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接千载 视通万里——唐律蕴含丰富法律文化精髓与治理智慧
编者按万物有所生,而独知守其根。唐代是中国古代法制发展的鼎盛时期,唐律在中国法制史上居于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以“得古今之平”著称于世,是中华法系之杰出代表。无论是立法思想、原则、篇章体例,还是法律内容,在吸收前朝先进成果的同时,又有所创新和发展。本期“观点·专题”邀请专家学者,从不同角度深入挖掘唐律所展现的法律文化之辉煌,为当代法治理念提供来自历史长河的丰厚滋养,敬请关注。
唐律出入人罪司法责任 规定彰显公正价值意蕴
李麒
出入人罪,在唐律中也称“官司出入人罪”,具体指故意或者过失将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司法官违法断案,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而出入人罪则为典型。司法官本为正义而设,如果不能秉公执法,而是颠倒黑白、滥施刑罚或者放纵犯罪,或者敷衍潦草以致错判,均是对正义的违背和对法制的破坏。因此,出入人罪历来是中国古代司法责任制度规制的重点和法律严惩的行为。唐律规定的出入人罪司法责任以实质正义为价值导向,体现了对有罪当罚、罪责相应和保护无辜的公正裁判结果的追求。
唐初,太宗及其辅臣继承和发扬历代法制中保护无辜、防范错案、罪刑相当、执法公允的实质正义观念,将恤刑慎罚、简约宽平作为唐代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贞观元年,唐太宗对侍臣说:“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在宽简。古人云,鬻棺者欲岁之疫,非疾于人,利于棺售故耳。今法司核理一狱,必求深刻,欲成其考课。今作何法,得使平允?”(《贞观政要·刑法》)没有立法上的恤刑慎罚、简约宽平,司法官断案就失去了判定的标准;没有司法中的贯彻落实,立法上的恤刑慎罚、简约宽平也只能是一纸具文。
在唐律中,出入人罪并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除了典型的“官司出入人罪”外,尚包括一些以出入人罪论的情形,因之可以将其视为一个类罪名或者说一个罪群。唐律关于出入人罪司法责任的规范主要集中在《唐律疏议》的《断狱》篇中。关于出入人罪司法责任的相关规定大致包括以下法条或者罚则:“官司出入人罪”,若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其出罪者,各如之;“拷囚限满不首”,拷满不首,取保并放。违者,以故失论;“依告状鞫狱”,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辄引制敕断罪”,辄引制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赦前断罪不当”,违反赦免前断罪规范的,各以故、失论;“缘坐没官不如法”,各以流罪故、失论;等等。
纵观唐律出入人罪的立法,在吸收前代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更加体系化、制度化,更加严整周密,是中国古代出入人罪司法责任制完备、定型和成熟的标志。具体而言,唐律出入人罪司法责任立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规制重点和界限明确。出入人罪与一般的官员职务犯罪相比,其保护的法益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和差异性。出入人罪保护的法益是司法利益和司法公正,司法利益和司法公正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言具有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所以唐律予以特别保护;出入人罪与贪赃枉法在行为方式和保护法益上也有所区别,前者不存在贪赃行为,妨害的是司法公正,后者主要是侵犯了司法职务的廉洁性。因此,唐律将出入人罪与一般职务犯罪包括贪赃枉法予以区别规定。
