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服刑人员权利保障制度
保障服刑人员的权利,保证其在刑事收容设施中得到合理处遇,是日本刑事收容设施法的基本目的和实施原则。2006年日本颁布刑事收容设施法,取代了监狱法。当罪犯因身体原因等不适合在刑事收容设施服刑的,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罚停止执行制度,以保障服刑人员得到公平合理对待。
服刑人员权利保障制度
日本对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主要体现在:罪犯服刑期间的相关权利保障和在刑事收容设施受到不利处遇的权利救济。
(一)刑事收容设施服刑罪犯有关权利保障。日本对服刑罪犯的有关权利保障较为广泛,主要包括会见、通信、自备物品使用、劳动作业并取得报酬、医疗卫生等方面的权利。
会见权。日本刑事收容设施法规定,服刑罪犯既可以会见亲属等特定人员,也可以会见特定人员之外的人。服刑人员与亲属等的会见,除有例外情况(正在受处罚等)以外,应予批准。服刑人员与亲属等特定人员之外的人会见,如有会见必要且不会因会见造成不良影响时,酌情批准。同时,为了维护刑事收容设施的纪律和秩序、切实实施对服刑者的矫正处遇及其他必要理由,可以指定工作人员在服刑者会见时在场列席,或者对该会见的状况进行录音录像。如发生有可能产生危害刑事收容设施纪律秩序的结果等事由,工作人员可酌情暂时停止或终止会见。
通信权。日本刑事收容设施法原则上允许服刑罪犯与他人之间收发信件。同时,也规定了一些限制和禁止情形,如禁止与有犯罪倾向的人或其他原因正在服刑人员之间收发信件。日本法务省令还对服刑人员发送信件的书写要领、信件发送申请日期及时间段、服刑人员申请的发件数量以及服刑人员收发信件的方式等作了必要的限制。但要保障限制后的发信数量每月不低于4次。在信件检查方面,日本刑事收容设施法规定,为了维护刑事收容设施的纪律和秩序,工作人员必要时可对服刑人员的收发信件进行检查,认为有可能发生危害刑事收容设施的纪律和秩序等情形时,可以采取措施停止其收发、删除或抹消信件的内容。这里的“检查”与日本宪法保障通信秘密、不得“检阅”,因行为性质不同而不存在冲突。
自备物品的使用权。日本刑事收容设施法规定,除可能对维护刑事收容设施的纪律和秩序或者其他管理运营产生障碍的以外,允许被收容者使用自备的物品。这些物品包括衣物、寝具、眼镜、信封、书籍及食物等。被收容人员可以接收外部寄送的物品和现金,但要经过工作人员的检查。对于可能危害刑事收容设施纪律和秩序的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物品,或者被收容人拒绝接收的,应当要求寄送者收回,无法收回的归国库所有。经过检查的物品,由工作人员转交给被收容人,现金及无法交付的物品,由刑事收容设施负责人代为保管,释放时退还给所有人。同样,被收容人员可以向外部人员交付现金等物品,也需要经过严格的检查,符合相关的规定。
劳动作业并取得报酬权。日本现行刑法已将自由刑从徒刑、禁锢合并为拘禁刑。对判处自由刑的人员进行教育矫正、让其从事劳动作业并取得报酬,是日本刑事收容设施法规定的重要内容,也是服刑人员的一项重要权利。该规定主要目的是提高服刑人员的热情,让其掌握职业方面有用的知识和技能,取得职业方面的执照或者资格,有利于其回归社会。
卫生医疗保障权。日本刑事收容设施法第56条规定了保健卫生及医疗的原则,为更好地掌握被收容人员的身心状况,保持被收容人员的健康及在刑事收容设施内的卫生,刑事收容设施应当依照社会一般保健卫生标准和医疗水平,采取妥善的卫生医疗方面的措施。获得卫生医疗保障权同时也是服刑人员的一项重要权利,包括定期体检、预防传染病、病老孕人员的养护等。
(二)不服申请制度。被收容人员认为相关权利受到侵害或遭受不公正处遇,有权提出不服申请来进行权利救济。日本刑事收容设施法规定的不服申请制度包括审查申请和再审查申请、事实申告、投诉申请。
审查申请和再审查申请。此类不服申请是指被收容人员因刑事收容设施负责人采取的某些措施,导致其法律权利或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禁止或限制,其本人向矫正管区的负责人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如果不被受理或者被裁决驳回,还可以向法务大臣提交再审查申请,以保障其合法权利得到有效救济。该申请适用的具体情形包括:不允许被收容人员使用或食用自备物品(食品)、不允许被收容人员使用被扣押的现金、不允许被收容人员接受诊疗、禁止递送(或交还)往来信件、让被收容人员承担相关费用等。被收容人员提出审查申请和再审查申请的法定期限为30日,决定机关一般应当在90日内作出裁决。
