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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配套机制 合理处置请求权竞合

发布时间:2023-09-13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请求权竞合兼具实体与程序双重属性,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规范竞相调整同一社会关系而产生的重叠现象。从实体法的角度而言,若处置不妥,可能造成一方多头获利而另一方实体权益受损;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处置不当会造成重复诉讼,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我国民法典第186条对违约与侵权请求责任的竞合提出了规范路径,即受损害方的“择一起诉、择一消灭”模式。这一规定是对原合同法第122条的继承与巩固。此处的违约应作广义理解,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责任、狭义的违约责任及后契约责任。由于民法典合同体系责任的扩张,导致违约与侵权请求权的竞合愈加复杂。首先,根据民法典第500条规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一方缔约过失行为造成另一方权益损害的,受害人既可以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也可以主张侵权责任。其次,民法典第157条规定了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方式,若同时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亦可发生请求权的竞合。再次,狭义的违约责任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后,如果造成一方当事人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的,则会发生请求权竞合。最后,根据民法典第558条规定,后契约责任发生在合同终止之后,是一方当事人违反通知、保密、协助等附随义务而造成的,如果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固有利益,则会产生侵权与后契约责任的竞合。

  民法典第186条规定“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该条的“选择”是否是一项权利,在理论上尚存在争议。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民法典其他涉及“选择”二字的规范性条文,在内涵意蕴上既有权利之说,亦有“挑选”之意。倘若将其作为一项权利,则权利受损害一方显然能够不行使或放弃行使。换言之,受损害方可以放弃选择而要求加害方承担全部责任。从该意义来看,民法典第186条中的“选择”显然不能被视为一项权利,而是与民法典第588条的规定更为相近,将其理解为“择一行使”。

  关于民法典第186条的配套适用规则,尚处于缺位状态,但司法实践中对其适用形成了不同的运行规范。一是“起诉时选择”。原告在起诉时不能同时主张违约与侵权之诉,否则会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被驳回。二是“起诉时释明”。在受损害方同时提起侵权与违约之诉时,由法院作出释明,再由其进行选择。倘使法院未释明就合并审理,则属于程序违法。三是“起诉时顺位选择”。受损害方在择一行使某一请求权之后,其权益受损情形并未恢复,则可顺位行使另一请求权,但是该运行规则在实践中尚存在争议,存在两种完全相反的裁判路径。

  从解释论的角度而言,在我国民法典确立“请求权竞合论”的基础上,为了尽可能降低“起诉时选择”之竞合方式所带来的损害当事人诉权等问题,应当尽可能从实体法上限制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情形的出现。此外,基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浸润,亦有学者提出了新的合并路径,即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可以主张两个以上不同的诉讼标的,并可借鉴日本的客观选择合并之诉与我国台湾地区的客观重叠合并之诉。客观合并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民法典第186条的规范实施,但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尚不能完全吻合。一方面,赋予受损害方自由选择权,在于实现其意思自治,从而强化请求权的效力。但是在客观合并理论的视角下,受损害方的选择权转移至法院,实体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亦有赖于法院的审理选择。另一方面,客观合并理论难以解决违约与侵权请求权竞合问题。倘若当事人在提出两诉时,法院选择有利于原告的诉请进行裁判,则有违当事人处分原则。

  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虽然诉的合并理论并未在法律等规范性文件中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均进行了长期探索,且在理论上亦达成了共识。当违约与侵权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应当允许受损害方同时提出违约请求与侵权请求,但这两种请求并不能同时进入审理程序,需受损害方进行选择顺位排序。若顺位一的请求胜诉,则法院驳回顺位二的请求;若顺位一的请求败诉,则法院一并审理顺位二的请求。一方面,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可以最大程度保障受损害方合法权益,避免受损害方选择自由权之侵蚀。另一方面,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可以实现纠纷的实质性化解,保障受损害方权益得到充分救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原告可以在本诉进行中增加诉讼请求。虽然关于该条是否属于诉的客观合并尚存争议,但其本质依然是一方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可以提出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1条更加深入探讨了这一问题,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在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主导下,尚需完善相关配套机制。一是释明制度。在立案阶段,法官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向当事人阐明违约与侵权请求竞合问题,并为受损害方提供相应的指导。倘使受制于各种因素影响在立案阶段未曾发现,则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向受损害方释明增加预备请求的权利。二是管辖制度。为了较好地解决违约与侵权请求权竞合问题,应当明确只要受诉法院对预备合并之诉的其中之一具有管辖权,即可行使对整个合并之诉的管辖权。三是费用制度。当违约与侵权请求权发生竞合时,不能简单地将两者合并计算,可以探索按照受损害方主张价额较高者计算的方式。

  (作者单位: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09/t20230911_62785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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