二是严整周密,涵盖了各种主体和各种形式的出入人罪行为样态。唐律既明确了出入人罪的基本构造及其法定刑,又明确了基本构造之外的以出入人罪论处的行为样态,从而形成了基本规范和补充规范相结合的立法体系。这使得比较分散、广泛的规范,在基本的立法目的和基本规范的统摄下,共同构筑成完备的出入人罪司法责任制度,使追究各种形式的出入人罪行为有章可循,克服了可能存在的不完整性、模糊性和任意性,从而更好地做到“一断于律”。在主体上,既包括直接办理案件的司法官吏,也包括能够依监临地位或权势影响左右判决结果的官员。在行为方式上,既包括如典型的官司出入人罪,还涵盖因违反拷囚限满不首取保并放、违反依告状鞫狱而在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辄引制敕断罪、赦前断罪不当、缘坐没官不如法、纵死囚后捕得稽留不报、有所请求而枉罪重等各种形式的出入人罪行为方式。这些不同的行为方式都有明晰的界定标准,不至于混淆彼此;同时,又最终归结为出入人罪,以明确其本质及法定刑。
三是坚持了客观主义的原则。唐律追究相关人员出入人罪的司法责任,不仅要求主观上具备罪过,即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且特别强调客观上实施了出入人罪的行为,造成了无罪判有罪、有罪判无罪、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的犯罪结果。如果没有造成出入人罪的犯罪结果,对司法官吏等相关人员不予追究或者不以出入人罪追究责任。
四是体现了罪责相应的原则。一方面,唐律区分故意出入人罪和过失出入人罪,对两者规定了适用轻重不同的刑罚,故意为重,过失为轻;另一方面,唐律规定了以本犯的罪行作为参照,对出入全罪还是轻重刑罚规定了比较具体的量刑加减等次。
五是改变了秦汉以来“缓深故,急纵出”的重刑主义传统,确立了“入罪从重,出罪从轻”的司法责任原则。重刑的特点是:将刑罚视为制裁社会越轨行为、压制社会不满甚至解决社会纠纷的最重要手段和优先手段,试图通过严刑峻法维护政权稳定和社会秩序;迷信重刑,希望“以暴禁暴、以杀止杀、以刑去刑”,在认定犯罪时,刻意拔高,在裁量刑罚时,喜重厌轻,宁重勿轻。秦汉以来在司法责任追究上,对入人罪的处罚轻,对出人罪的处罚重,从而巩固、强化了重刑的做法。唐律遵循和缓宽平的立法思想,确立了“入罪从重,出罪从轻”的司法责任原则,借以纠正以往的重刑倾向。如唐律规定“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就集中、鲜明地贯彻了“入罪从重,出罪从轻”的司法责任原则。
在笔者看来,唐律之所以对出入人罪司法责任进行细致周到的规定,在于立法者建立了一个基本前提,即司法官是作为实在的人进行司法活动的,而不是假定法官是洞察一切、至公无私的大智大公的神。各种各样的原因,都有可能导致滥用权力、错判、误判,因此,除了对司法官进行道德训诫之外,从制度上予以防范司法中可能出现的冤滥,实属必要。
(作者为山西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唐代涉外民事诉讼 实践凝结古人智慧与经验
王斌通
唐代,以唐律为代表的中华法系日臻成熟,对统一秩序的构建、政策法令的实施、公平正义的维护、矛盾纠纷的化解及周边国家法制的进步均产生了积极影响。同时,唐律凝聚着中国古代杰出思想家、政治家的心血,体现了传统治国理政的核心道德观念,保障着道德与法律共同为治的治理模式,成为后世立法竞相仿效的标杆。清代律学家薛允升评价道:“唐律集众律之大成,又经诸名流裁酌损益,审慎周详而后成书,绝无偏倚踳驳之弊。”在诉讼领域,唐律的相关规定奠定了传统民事诉讼基本框架,其中诸多原则、制度在汲取前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有了显著提升,而且,对国内外当事人一视同仁的司法态度、重视证据与诚信在司法中的应用、强调公正司法保护国家利益等等,都勇开风气之先,为唐以后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
“化外人有犯”成为依法维护外国人民事权益的前提。唐代丝绸之路的兴盛促进了中外各国及各民族的经济贸易、文化交流,长安城内商贾云集,外国使臣、学者、商人来往络绎不绝,呈现“九天阊阖开宫殿,万国衣冠拜冕旒”的繁盛景象。为了调整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诉讼关系,《唐律疏议·名例律》“化外人有犯”条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这条规定兼顾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不仅显示了对外国法制的尊重,也给予外国人(外民族人)在中国境内享有与中国人相同的司法权益。据新疆吐鲁番阿斯塔那古墓出土的《唐宝应元年(762年)六月康失芬行车伤人案卷》记载,粟特人靳嗔奴的雇工康失芬驾牛车搬运土坯至城外,返回途中,因牛突然狂奔,车辆失控撞伤民人史拂郍、曹没冒子女二人。史拂郍、曹没冒控告至县衙,康失芬提出“今情愿保辜,将医药看待,如不差身死,请求准法科断”,经查证属实,高昌县令判康失芬保辜治疗,限满再作科断。唐律对于交通事故,专门规定“街巷人众中走车马”的法律责任,而此案不仅适用唐律,且粟特人已熟悉法律内容,提出“保辜”主张,反映了唐律在边疆地区深入人心,得到较好执行,即使是客居中国的外国人,也可以享受到唐律赋予其的合法权益。
