至于九被告对外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在内部分担或追偿时,王某愿意全力承担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上海海事法院依法支持了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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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该案是上海海事法院首例由海洋非法捕捞引发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无论是公开庭审,还是裁判规范,均具有较强的示范性,是海事司法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生动实践和具体表现。
该案明确了,在海洋伏季休渔期间,行为人不审查组织者是否具有特许捕捞资格而参与捕捞作业,在发现或应当发现实际捕捞作业与特许捕捞内容存在明显不符后也未提出异议并终止作业的,可以认定其与组织者共同实施了非法捕捞行为,应当承担破坏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共同侵权责任。上海海事法院通过依法支持检察机关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形成多元共治格局,彰显上海海事法院以最严格司法守护东海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
/案例2/
涉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
非法捕捞典型案例
——上海检察三分院诉蒋某等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入选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入选第五届全国法院“百场优秀庭审”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至5月间,蒋某、周某联系蒋某等三人至长江刀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非法捕捞作业,并由其统一收购,此外蒋某还雇佣夏某负责接驳搬运渔获物并协助销售。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前述六人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六人非法捕捞长江刀鱼及凤尾鱼共计1470.90公斤,价值101,673.70元。经鉴定,该非法捕捞致渔业资源直接损失、渔业资源恢复费用及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共计813,389.60元。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检察三分院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六被告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及鉴定费用。
诉讼和裁判结果
上海检察三分院在诉讼请求中,除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渔业资源直接损失额和渔业资源恢复费用外,还要求连带赔偿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额,数额相当于渔业资源直接损失额和渔业资源恢复费用总和的1倍。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六被告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从事非法捕捞,且从组织实施非法捕捞、实际从事非法捕捞直至出售非法捕捞所得渔获物等各环节形成了完整的侵权链条,对长江天然渔业资源和水生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该案非法捕捞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包括天然渔业资源直接损失及渔业资源恢复费用,同时基于六被告实施非法捕捞的区域位于长江刀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为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存在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金额为天然渔业资源直接损失额和恢复费用之和的1倍。上海海事法院依法支持了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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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长江系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拥有独特的生态系统,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宝库。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加大对生物种群及生存环境的保护,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长江保护法》的重要举措之一。
该案非法捕捞地点位于长江刀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属于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范围,为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在该区域实施非法捕捞,受损渔业资源恢复难度更大,更易引发生物链结构受损及生态系统功能退化。法院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责任,旨在保护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生长繁育区域水生生态,警示和震慑长江保护区内非法捕捞行为,对于引导社会公众增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意识,筑牢长江流域生态安全屏障,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3/
涉非法开采江砂典型案例
——上海检察三分院诉马某等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被告马某三次驾驶其所有的船舶,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高频联系无名采砂船在长江河道上海段非法开采江砂,被执法部门查获,其中2019年4月26日非法开采江砂748立方米,2019年7月10日非法开采江砂802立方米,2020年7月24日非法开采江砂218立方米。水务局对被告作出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决马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相应刑期并处罚金。在委托专家对非法采矿致生物资源损害和生态系统服务损害进行调查评估后,上海检察三分院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并赔偿生态环境损害及专家评估费用等共计人民币31,482.28元。
诉讼和裁判结果