事实申请。此类不服申请是指被收容人员认为刑事收容设施工作人员对其采取的某些事实行为不合法,因该事实行为提起的书面不服申请。该申请适用的具体情形包括:对被收容人员违法使用暴力手段、对被收容人员违法或不当使用警械、将被收容人员违法或不当收容于保护室。被收容人员提出事实申请的法定期限为30日,决定机关一般应当在90日内作出裁决。
投诉申请。除以上两类不服申请的具体情形以外,被收容人员认为刑事收容设施负责人采取的措施及其遭受的其他处遇不合法,可以书面或口头向刑事收容设施负责人和负责实地监查工作的监查官投诉,还可以书面向法务大臣进行投诉。
罪犯因身体原因等不适合在刑事收容设施服刑的处理
在自由刑执行过程中,罪犯可能会因身体原因等而不适合在刑事收容设施服刑的情形。对此,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罚的停止执行制度,包括自由刑执行的必要停止和裁量停止。这成为服刑人员权利保障的重要体现。
自由刑执行的必要停止。自由刑执行的必要停止的前提条件是服刑人员心理状态失常、丧失刑事责任能力。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80条、第481条规定,被宣告自由刑或拘留的人员如果心理状态失常,在判决法院所对应的检察厅检察官或被判刑人员居住地的地方检察厅检察官的指挥下,停止执行刑罚,直至被判刑人员恢复精神状态。检察官应将该服刑人员送交其监护人,让其进入医院等适当的场所。服刑人员转送之前留置于刑事收容设施内的时间计入刑期,除此之外,停止执行刑罚期间的时间不计入刑期。
自由刑执行的裁量停止。自由刑执行的裁量停止是考虑到服刑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或家庭实际困难,由检察官根据案件情况所作出的停止执行的具体判断。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82条规定了适用的具体情形:一是执行刑罚可能严重损害健康或者危及生命的;二是年满七十岁以上的;三是怀孕一百五十日以上的;四是分娩后未超过六十日的;五是因执行刑罚有可能产生无法恢复的不利情况的;六是祖父母或者父母年满七十岁以上或者患重病或身有残疾,且没有其他亲属照顾的;七是子女或者孙辈年幼,且没有其他亲属照顾的;八是有其他重大事由的。
日本刑事收容设施服刑人员权利保障制度的有关思考
近些年,日本根据刑事执行实践情况修订了刑事收容设施法等相关法律内容,形成了一些有特点的制度,典型的如刑罚执行停止制度。
改善服刑人员权利成为日本刑事收容设施法修订的主要特点。犯罪改造是监狱的基本功能,但是单一的惩罚性执行措施容易产生一些负面影响。日本将监狱法修订为刑事收容设施法,意在消除过去监狱法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负面影响,通过对刑事收容设施管理的规范化和对服刑人员处遇的改善,来完善刑罚执行运行机制。除了加强服刑人员的会见、通信、医疗卫生等方面的权利保障之外,日本还强化了对刑事收容设施管理的监督,设立了可由社会人士参与的刑事收容设施视察委员会,形成了监查官实地监查机制、法官和检察官巡视机制等,旨在增加刑事收容设施管理的透明度。此外,日本刑事收容设施法中还为服刑人员权利救济提供了三种途径:审查申请和再审查申请、事实申请、投诉申请,提高了服刑人员的权利救济能力。
让被判处自由刑的人员从事必要的劳动是其义务,但也应保障其获得报酬等方面的正当权益。为促进服刑人员改过自新,有助于其回归社会,在服刑期间让其从事必要的劳动改造,成为许多国家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共同做法。服刑人员依法参加生产劳动并取得相应的报酬,又是其权利得到保障的重要体现。
(作者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香港中文大学法律学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12/t20231212_63654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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