涉外民事诉讼的处理推动了经济社会的发展。唐律并未规定严格意义上的审理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和程序,但刑事案件的管辖、审级、程序等同样适用于民事诉讼。唐律中《斗讼律》是诉讼方面相关规定的集中体现,其中不乏直诉程序。绝大多数民事诉讼,均能在基层得以解决。但涉及高级官员、皇亲国戚的民事案件,特别是与高官群体有牵扯的涉外民事案件,可以直接上诉至朝廷甚至皇帝处解决。《册府元龟》卷九百九十九《外臣部》记载,唐文宗太和五年,贬右龙武大将军李甚为宣州别驾。起因竟是一起涉外民事案件:太和五年六月,李甚之子贷回纥钱一万一千四百贯不偿,为回纥所诉。文宗秉公审理了此案,并在诏书中强调:“京城内衣冠子弟及诸军使并商人百姓等,多有举诸蕃客本钱,岁月稍深,征索不得”,导致“蕃客停滞市易”。为扫除积弊,文宗下令“自今以后,应诸色人宜除准敕互市外,并不得辄与蕃客钱物交关,委御史台及京兆府切加捉搦,仍即作条件闻奏。其今日已前所欠负,委府县速与征理处分”。唐代对于民间借贷行为,一般采取“官有政法,人从私契”的态度,因为“两和立契,画指为信”,契约是民事法律关系中广泛使用的凭证,是诚信和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而一旦出现背信弃义、恶意毁约的情况,国家通过对民事诉讼的审理进行必要的干预,为百姓提供救济。此案保护了回纥商人的利益,打击了高官子弟的违法行径,对稳定经济秩序、繁荣中外贸易发挥了重要作用。
依法审理涉外民事诉讼维护国家形象和利益。涉外民事诉讼之所以经常惊动朝廷和皇帝,正因为当事人“外国人”身份的特殊性,处断公允,则利国利民,处断不公,则影响国家利益。由公元九世纪至十一世纪旅居中国的阿拉伯商人所撰写的《中国印度见闻录》是现存最早的中外关系史名著之一,它提供了唐代海上“丝绸之路”许多真实生动的史料。书中记载了一起由皇帝亲自审理的涉外民事案件:一个原籍是呼罗珊(Khurasan)的商人,在伊拉克采购了大批货物,运到中国来卖,在广州与采购货物的宦官发生争执,因宦官倚仗皇帝宠幸采用强制手段拿走了好货。为讨回货物,这个呼罗珊的商人赴京直诉,闹得满城风雨。皇帝召见该商人后严厉惩处了涉事宦官,维护了外商的财产权和国家声誉。此举赢得外商的广泛认可,也激发了他们对中国法制的敬畏。可见,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直接关系中国的国家形象特别是法治形象。可以说,唐代海陆“丝绸之路”的发达,离不开唐律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方面的努力,而唐代法制在外商心中的光辉形象,正是在一件件涉外案件的依法审理中积累出来的。
唐律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实践,凝结着中国古人的智慧与经验,为国际经济贸易纠纷的预防和解决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对今天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文明,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具有重要的史鉴意义。
(作者为西北政法大学中华法系与法治文明研究院执行院长、副教授)
承袭前代法,不断创新调整,《唐律》刑事法成就斐然——
编纂技术高超 宽平施刑理念尽显
李俊强
《唐律》是我国古代法典的典范之作。元人柳赟赞其“乘之则过,除之即不及”;《四库全书总目提要》誉其“一准乎礼,以为出入得古今之平”;近人徐世昌说晚清刑部尚书薛允升尝言“平日寻绎律义,有所未了,考之群书,稽之古牍,犹未洞彻,及就《唐律》求之,则事理炳然”。这些代表性的评说,有的把《唐律》誉为完美无缺的法典,有的把《唐律》视为最平稳妥帖的法典,薛允升更是把《唐律》看成了解释明清律的准据。《唐律》何以有如此高的成就与地位,不是一篇短论可以解释清楚的,在此仅就其刑事法层面取得成就之原因略陈管见。
总结前代成绩备于己身,乃主因之一。《唐律》虽非纯一的刑法典,但不可否认的是,刑事法乃其核心部分,因此,它在篇章结构的编排上,通则性规定主要置于《名例律》篇,其余诸篇中的刑事法部分则大体采用的是前罪名后刑罚的编排体例。这种编排体例与今天通行的刑法典体例高度契合,反映出唐代立法技术的高度发达。