经检察机关调查查明,马某在未取得相关部门采砂许可的情况下,多次在长江上海段水域内擅自采砂,其非法采矿的行为破坏了国家矿产资源和长江生态系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案中马某实施三次非法采砂行为,其驾驶的船舶虽然发生过名称变更,但是实际上均为同一船舶,且案发时其均为涉案船舶的实际经营者,故应由马某对涉案三次非法采砂事实承担侵权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联络、实施在长江河道上海段开采江砂,被告的行为导致相应水域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构成侵权。该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承担非法采砂破坏相应水域生态环境的侵权责任,于法有据。被告因同一行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能免除被告对破坏长江生态环境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上海海事法院依法支持了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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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该案是由检察机关作为起诉人,对非法采砂行为人提起的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7条之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案涉违法行为虽已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但海洋生态环境遭受的实际损害并未得到填补和修复,并不能免除行为人对受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民事侵权责任。
该案明晰了非法采砂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行刑民协调问题,在强调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处罚、刑事裁判的协同与补充同时,也注重并准确把握两者之间的差异,判处行为人连带赔偿所致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各项费用及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以此来落实受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修复赔偿,实现国家对海洋权益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意义,是以司法手段助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具体实践,起到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4/
涉购买、接驳、运输非法开采的海砂典型案例
——上海检察三分院诉杨某等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中旬,杨某在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陆某、张某驾驶其所有的“华伦591”轮至福建省闽江口附近海域购买采砂方在上述海域开采的海砂。此后,该船在行至上海长江口水域时被海警查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决杨某、陆某、张某犯非法采矿罪,各判处相应刑期并处罚金。在委托专家对非法采矿致生物资源损害和生态系统服务损害进行调查评估后,上海检察三分院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及专家评估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13,290.7元。
诉讼和裁判结果
上海检察三分院认为,被告杨某、被告陆某、被告张某违反矿产资源法律规定,在明知所联系的采砂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采砂船联络,驾驶船舶至非法开采现场附近海域接驳、运输海砂,其行为破坏了国家矿产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此外,非法开采的海砂未纳入监管,如不当用于建筑物可能影响建筑质量,具有损害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重大风险。涉案内河船舶违规驶入沿海航区极易引发海上安全事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陆某、张某在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接驳、运输海砂,构成非法采矿行为。非法采砂通过抽取砂层、提高海水浑浊度、减弱水体真光层厚度、改变生境等途径对底栖生物、浮游生物、鱼卵、仔稚鱼、游泳生物等生物资源造成影响,同时亦导致海洋生态系统服务能力降低。三被告行为对闽江口水域生物资源造成了损害,对闽江口水域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上海海事法院依法支持了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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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该案是由检察机关作为起诉人,对非法接驳、运输非法开采海砂的行为人提起的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虽然未实施非法开采海砂的行为,但是经事先通谋,被告在明知所联系的采砂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接驳、运输海砂。运砂船与采砂船是相互作业、相互配合的工作模式,被告接驳和运输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的必要环节,与采砂船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之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通过该案判决,明确了非法接驳、运输海砂与非法开采海砂的连带责任,体现了上海海事法院坚决贯彻落实绿色可持续海洋生态环境建设的坚定决心,彰显了上海海事法院对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司法治理的全局视野和系统观念。
/案例5/
执行非法采砂案件判决典型案例
唐某等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执行案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唐某等二人在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经事先通谋,驾驶船舶至福建闽江口附近海域联络装运在上述海域非法开采的海砂,在行至上海长江口北港附近海域时,被海警查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决唐某等二人犯非法采矿罪,各判处相应刑期并处罚金。在委托专家对非法采矿致生物资源损害和生态系统服务损害进行调查评估后,上海检察三分院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及专家评估费用等共计人民币399,134.08元。上海海事法院依法支持了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因两被告未履行前述义务,依法移送执行。
执行结果
