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跑分”型网络犯罪应当如何定性
文/吴京晏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文/王剑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跑分”,意为行为人通过银行卡转账、微信、支付宝移动支付等方式接收资金,并根据“上线”要求将资金转出的行为。实践中,“跑分”型网络犯罪取证难度高、法律适用争议大,既涉嫌诈骗罪、开设赌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一系列上游犯罪,又涉及共同犯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需要仔细分析甄别,务求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一、基本案情
2020年7月左右,犯罪嫌疑人王某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为谋取非法利益,仍提供本人实名办理的多张银行卡从事“跑分”业务。同时创建多个通讯群组并担任管理员,发展群成员共同从事“跑分”业务,群成员按照本人卡内资金流水的数额获取一定比例的提成,且群管理员及下线的介绍者还可从下线的资金流水获利中抽取提成。
根据上游犯罪查证情况,本案涉案银行卡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电诈案件被骗资金直接流入犯罪嫌疑人提供的银行卡(一级卡),且达到犯罪程度(三千元以上),支付结算金额均达到二十万元以上;二是串并到部分电诈案件,但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信用卡并非一级卡,而是资金流转过程中的后续多层级的信用卡(以下简称多级卡)。
二、对案件法律适用的认定意见
本案在如何处理方面存在按照上游犯罪类型认定为诈骗罪或开设赌场罪共犯、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三种意见,最后承办人采用第三种观点,现分析如下:
(1)认定构成诈骗罪、开设赌场罪共犯的证据不足。本案系发生在网络犯罪中的资金结算型帮助行为,证据显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网络黑灰产业链条上的一个环节,属于协作型网络帮助行为,具有链条式、意思联络松散等特点,应慎重适用共同犯罪理论,严格证据标准。诈骗、开设赌场罪共犯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的是诈骗、开设赌场犯罪,一般而言需要行为人在正犯实施犯罪行为既遂前加入;对于不明知电信诈骗等犯罪正犯者是否既遂的,也不能成立共犯。对于事前或事中未与被帮助对象进行通谋,仅单纯向被帮助对象提供相关帮助,原则上不宜以被帮助对象的共同犯罪论处。本案虽然查证到部分诈骗犯罪,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人员与上游犯罪事前存在通谋,涉案人员仅单纯向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不分享犯罪收益,其加入时上游诈骗犯罪是否既遂也缺乏证据证实,因此认定本案犯罪嫌疑人构成诈骗罪共犯的证据不足。另外,本案中大部分涉案人员均供述称主观方面明知上游实施网络赌博犯罪,但现有证据未能查清涉案资金流水是否属于赌资、上游犯罪是否为赌博或者开设赌场犯罪、行为人加入时犯罪是否既遂等,因此认定本案犯罪嫌疑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同样证据不足。
(2)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实践中,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标准一般把握在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的前提下,且限于事后帮助行为。本案中能够认定属于犯罪所得的数额只有一级卡接收的人民币4万元,其余银行卡虽然被用作接收涉案资金,但流转过程中,原接收诈骗资金的一级卡内除该笔钱款外还有其他未能查证来源的大额资金,由于货币资金属于种类物,只要经过流转,资金就会出现混同,无法识别被骗资金与后续多级卡的对应关系,也就不能认定多级卡中转入的钱款属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同时,涉案人员到案后均供述称上线告知其跑分的钱是网络赌博平台的赌资等钱款。而赌资属于犯罪使用的资金,系用于犯罪之物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所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除一级卡以外的资金流水性质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法完整评价全案事实,因此本案不宜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本案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据《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为“情节严重”;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的刑事责任。由此可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方面,仅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至于被帮助者实施的是何种具体犯罪则不影响下游行为的责任认定,但仍旧需要以上游相关犯罪行为构成犯罪为一般前提;仅在特殊情况下,上游违法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无法查证时,根据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进行相应评价。不仅如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支付结算行为对象还可以包括其他和网络犯罪有关的资金,比如帮助诈骗团伙向被害人转账诈骗前期的返利资金、支付境外服务器的租赁费用等,以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入罪更能全面评价涉案人员的行为及资金流水等情况。因此,承办检察官采用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全案评价。
对照《解释》相关规定,第一种类型能够认定被帮助对象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电信诈骗等犯罪行为,且支付结算数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该“跑分”犯罪嫌疑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此为基础,发展该犯罪嫌疑人进群并根据其流水进行提成人员与之成立共同犯罪。
司法实践中,对各罪名的证据把握标准不尽相同。如果要求犯罪嫌疑人提供的银行卡在电诈平台均串并到案件,且均为“一级卡”过于严苛,势必造成下游犯罪打击不力的结果,一定程度上也有违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一网络犯罪兜底条款的设立初衷。因此承办检察官认为,串并到电诈案件的多级卡,只要案件本身被骗资金数额达到追诉标准,且卡内资金流水均超过一百万元,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多级卡与案件的关联性,除非犯罪嫌疑人有确实证据对资金性质提出反证,否则可以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体到本案,作为多级卡的第二种类型银行卡,其虽然并非直接接收上游犯罪被害人资金的银行卡,但是只要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电信网络诈骗事实,如被害人报案记录、被害人供述、能够证实多级卡与原案存在关联的相关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就可以适用《解释》第十二条认定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对于符合《解释》规定情形,且没有反向证据的,就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相关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三、案件处理结果
承办检察官综合全案证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犯罪嫌疑人王某等人提起公诉,一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王某等人定罪量刑。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09/t20230908_154789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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