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探索侵害受教育权民事公益诉讼
目前,检察机关在受教育权领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为数尚少,开展的公益诉讼相关工作多为针对辍学退学问题制发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督促教育行政部门落实控辍保学政策。对于侵害不特定未成年人受教育权,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损失的行为,检察机关如何依法监督保障公共利益,值得进一步探讨。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未检部门应当坚持综合履职,探索以侵害受教育权民事公益诉讼追究相关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更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一、侵害受教育权属于公益诉讼受案范围
一是从法理基础来看,将侵害受教育权纳入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是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具体体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第28条、第83条均对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作出规定,要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政府等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基于此,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不特定未成年人受教育权被侵犯的,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当然,具体到未成年人公益诉讼,不能简单以受害人数或结果判定,需综合考量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不特定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是否影响青少年价值观的正确养成、是否造成其他恶劣的社会影响等,合理认定是否损害了公共利益。具体而言,当侵权人侵犯不特定未成年人受教育权时,有关主体可以提起侵害受教育权民事公益诉讼,依据民法典第179条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二是从实践可行性来看,司法实践已积累一定经验。侵害受教育权民事公益诉讼解决的是民事责任归属和承担问题,公益诉讼的对象是直接损害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民事主体,目的是保证未成年人受义务教育的实现和完成。尽管目前法律尚未明确检察机关可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领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早已有相应主体提起保护受教育权的民事诉讼。1997年四川省某中学起诉五名学生家长违反义务教育法侵犯子女受教育权案和1998年湖北省某小学将拒不送子女上学的某家长诉至法院案,均是学校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1992年贵州省某乡政府因八名辍学儿童的家长不送孩子上学而将他们诉至法院案,2007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乡政府诉某学生家长侵犯子女受教育权案以及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镇政府诉阿某侵犯学龄儿童受教育权案,则是政府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以上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得到支持,法院作出“被告将其子女送入学校”的判决。面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家长,则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保护受教育权。
二、侵害受教育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现路径
一是立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启动调查取证。虽然《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35条列举了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开展调查取证的方式,但上述措施并不具有强制性,检察机关能否取得证据,还需要被调查核实人的配合,而立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则能充分保障检察调查取证的刚性。《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88条明确指出“刑事侦查中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基于同一违法事实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从诉讼程序上确保检察机关在办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侵害受教育权刑事案件时,可以依托刑事案件的办理开展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活动,结合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等提高公益诉讼调查取证质效。
二是确定适格被告。实践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被告一般就是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但这并非绝对。比如,根据刑法中关于帮助犯、共犯的规定,同一案件中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被告人可能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多。就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而言,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违法行为人应是在本罪中针对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起到发起、策划、指导、安排等作用的人,同时根据已查明的违法事实,从主观故意、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等方面综合认定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值得注意的是,被组织的未成年人人数并不是判断侵权人是否为民事公益诉讼适格被告的必要条件,侵权人以直接或放任的故意针对不特定未成年人实施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即使只有少量未成年人被引诱脱离义务教育,也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不能通过未成年人人数否定对侵权人追究民事责任的应然性。
三是明确诉讼请求。民法典第179条所确定的民事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形式。鉴于侵害受教育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特殊性,检察机关一般可以从以下两点主张诉讼请求。一是赔偿损失。义务教育法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一般而言,如果侵权人遵守义务教育法的相关规定,政府、家庭、学校则不会出现额外的费用或损失,但如果侵权人通过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政府、家庭、学校则可能会因此产生本不应产生的费用,如为找回被胁迫、诱骗的未成年人造成的误工费、路费等损失,进而可以认定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二是赔礼道歉。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承载着打击侵权人和保护、救济未成年人的双重目标。在侵害未成年人受教育权民事公益诉讼中,针对造成损失数额不大的,可要求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减少潜在侵权行为的发生,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专门为维护未成年人公益作出规定,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比传统的私益诉讼更能维护不特定未成年人在生活、教育等方面的公共利益,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充分体现在未成年人领域开展公益诉讼的预防功能。
(作者单位: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01/t20240104_63931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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