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经执行法官认真研判、耐心劝服,被执行人在两月内分两笔付清了全部执行款项。关于公开赔礼道歉,由于被执行人文化程度不足等客观情况,执行法官通过电话和12368短信等方式指导其拟定道歉声明内容,并于2023年9月7日在《法治日报》刊发了相关赔礼道歉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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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财产查控系统反馈,除被执行人唐某名下有8,000余元银行存款外,两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但执行法官经仔细研判原审卷宗和刑事案件材料,发现两被执行人先前曾多次与他人在相关海域接驳、运输非法开采的海砂,获利颇丰,而由于刑事证据认定严苛,两被执行人仅因当场抓获的该次行为而被追究相应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目前都已刑满释放,据此,可以确定两被执行人在该案中应当具有一定的赔偿履行能力。通过赴被执行人户籍地实地调查、向周边群众了解情况,执行法官确认了前述关于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判断,在承办法官晓以利害,严厉告知有能力拒不履行法律后果的威慑下,被执行人唐某在两个月内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并在国家级以上公众媒体上刊发了赔礼道歉声明。
这是上海海事法院执行局顺利执结赔偿数额较大,同时又有赔礼道歉行为的执行难案和首案,此次执行案件的圆满结案,推动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生效判决实质“生效”,落实搭建了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司法治理的完整链条。
/案例6/
打击船舶污染联合执法典型案例
——上海检察三分院办理青草沙水源地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在办理非法采砂损害公益类案件中发现,崇明区长兴岛周边水域相继发生多起非法采砂案件,“三无”采砂船、运砂船在水源地保护区航行、停泊,存在船舶垃圾、生活污水、燃油排放和泄漏的污染风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调查和督促履职
上海检察三分院作为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以行政公益诉讼对青草沙水源地保护立案调查,并与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成立了联合专案组,对青草沙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进行专门调查。经调查,专案组发现青草沙水源地保护涉及环保、海事、水务等多个行政机关,各行政机关已经开展了相关保护工作,但由于水库地形特殊,为我国少有的江心取水水库,相关禁航区、保护标志的设置以及“三无”船舶执法衔接等问题,需要各行政机关沟通协商予以解决。
2020年8月,上海检察三分院会同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上海海事局、上海市水务局,在青草沙水库召开青草沙水源地保护行政公益诉讼圆桌会议进行磋商并会签了整改纪要。各行政机关分工完成确定涉案水域一级保护区边界坐标、发布航行通告、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识、开展禁航宣传、进行水质监测等工作,加大对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船舶的执法力度。2020年11月底,保护区边界坐标、航行通告、标识、宣传、水质监测等工作相继落实,相关行政机关加强宣传教育,督促聚集船舶尽快离开,并联合多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为检验和评判各行政单位落实整改情况,2020年12月,上海检察三分院就该案召开公开听证会,并邀请上海海事法院法官等担任听证员。经听证员评议,认为经过三家市级机关两个多月的协同共治,圆桌会议确定的各项履职措施已经完成,青草沙水库面临的污染风险得到明显改善,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已基本消除,符合结案要求。后续,上海海事局、上海市水务局又采纳听证会上关于加强“三无”船舶清理力度的建议,开展了“清源”行动联合执法,深入“三无”船舶聚集点,对停泊的船舶进行依法惩处和驱离,青草沙水库附近长期聚集的“三无”采砂船再无踪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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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青草沙水库,作为上海百年战略水源地,凝聚了上海的智慧和勇气,改写了上海的饮用水格局,惠及了上海的千家万户。检察机关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运用多方参与、良性互动、合力治理的协同理念,将检察公益诉讼从督促之诉转变兼顾协同之诉,激发多方守护公益的能动性,合力打通公益保护“最后一公里”,守护了上海的城市“水碗”。
/案例7/
检察公益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典型案例
——上海检察三分院与某船舶公司申请确认检察公益磋商协议效力案
上海市首例涉外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上海市首例贯彻落实《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的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诉前和解案件、入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发布的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6日,某韩国船舶公司(以下简称韩国船舶公司)所经营的船舶在我国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使用硫含量为2.67%m/m的船舶燃料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被海事局查获并处以行政罚款。就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公益损害,上海检察三分院依法履行公告程序,督促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其后,韩国船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船舶公司代其与上海检察三分院磋商,于2020年9月21日达成公益损害赔偿协议,并于2020年10月12日共同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确认该磋商协议效力。
调查和裁判结果