在今人总结的《唐律》众多刑法原则中,不少是沿袭前朝而来或是总结前朝规则成为原则。例如,“十恶”重处原则沿袭的是秦汉以来对“不道”“不孝”等罪行的处罚规定,更是对《北齐律》确立的“重罪十条”原则的进一步完善;再如,区分公罪与私罪原则,其渊源可以追溯至先秦,至秦汉的法律中,已确定公罪、私罪的划分标准。至于《唐律》所规定的罪名,则大半沿袭前代法。
立足国情,不断创新,乃主因之二。“安史之乱”前的大唐,心胸博大,有涵括往代、海纳万邦之胸怀。就《唐律》的制定、修订过程而言,其在承袭前朝尤其是隋代法制基础上,立足国情,不断创新,适时调整,寻找适合本朝的刑事法律制度,乃其成功的又一关键因素。
《唐律》的一些通则性规定,在沿袭前代基础上,更有自身的创新、发展,这些方面更能代表《唐律》的成就。在刑法原则层面,唐代创设了“化外人”犯罪处罚原则,总结出“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类推原则。“化外人”犯罪处罚原则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既考虑到了属人问题又照顾到了属地原则,与今日国际法上通行的“属地兼属人”原则高度相似,而此原则的确立早于西方千年,这与唐朝国力强大、充满自信、高度开放是分不开的,也充分展现了唐人的眼界与心胸。“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原则,其渊源固然来自《荀子·王制》所言“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听之尽也”。但正是经唐代创造性的改造,令其具体操作方法一目了然,尤便于那些文化程度不高、法学素养有限的基层司法官的司法实践。
《唐律》在沿袭前代法的同时,还删减了不少罪名并整齐了隋代确立的刑罚制度,这充分体现了宽平的施刑理念。《旧唐书·刑法志》言唐太宗之时“比古死刑,殆除其半”“比隋代旧律,减大辟者九十二条,减流入徒者七十一条”“削烦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至于《唐律》所规定的刑罚制度,死刑唯留斩、绞,刑种的排列次序由隋代的死、流、徒、杖、笞变为笞、杖、徒、流、死,这种由轻趋重的层级递进关系,不是无意义的,应是唐人智慧的一种表达。
此外,《唐律》的编纂技术十分高超。对此,学者们已有诸多非常精到的分析。此处仅举刑事立法一例以说明之。《名例律》“称加减”条言:“诸称‘加’者,就重次;称‘减’者,就轻次。惟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加者,数满乃坐,又不得加至于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加刑要一等一等地加;减刑需一等一等地减;但是,两种死刑与三种流刑(也包括加役流),在减等的时候,不必一等一等地减,无论哪种死刑,减一等时则直接减为流三千里,减两等时直接减为徒三年,无论哪种流刑,减一等时直接减为徒三年。可是,需要加刑之时,就须十分慎重,只有完全满足了加刑的条件时,方能加一等;而且,加刑不能一路加到死刑,除非本条直言应判为死刑者除外。规定得如此细密、周全,特别是在涉及死刑、流刑减等之时加大减刑的幅度,而加刑之时则须逐级而加,且不能加至死刑。这种规定爱惜民命,如此温情,何其慎重,在展现其高超编纂技术之余,也令其宽平的施刑理念流露无遗。对此,日本学者仁井田陞先生由衷感叹:“像唐律那样的刑法发达程度,可以说在当时世界上无有望其项背者。”诚为得言。
正因《唐律》如此精妙与发达,才会被当时周边的国家奉为圭臬,主动把它作为自己国家制定法律的蓝本。《唐律》也自然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是我国传统法典的精粹所系,其继承前朝、突破自我的气度,其包容异族、勇于开拓的精神,其高超的编纂技术与宽平的执法理念,都值得后人不断含咀与认真学习。
(作者为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所有权制度不断完善 □对无主物的律令拟制 □加强物权保护
唐律民事法律规范与实践举要
张京凯
唐代处于中国古代社会经济的转型时期,商品经济的发展与财产关系的复杂化,为民事法律的发展完善提供了现实基础。尽管唐代没有一部统一的民法典,然而在《唐律疏议》的诸多律篇中均有关涉民事法律的规定,映射出中华法制文明璀璨的光芒。在此,仅就唐律中所有权制度、无主物处理、物权保护三个方面进行简要介绍。
