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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形式与实质两方面审查判断社会调查评估意见

发布时间:2023-11-25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刑法第72条将“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作为缓刑适用的法定条件之一,司法机关将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作为判定被告人是否符合该项规定的重要依据,因此,准确界定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的性质,明确其在司法机关决定对被告人能否适用缓刑时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不属于刑诉法第50条规定的证据,但是,其内容包括对所在社区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是否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或者是否同意判处缓刑等,对被告人的量刑具有直接影响。基于此,笔者认为,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被纳入刑事案件庭审程序中,由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司法实践中,对于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控辩双方一般不会对此产生分歧,因此经庭外征求意见无须当庭质证。但是,对于社区矫正机构不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明显属于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审判机关可以组织庭审对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进行举证、质证,听取检察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就司法机关如何对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进行审查,笔者认为,一方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并非司法机关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必经程序。目前,许多司法人员常常走入一个误区,即将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进行调查评估,视为判定能否适用缓刑的前置程序。实际上,这是对社会调查评估程序的误解。“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明确指出,人民法院拟宣告缓刑的,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对没有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或者判决前未收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从上述“可以委托”“可以自行调查评估”的表述看,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并非必须由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司法机关经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只要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即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受社会调查评估意见限制。

  另一方面,前述《指导意见》和社区矫正法均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的功能定位为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或者决定社区矫正时的参考。所谓参考,顾名思义是指参照、考虑,而非直接接受。可能发生的一种情况是,虽然社区矫正机构通过社会调查,同意接收被告人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但是司法机关经审查认为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或者关联性,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等因素,认为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因此不采纳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而对被告人判处实刑。可能发生的另一种情况是,虽然社会矫正机构不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但是司法机关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过于主观,因此同样不采纳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而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由此可见,即使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司法机关仍然应当依法对评估意见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采信,而非对该结论直接予以采信,将其作为是否适用缓刑的决定性根据。

  由于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的影响不仅及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一缓刑适用条件,其内容通常还涉及被告人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笔者认为,应当从形式与实质两个方面,对其进行审查判断。

  首先,应当从形式上审查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的调查事项是否全面、评估依据与评估结论是否逻辑自洽。一方面,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社区矫正机构需要调查的事项作出了详细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审查社区矫正机构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平时表现以及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等进行全面调查,调查评估意见是否带有感情色彩或者主观偏见,以便能够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作出客观、准确判断。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要对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的评估依据与评估结论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审查,以判断其是否具有客观性与真实性。社区矫正机构在出具调查评估意见时,不应当仅仅作出是否同意社区矫正或者是否同意适用缓刑的结论性意见,而且应当对作出评估结论的过程进行说理论证,并且有佐证材料作为依据。如果从调查过程来看,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村(居)民委员会也愿意协助开展社区矫正,而评估结论却为不同意接收社区矫正,且并未说明理由、提供依据,那么该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的证明力则相对较弱,司法机关不能仅以该结论为由对被告人不适用缓刑。反之亦然。

  其次,司法机关应当对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判断被告人是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前述法律法规对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应当考虑的因素作出了明确规定,从另一个角度看,这些因素也是司法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进行审查采信时应当重点考虑的因素。社区矫正机构在完成调查评估后,会将调查过程中收集的材料一起提交给委托机关,此时司法机关应当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等佐证材料进行审查。特别是在社区矫正机构不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时,司法机关应当审查被告人有无稳定的经济来源,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邻居是否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并进行监管,是否有材料证明被告人存在对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不适合社区矫正的情形。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情形,那么司法机关应当以调查评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为由,对其不予采信。

  (作者分别为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大连市人民检察院驻拘留所检察室副主任、全国优秀公诉人)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11/t20231124_63472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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