上海检察三分院先后赴海事局、某船舶代理公司进行调查,查明侵权人为船舶经营人即光船承租人韩国船舶公司。并根据大气污染无法恢复原状的案件特点,通过上海海事大学和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的专家,结合航程、船舶参数和环境系数等数据,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推算出公益受损具体金额为42,929.58元。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为申请确认检察公益磋商协议效力案。依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决定》)的相关规定,侵权行为人自行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诺整改的,检察机关可以就民事责任的承担与侵权行为人进行磋商。经磋商达成协议的,可以向审判机关申请司法确认。案涉协议符合司法确认协议效力的法定条件,上海海事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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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该案系船舶污染大气环境、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磋商协议司法确认案,是上海市首例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民事生态环境修复制度精神,落实《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决定》的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诉前和解案。该案依法确立了检察公益磋商协议的审查原则、审查内容和审查程序,以司法监督为生态环境保护和公益诉讼保护保驾护航。
/案例8/
涉油污损害事故典型案例
——某油污损害理赔中心申请追加申请执行人案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30日16时许,某船舶由江苏太仓浏河河口内港载运约400吨废油开往江都途中,因江水进入机舱等原因,最终船舶沉没。沉船事故导致船载废油溢出并扩散漂移至长江上海段水域,在崇明岛南岸西端登陆,造成崇明岛西南三角坝至东风西沙之间的长江沿岸水域受到严重污染。
事故发生后,某环保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至1月4日接受海上搜救中心指令,先后派遣了四艘船舶前往参与清污作业。其间,环保公司为清理油污产生船舶费用、人工费用等合计1,301,700元。事故船舶为钢制油船,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某油轮公司(以下简称油轮公司)。因油轮公司未履行上海海事法院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环保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执行,因未发现油轮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2017年1月13日,环保公司向某油污损害理赔中心(以下简称理赔中心)递交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补偿申请书。同日,环保公司出具权利转让/授权委托同意书,承诺自收到赔偿之日起,同意在取得赔偿金额范围内将对油污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理赔中心。2018年4月16日,理赔中心先行赔付环保公司在船舶油污事故中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469,419元。2019年4月,理赔中心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追加其为环保公司与油轮公司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环保公司对油轮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理赔中心无需再次通过诉讼进行确认,否则徒增讼累。环保公司对将理赔中心追加为申请执行人不持异议,追加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油轮公司并无实质影响。并且,理赔中心在对环保公司进行赔付后,依照环保公司出具的权利转让/授权委托同意书,取得与赔偿款相对应的向油轮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债权转让的对价即是理赔中心支付给环保公司的赔付款,可视为部分转让的债权,依法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理赔中心为申请执行人。上海海事法院依法裁定追加第三人理赔中心为申请执行人环保公司与被执行人油轮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油轮公司不服上海海事法院执行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理赔中心为申请执行人,裁定驳回油轮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海事法院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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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涉案油污事故是理赔中心于2015年6月18日成立后,第一起被正式受理的油污损害赔偿事故,该案亦是理赔中心第一次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并申请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该案明确了船舶油污损害基金向油污事故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并取得书面权利转让后,可以通过申请追加其为油污受害人和油污责任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方式,在其赔偿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利。
对于如何判断理赔中心是否能够被追加为申请执行人,该案提出了“两步走”的方式:首先应当判断理赔中心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目前法律明文规定的代位求偿权多数出现在保险法领域,现行法律条文并未规定理赔中心在赔偿后享有代位求偿权。但是,即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还是应当参照部门规章、立法趋势、国际公约等因素对当事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问题进行综合认定。确定这一基础后再判断理赔中心是否可以通过追加申请执行人的方式行使代位求偿权。由于理赔中心与油污责任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在油污受害人与油污责任人的诉讼程序中确定,追加理赔中心为申请执行人对油污责任人权利义务并无实质影响,并且,如果理赔中心重新提起诉讼,将在执行程序中出现债权数额重复计算的情况。因此,直接追加理赔中心为申请执行人的方式更有利于明确各方法律关系,推动案件尽快处理。
/案例9/
涉非法采砂行政处罚典型案例
——陶某诉某市某区水务局、某市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案