所有权制度不断完善。唐律有关所有权制度的规定较前代有较大发展。其一,限制官员永业田的田亩数量,允许平民有条件地买卖口分田。“占田过限”条规定:“诸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于宽闲之处者,不坐。”同时,为保护因均田而获得的土地所有权,“卖口分田”条及其疏议规定:只有“卖充宅及碾硙邸店”,或由狭乡乐迁宽乡,或贫无以葬者,方可出卖口分田。除此之外,“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其二,多种所有权形式并存。唐代的所有权形式可分为官有、私有、共有、伙有。“官物之例”条及疏议采用列举的模式列明了官物的法定范围。“占山野陂湖利”条则规定了共有形式,即“山泽陂湖,物产所植,所有利润,与众共之。其有占固者,杖六十。已施功取者,不追”。可见,山泽陂湖应属国家公有,其自然物产亦由公共享有。所谓“已施功取者”,即开垦、营造、种植、养殖者,收益归其所有。此外,唐人张建所著《算经》中记载了一道计算合伙经营利润分配的例题,印证了唐代伙有资财的存在。其三,不断细化对动产所有权的规定。例如,唐律专设“私食官私田园瓜果”条,规定在官私田园内“辄食瓜果之类,坐赃论;弃毁者,亦如之;即持去者,准盗论。主司给与者,加一等”。此外,唐律还要求动产买卖的标的必须质量合格,合乎标准。“器用绢布行滥短狭而卖”条规定:若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杖六十。得利赃重者,计利,准盗论。贩卖者,亦如之”。
对无主物的律令拟制。唐律对宿藏物(埋藏物)、阑遗物(遗失物)、漂流物等无人管领的无主物,构建起了一套独特的法律规范体系。其一,宿藏物的发现。据“得宿藏物隐而不送”条之疏议,“凡人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者,依令合与地主中分,若有隐而不送,计应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如“依令送官”,则给予一定“酬直”。其二,阑遗物的拾得。据“得阑遗物不送官”条,“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论减二等。”官府须将阑遗物,“揭于门外,牓以物色,期年没官”,即满一年无人认领则没入官府。拾得人五日内不送官招领,为官物构成“亡失官物罪”,为私物则构成“坐赃罪”。其三,漂流物的处理。据《唐令拾遗》记载,凡能接得因暴水而漂失的公私竹木,并将其“积于岸上,明立标榜”,就近申牒官府,且失主及时识认者,“江河五分赏二,余水五分赏一”。对满三十日无人认领的漂流物,则“入所得人”。此外,唐律还确认对无人管领的山野之物(草、木、药、石之类)实行先占取得。据“山野物已加功力辄取”条之疏议,有人对山野之物“已加功力,或刈伐,或积聚”,他人不得“辄取”,否则计赃,“各以盗论”。此条准用性法律规范,给予先占与一般物权同等保护力度,立法技术可谓先进。
多举措加强物权保护。唐律采取禁止妄认、返还非法所得以及赔偿等方式保护物权。其一,禁止妄认。凡本非己所有,故意认作己有者,为妄认。无论妄认抑或误认,受害方均可请求确认物权。其二,返还非法所得。唐律规定,非法取得的财物,既要返还原物,还要返还“生产蕃息”。《唐律疏议》“以赃入罪”条详细规定了赃物处理中“蕃息”的原始取得和善意取得。即被盗物品因后人“兴生、出举”所获之利不属“孳生之物”,不适用“蕃息归原主”原则;被盗物品多次易手后产生的“蕃息”,视后人是否“知情”而“还前主”或“入后人”。此外,凡取与不和、以恐吓欺诈取人财物、侵夺霸占他人财物者,均属非法所得,物主有权要求返还。其三,侵权损害赔偿。为加强公私财物的法制保障,《唐律疏议》构建了一套侵权损害赔偿机制。例如,“乘驿马枉道”条规定,若“经驿不换马”致使驿马过劳死亡的,依《厩牧令》须“备偿”驿马。同时,唐律还通过禁止“占田过限”,依法惩治“盗耕种公私田”“妄认盗卖公私田”“盗耕人墓田”“里正授田不当”等行为,强化对土地所有权的保护。此外,唐律对动产所有权也严加保护。据“受寄物辄费用”条,“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
《唐律疏议》是中国古代法制文明的代表性法典,其有关民事法律规范及其立法技术,对我国民法典的进一步完善、民事公益诉讼的进一步发展等,发挥着历史镜鉴作用。应充分发掘利用这座凝结古人政治智慧和法律智慧的宝库,择其精要而用之,以更好地促进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讲师。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公私并举:中国传统法律维护私权益的原则性与调整方式的多样性》阶段性研究成果。)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11/t20231113_63373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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