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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认定标准

发布时间:2023-09-13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严重侵害妇女、儿童的人身权益及身心健康,同时也对稳定、有序、文明的社会法治秩序造成破坏。在不同行为类型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中,父母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的现象尤其引发关注。对此,笔者认为,准确把握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行为与合法送养行为之间的界限,对于依法打击拐卖儿童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以送养名义出卖亲生子女案件具有特殊性。与典型的拐卖儿童犯罪相比,父母以送养名义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行为的隐蔽性。在典型的拐卖儿童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会采取拐骗、诱骗、抢夺、胁迫等暴力、欺骗手段,对被拐卖的儿童实施收买、贩卖、运送、中转等行为。因此,儿童一旦被拐卖、拐骗,很容易被家庭成员发现,并积极采取相应的行动寻求司法机关的帮助。相较而言,此类案件中,父母是作为侵害人将亲生子女自愿出卖,除非有其他知情者举报,否则该行为难以被发现。即使被发现,一般不会认为父母会将亲生子女予以出卖,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较少有人报案。

  二是行为的复合性。此类案件中行为主体与行为对象关系特殊。典型的拐卖儿童案件中,被拐卖的儿童与拐卖者往往没有血缘关系。但此类案件中,行为主体与行为对象之间具有天然的直系血亲关系,其行为同时存在将子女出卖收取一定数额的金钱和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

  三是主观故意难以认定。在处理此类案件中,被指控犯罪的父母往往通过各种借口否认其实施了拐卖儿童的行为。即使承认接受过一定数额的金钱,也会辩解称其受生活所迫、传统思想影响,以此理由说明自己的不得已,同时认为其所收取金钱的性质属于少量的“营养费”“感谢费”等,这给司法机关的办案带来困扰。

  以送养名义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的认定。现实生活中,区分送养亲生子女是普通的送养行为还是构成拐卖儿童罪,关键之一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需要通过审查相关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将子女“送养”的背景和原因。在此类案件中需要了解作为儿童父母的行为人的工作、职业,是否因无生活来源、是否具有重大疾病、家庭是否发生重大变故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极为困难,无法对儿童进行抚养。在处理案件前,可以到儿童生活的地区进行调查、走访,了解行为人的生育子女情况、性格特征、平时表现、生活经历等客观因素,从侧面证实行为人“送养”子女的目的。对此,可以在案件作出处理前,由公安、妇联、社区居委会等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走访,出具相关材料。

  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现实生活中,民间送养往往也存在给予儿童父母一定的钱财,但不能认为只要给予钱财即构成犯罪。这里需要考虑钱财数量。通常情况下,收养人为表示感谢,会给予送养人一定的费用,以示感谢,或为解决送养人家庭困难给予一定的资助。但这些费用的数额一般不会太多,多数为收养人主动给予。这种接受赠送钱财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目的,也不影响行为人将亲生子女转交给他人抚养的行为性质。对于行为人收取合理钱财的数量标准,应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人均消费水平和平均工资等进行判断。

  是否把生育当作非法获利的手段。除考虑上述因素外,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以出卖为目的”的判断,还需要对“送养”行为进行综合审查:在生育儿童前行为人是否积极联系他人准备将儿童送人;行为人与收养人之间是否存在讨价还价的过程;行为人共生育子女的数量及送养子女的数量等。

  是否了解收养人的家庭状况。在普通送养事件中,儿童的父母基于对孩子的关心,会对收养人的家庭状况、经济条件等进行了解,对收养人的性格、职业、生活环境、文化程度等进行详细询问,以判断收养人家庭是否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如果行为人明知收养人不具有抚养条件,或者根本不考虑收养人是否具有抚养条件,为收取钱财而将子女“送养”,则属于出卖行为。

  对收买儿童人员处理的原则和应考虑的因素。为了进一步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241条第6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核心是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即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由原来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改为一律入刑,排除了收买被拐卖儿童的可以给予减轻、免除处罚及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这一修改,从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加大了对拐卖儿童犯罪依法的打击力度。

  此外,在处理拐卖儿童犯罪案件时,对于收买被拐卖儿童、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坚决依法打击。同时,也应综合考虑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法准确量刑。对行为人收买妇女、拐卖儿童之后,向公安机关自首并提供有关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人信息、协助抓捕人贩子的;收买儿童之后,善待儿童,未实施侵犯儿童利益的行为的;在公安机关实施解救妇女、儿童过程中,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解救等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作者单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09/t20230909_62773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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