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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预防未成年人“侮辱行为”

发布时间:2023-09-24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近日,“一名女孩在地下室受到8名未成年人殴打”“十三岁男孩被3名未成年人逼吃粪便”等事件引发社会关注。在“一名女孩在地下室受到8名未成年人殴打”事件中,警方对其中2名参与欺凌、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对其他6名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责令其家长严加管教。在“十三岁男孩被3名未成年人逼吃粪便”事件中,公安机关立案后,对实施欺凌者及其家长进行了严厉的批评教育,责令家长对子女严加管教并对被欺凌者及家长赔礼道歉。目前,双方家长已经达成和解。

  对于未成年人“侮辱行为”,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有规定,涵盖民事、行政、刑事等领域。实践中,即使未成年人“侮辱行为”对被害者的名誉、隐私、生命健康等权利已造成实质性侵害,如果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最终也多以责令家长严加管教、对行为人批评教育、要求行为人赔礼道歉及和解等形式结案。但是,未成年人“侮辱行为”的发生,无论是对于被害者还是其家人均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这样的做法可能会让社会公众产生罚不当罪的感受。为减少此类事件发生,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规制措施。

  一、当前对于未成年人“侮辱行为”的处理措施

  一是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侮辱行为”,主要通过责令行为人的监护人严加管教予以处理。以男孩被逼吃粪且相关视频被上传网络事件为例,从刑法角度观之,欺凌者已涉嫌侮辱罪。一方面,根据刑法第246条第1款可知,侮辱罪属于情节犯而非行为犯,只有当侮辱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才能构成本罪,一般侮辱行为、情节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基于被害人的身体与精神状况,3名施暴者的行为已经构成公然侮辱他人且情节严重;另一方面,根据刑法第246条第2款可知,侮辱罪属于自诉案件,除非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否则需要基于被害人自主意志决定是否起诉。综合考量3名施暴者侮辱的手段、方法、内容和主观目的,以及被害人的精神表现等,可以判断该侮辱行为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因此,该案件可以从自诉案件转为公诉案件。然而,施暴者不满十四周岁,不需承担侮辱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公然侮辱他人且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该法第12条规定,施暴者未满十四周岁的,不予处罚。因此,公安机关最后只能作出上述处理。

  二是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侮辱行为”,可以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只需对特殊暴力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侮辱行为”并不属于与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相当的行为。因此,这一年龄段未成年人实施的“侮辱行为”,依然无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区别行为的严重程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款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是仅仅责令家长严加管教、对行为人批评教育等。

  三是对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侮辱行为”,可以根据是否涉罪进行处理。根据刑法第17条第1款可知,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侮辱行为”涉嫌构成侮辱罪的,应当依法按照刑法惩治;尚不构成侮辱罪的,则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进行处理,或是采取更轻的处理措施。

  二、从整体性治理角度看未成年人“侮辱行为”预防

  未成年人尤其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处于心智发育不成熟的特殊时期和价值观培养的关键阶段,该时期的行为合规与否,很大程度上受到家庭环境、社会环境以及教育环境等影响。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侮辱行为”,可以进行整体性治理,加强事前预防、事中监管、事后救济。

  一是事前预防。基于未成年人身心不成熟、可塑性强的特点,要进一步完善对于未成年人特别是低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干预措施。一方面,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监护人亲职教育工作探索,密切与妇联、法院、公安、教育等部门的联系,针对工作中发现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家庭教育义务,造成未成年人存在不良行为或者涉及违法行为的,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提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事前警醒及干预,防止未成年人一般不良行为演化为严重不良行为乃至犯罪行为。另一方面,进一步提升“法治进校园”覆盖面和影响力。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特征以及接受教育程度,可以将法治宣讲受众年龄适当提前,让低龄未成年人有机会接收到普法信息。围绕校园霸凌等滋生未成年人“侮辱行为”的真实案例,通过现场宣讲、播放警示片等方式进行剖析,增强震慑力,促进学生懂法守法,达到事前预防的目的。

  二是事中监管。大多数未成年人“侮辱行为”已不局限于校园内,而是扩大到了网络空间,被无限次地直接或间接传播。对于被害者而言,这无疑是反复伤害。因此,为了防止被害者反复被伤害,防范未成年人“侮辱行为”被模仿,社会、政府、学校应予以事中监管,构建行之有效的风险监管机制。

  三是事后救济。未成年人“侮辱行为”的被害者及其家庭大多都属于困难群体,基于救济知识的匮乏,其权益很难得到全面、有效的维护。检察机关可以组建专业化的救济团队予以帮扶,“法治副校长+律师+老师”帮助分析识别侮辱行为的性质,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对于施暴者第一时间予以制止,对于被害者全面提供救济,让其知道自己有何权利、该权利如何实现,以期实现修复正义。

  一言以蔽之,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侮辱行为”,既要充分采取教育措施,做到“教育为主”,也要深刻理解“惩罚为辅”,对情节严重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未成年人“侮辱行为”加大惩罚力度。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研究基地(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09/t20230921_62895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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