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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办公室内储蓄卡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3-09-13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余丽娟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文/杨丽亚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某日,孙某在自己工作的某公司办公室内打印机旁发现一张户名为该公司的农业银行卡,并将标注在盒子外的银行卡密码保存在自己手机上。三个月后,孙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支行的ATM机上,分六次共取走现金18000元。后将该银行卡丢弃。案发后,孙某退出全部赃款。

  争议焦点

  本案中,孙某在该公司的办公室内,发现打印机旁的盒子里的银行卡及盒子外写着的密码,在不知该卡系谁所有的情况下,将该银行卡取走,并用手机记录下银行卡密码。离职后其用该银行卡到ATM机上取走现金18000元。案发后,孙某退出全部赃款。上述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该银行卡已经放在打印机旁边很长一段时间,且银行卡体积小、价值大,按照常规银行卡应当随身携带或者妥善保管,不应当随便放置,打印机属于公司内人人可能使用的设备,孙某也经常使用该打印机,银行卡放置的地方属于公司内他人可以进出的公众场所,且银行卡放置在打印机旁已有一段时间,因此认为该银行卡属于遗忘物,孙某拾得该银行卡并取现使用的情况属于侵占行为。而侵占罪要求嫌疑人明知属于他人委托自己保管的财物,或者拾得遗忘物、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还。而本案中孙某在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查处后即退出赃款,不存在拒不交还这一事实。因此主张孙某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孙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涉案银行卡系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根据2008年最高检《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孙某系拾得他人遗失的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数额在5000元至50000元之间的为数额较大,因此主张孙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孙某明知该银行卡有可能是公司内某人所有,主观上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窃走银行卡并记录下密码,在离开公司后从ATM机上取出现金,数额较大,因此主张孙某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本案所涉及的银行卡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范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由此可见,刑法意见上的信用卡既包括一般解释中的信用卡,也包括借记卡。本案中涉案银行卡虽然属于储蓄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涉案银行卡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二、本案所涉及的银行卡不属于遗忘物。首先,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银行卡是在办公室打印机旁发现的,而办公室并不是其一人可使用,据被害人仲某(该公司老板)陈述,该办公室正常情况下仅其与孙某使用,即使打印机偶尔会有公司其他人使用,办公室也应当区别于其他公共场所,其应该想到可能是别人尤其是老板放在此处的。其次,被害人仲某虽然一开始陈述银行卡是放在保险柜内的,但第二次也陈述银行卡一般放在抽屉里,后来可能有事情曾翻出来过,随手放在了打印机旁的桌子上。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银行卡是在办公室内拿走的。再次,孙某拿走银行卡的时候利用的是办公室没有其他人的机会,且其案发后没有问老板,银行卡是否是其放在打印机旁的,不符合一般人的认知。根据其事中以及事后的表现,可以认定孙某对该卡系银行卡所有人临时放置在打印机处、银行卡所有人可能随时取走卡是存在一定认知的。最后,刑法通说中认为“在他人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控制或者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的占有类型,如住宅、车内的财物”。虽然本案中财物所有人对办公室内物的控制程度物理意义上较弱,但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观念,仍然拥有物的占有、控制权,这也符合社会现实的状况,毕竟现实生活中,一个人暂时离开办公室,不会将自己的手提包等物品随身携带,甚至也不会随时锁门,大家也不会认为上述物品是遗忘物。可见,根据一般人的认知,本案的银行卡并没有脱离被害人的占有。张明楷教授将遗忘物界定为“非基于他人本意而失去控制,偶然由行为人占有或者占有人不明的财物”,表达的就是一种脱离被害人占有的问题。本案中办公室属于被害人可以控制、支配的范围,不应该认定为遗忘物。因此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孙某都应该想到该卡是其老板或者其他使用办公室的人放在此处的,被害人并没有丧失对银行卡的控制。

  三、孙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行为人获取银行卡的行为,是否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中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为。2018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冒用他人信用卡”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一种情形是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结合本案,被害人仲某的银行卡是否属于遗失物,遗失物是指偶然将某物遗失在某处,以致脱离自己的控制,遗失物的主人很难知道物品遗失在什么地方,难以找回。笔者在上一点已做出分析,涉案银行卡仍在办公室中,即使短时间内被仲某遗忘,但仍未脱离仲某的实际控制、支配范围,因此不可认定为遗失物,所以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四、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盗窃2000元即属于数额较大,应受刑事处罚。

  本案中,孙某辩称认为该银行卡无人认领,就是别人的遗忘物,自己的行为属于侵占而非盗窃行为。刑法中的占有是指人对物的一种实际支配关系,而这种支配的具体方式并不一定要有对物的现实的持有或者看护监视,应该认定遗忘物处在所有者的支配范围内,就足以认定主体的占有。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观念加以判断,一是从场所上看,案发的地点在孙某工作的公司办公室内,与平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有一定区别;二是从物品性质来看,银行卡是比较个人、比较隐私的物品,正常人看到或者接触到都不会据为己用,更不会持卡到ATM机上取出现金;三是结合社会一般观念看,银行卡是放在打印机旁的一盒子内,并且盒子上面标注了银行卡的密码,无法看出具有废弃物的特征,该银行卡在被害人经常使用的办公室内,应当认为该卡在被害人的占有之下,被害人没有放弃对该银行卡的占有,不属于遗忘物,因此孙某取走该卡的行为不是一种侵占行为,而是一种盗窃行为。四是从孙某的主观恶性程度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来看,明显超过了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对其不以犯罪论处,显然违背了刑法内在逻辑的统一以及法律的公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09/t20230908_154789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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