入选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入选2022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上海法院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4日凌晨,某运砂船因无合法运砂单据、涉嫌违法采砂作业,被海事局查获。后该案移送某市某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水务局进行登检,该船实际所有人及经营人陶某及船长在询问笔录中均称2021年3月13日21点30分左右,在吴淞口10号锚地北侧水域有一艘无名采砂船为其打砂。2021年1月1日至3月16日期间,上海市未批出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且该时间段内也不存在尚在有效期内的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水务局遂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组织运砂船实施违法采砂行为,依据《长江保护法》作出罚款50万并没收江砂及运砂船舶的决定。陶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陶某从其不构成共同非法采砂及不应适用《长江保护法》两个方面,对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起诉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陶某的装运行为客观上符合《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采砂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所指的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的构成要件。陶某既未提供购买凭证,又非通过公开市场渠道购买江砂,且作为运砂船实际经营人,对长江流域河道采砂的规划和许可制度应有所了解,即使其仅系购买砂石而对非法采砂不知情,其主观上对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亦存在放任的故意。当《长江保护法》和《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采砂条例》)均对长江流域非法采砂行为作出处罚规定时,按照上位法效力优于下位法原则,应适用《长江保护法》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水务局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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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作为我国首部流域专门法律,《长江保护法》的颁布实施在给长江流域治理提供新路径和法律依据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引发新的实务困扰。该案对此作出正面回应:
一是明确共同非法采砂的内涵与构成要件,将采砂船与运砂船相互配合实施的采砂行为认定为共同非法采砂,构成对国家矿产资源的侵害和对长江河道许可管理制度的破坏;
二是明确共同非法采砂故意的认定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已有证据证明运砂船系与未取得许可的采砂船相互配合、共同完成采砂的情况下,应由运砂船对其不具有非法采砂的共同故意承担举证责任;
三是在《长江保护法》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处罚条款却未对共同非法采砂行为作出规定时,明确《采砂条例》及《采砂条例实施办法》中关于共同非法采砂的定义部分与上位法不存在冲突、仍属有效,罚则部分上位法已作出新的处罚规定,旧法规定不再适用。
该案进一步明确了对非法采砂行为实行全链条严打的执法、司法态度,有利于全面遏制长江流域非法采砂行为,保护长江水域资源和生态环境,为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案例10/
涉海域使用权行政许可典型案例
——某食品公司诉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某市某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海域使用权行政许可纠纷案
入选2020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入选2019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上海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某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通过投标与某市某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签订东沙紫菜养殖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写明:“合同期满,海域使用权终止,本海域使用权不予续期”。2018年5月,食品公司收到自然资源局“关于海域使用权不予续期的答复”,写明其申请海域使用权续期的报告已收悉,答复称海域使用权合同明确约定,海域使用权到期后不续期。后自然资源局向原告发出“关于清理东沙紫菜养殖的通知”,要求海域使用权期满的业主立即停止紫菜养殖行为,拆除全部人工设施设备等。食品公司认为,上述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到期前有权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应当批准续期。遂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食品公司海域使用权依法予以续期。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主要争议在于食品公司是否具有提出续期申请的权利,以及两被告拒绝续期申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写明“合同期满,海域使用权终止,本海域使用权不予续期”,意思清晰明确。合同的签订无欺诈、胁迫行为存在,食品公司对合同条款应当是明知且理解其含义的,参加投标并签订合同,即意味着接受招标方案的限定条件。《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六条是对于一般情况下海域使用权人申请续期权利的规定,并非强制性的规定,其并不排除政府机关与海域使用权人对于使用权到期后是否续期通过明确约定的方式进行变更。由于海域使用权这一国家自然资源具有稀缺性特点,政府机关通过定期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海域使用权出让,系以市场化手段促进自然资源的优化配置,以竞争性方式最大化保障和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是政府更公开透明行使海域使用权出让管理职权的体现。尤其考虑到涉案海域毗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盐城黄海湿地以及海洋生态红线,是否能够持续地进行养殖开发并不确定,政府以该条款对海域使用权出让作出一定限制具有合理性,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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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协议性的特征,是一种契约行政、协商行政的管理方式。司法审判中,应结合行政法和合同法规定进行审查,除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明显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否则不应轻易认定无效。
该案中,确认行政协议有效的考量主要在于:
1. 行政相对人有权在行政协议中处分自己的部分实体或程序性权利;
2. 行政机关有权以合法方式提升国家自然资源管理的效率和收益;
3. 尊重行政协议约定有助于维护政府公信力和稳定性,也是诚信原则在行政协议中的体现。
在海洋环境资源保护和综合治理的背景下,该案的审判对行政管理和司法实践有着积极示范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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