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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致倒地磕碰死亡案件如何准确定性

发布时间:2023-09-13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荆骏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文/陈莹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2年2月20日下午2时左右,被害人蒋某新驾驶小型轿车搭载其父亲被害人蒋某贵(殁年65周岁)至镇江市某医院探望亲属。车辆进入该院后,因3号楼下道闸栏抬起,蒋某新将车辆驶入并停在该楼楼下,道闸栏随即放下。探望结束后,蒋某新驾车搭载蒋某贵倒车欲驶离,但道闸栏未抬起。蒋某贵下车查看,确认道闸栏无法抬起,遂步行至东岗哨亭要求保卫人员将道闸栏抬起。被告人黄某跟随蒋某贵至道闸处,向蒋某新明确表示其无法将道闸栏抬起,并要求将车辆从道闸旁空地上倒出,双方发生争执。蒋某新上车将车辆从道闸旁空地倒出过程中,黄某在车辆副驾驶门外手推蒋某贵,蒋某新见状下车即推搡黄某,后二人互相推搡,该院医生潘某某(蒋某新表姐)与另一名保安孙某某上前拉架。黄某又至蒋某新所驾车辆副驾驶位拦住车辆并表示不让其离开,二人继续争吵。后黄某上前拳击蒋某新,蒋某新还手,二人互相拳击对方头面部数次。其间,蒋某贵上前至黄某右后侧手扶其右肩,黄某随即转身用左拳拳击蒋某贵头面部一次后继续与蒋某新纠缠,因蒋某贵倒地受伤而停止。蒋某贵后因抢救无效于2022年3月9日死亡。经鉴定,蒋某贵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脑疝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蒋某新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事发当天中午,黄某与其亲属聚会期间饮用约3两白酒。据既往病历、住院记录等证据,蒋某贵曾因脑梗死(左侧半球)于2017年5月入院治疗,后好转出院。据尸检报告,蒋某贵右眼周附近皮肤青紫,影像资料显示右侧额颞顶硬膜下出血。

  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致倒地磕碰死亡案件如何准确定性?本案处理过程中,主要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黄某因疏忽大意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被害人跌碰致死的可能,没有尽到避免被害人因攻击行为而摔倒磕碰致死的注意义务,不应认定为故意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黄某拳击被害人头面部,具有伤害的直接故意,应当认定为故意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黄某拳击被害人蒋某贵致其倒地,头部触地受伤,虽经诊治,但蒋某贵最终因重度颅脑损伤、脑疝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关于具体损伤情况,根据法医病理学检查意见书,蒋某贵右额叶、颞顶叶、左侧顶枕叶部位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颞顶叶、左侧顶枕叶及左侧侧脑室旁脑组织内脑挫伤;左侧枕顶叶大片脑梗死;左侧侧脑室内出血等,影像资料显示另有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等,结合案情损伤非受拳击直接造成即因倒地头部磕碰地面造成。另从病程记录等证据看,被害人在案发后的入院治疗过程正常,也不存在其他明显的介入因素。究其原因,上述损伤系由黄某的击打行为造成。因此,应当认定黄某的行为与蒋某贵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关于黄某是否明知其行为会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危害后果。被害人蒋某贵作为曾患有脑梗死的65周岁老人,从监控录像看出其身形较单薄、步态略蹒跚,黄某前后与其接触10分钟左右,特别是最后其与蒋某新扭打在一起时挤碰蒋某贵,致蒋某贵几近趔趄,且当时黄某面向蒋某贵,黄某应当知道蒋某贵的基本身体状态。而黄某时年52岁,从监控录像看其体态健硕,双方力量对比悬殊,其击打蒋某贵时有摆拳动作,力量较大。以如此大的力度击打蒋某贵头部特别是额颞部这一脆弱要害部位,极易直接造成伤害或致其倒地,同时黄某在四院工作多年,其知晓现场为硬质路面,人员倒地极易磕碰受伤。因此,综合认定黄某应当知道其拳击蒋某贵头面部可能会发生致其直接损伤或倒地头部磕碰地面受伤的危害后果。

  第三,关于黄某的主观心态。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黄某回身击打被害人时面向蒋某贵,且左手臂有摆拳动作,蓄力、发力、击打动作连贯。其对蒋某贵系全力击打,不同于一般过失中的随手挥舞动作,且打击力度大,打击部位系脆弱要害部位,体现明显的伤害故意。同时,黄某在侦查阶段的多份讯问笔录稳定供述称“当时我有点上头了,就想上去打他,就给了老头一拳”,其主观故意明显。综上,应当认定黄某对伤害蒋某贵持积极追求的心态,体现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意志因素,其对伤害行为造成的后果至少持放任心态,即其系故意犯罪。

  第四,办案中有意见指出,本案与《刑事审判参考》张某博过失致人死亡案(以下简称“张某博案”)类似。笔者认为,两案存在较大差异,主要表现在:

  (一)张某博案论证被告人是否预见危害后果并放任后果发生时,主要依据以下事实:被害人先停车骂人并动手、被告人患有肝脏血管瘤在突然遭受对方推打时实施回击行为、在场人员认为被害人倒地不起“是装的”等等,即被告人是在突然遭受被害人推打后实施的回击行为,且打击程度较轻,不宜认定被告人对危害后果明知或预见且放任后果发生,认定为过失更合适。本案与之完全不同,从事实和证据看,被害人蒋某贵上前手扶黄某时,未表现出任何攻击性,对黄某构不成任何威胁,应当理解为正常拉架,同时黄某对蒋某贵打击程度重且系主动故意伤害而非防卫行为。综上,与张某博案不同,黄某明知自己的打击行为会发生导致他人受伤的危害结果,主观上对该结果持放任心态,应当认定为故意犯罪。

  (二)张某博案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主要依据被害人被打击部位未受损伤的事实,认定为轻微暴力行为。本案尸检情况反映蒋某贵右眼周附近皮肤青紫,法医病理诊断及影像资料显示,蒋某贵右额叶、颞顶叶、左侧顶枕叶部位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颞顶叶、左侧顶枕叶及左侧侧脑室旁脑组织内脑挫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出血等,入院后主要行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清除等手术,这些事实均证实黄某拳击被害人蒋某贵的打击程度重、伤害大,是蒋某贵致死原因的直接因素,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不同于张某博案,不应认定为轻微暴力行为。

  (三)张某博案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日常的攻击”范畴,将未直接造成被害人严重后果而因倒地磕碰等原因导致死亡类比于民间“失手打死人”情形,基于罪行相当原则和社会公众的一般判断,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本案如上所述,黄某拳击被害人蒋某贵的打击程度重、伤害大,是蒋某贵致死原因的直接因素,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不同于张某博案的轻微暴力行为,应属于刑法上的故意加害行为,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才有助于贯彻罪行相当原则,做到罚当其罪。

  综上,从黄某拳击的动作、击打的部位可以得知,其明知自己的击打行为会发生导致他人受伤的危害结果,主观上对该结果持放任的故意,并且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伤亡后果,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09/t20230908_154789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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