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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四个关键点,深入落实行刑反向衔接机制

发布时间:2023-08-24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近年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健全“两法衔接”机制,并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强调“健全检察机关对决定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制度”,这一规定即是从中央层面对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加以明确。不久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在大检察官研讨班上发表重要讲话,对反向衔接提出了要求,为检察机关开展此项工作指明了方向。笔者认为,深入落实行刑反向衔接机制,检察人员需要把握以下四个关键点:

  关键点一:行政检察部门担当反向衔接重任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监督规则》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一直以来,这项工作基本都是由刑事检察部门承担,主要是基于便利原则,即刑事案件承办人对案情熟悉,与公安机关、行政机关经办人员沟通起来较为便捷。同时,也因为检察机关在进行机构改革之前,行政检察工作未得到应有重视,长期与民事检察部门合署办公,人员力量相对薄弱。机构改革之后,行政检察与民事检察各自独立,行政检察工作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人员配备、办案力量等均有了明显改善和提升,具备了承担行刑反向衔接工作的条件和能力。而由行政检察部门担当向行政执法机关移送行政处罚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重任,不仅可以实现“专业的事交专业的部门做”的司法追求,亦是落实中央《意见》要求贯彻大检察官研讨班精神,促进“四大检察”全面充分融合发展,进一步提升法律监督效能的内在要求。

  关键点二:依据行政法律规范开展审查调查

  办理反向衔接案件,行政检察部门应当依据行政法律规范审查被不起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违法,进而作出是否向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提出检察意见的决定。

  刑事侦查证据材料是公安机关根据刑事法律规范针对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侦查而形成的。因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在构成要件上存在交叉、相异的情形,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或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所获取的证据,不一定能够满足行政检察部门的审查需要。对此,行政检察部门为查明案件事实,特别是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地、网络交易案件服务器所在地或者销售公司登记注册地、实际经营地、行政处罚时效等事实,可以经批准启动调查核实程序,调查刑事侦查尚未获取的证据,进而依据行政法律规范,审查认定被不起诉案件是否需要被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并为针对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提出精准的检察意见提供证据支持。

  关键点三:根据行政管辖规范审查认定主管机关

  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被不起诉案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是反向衔接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过往实践中,检察机关落实“移送”工作一般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将案件移送给承担刑事侦查任务的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接行政执法等机关、部门办理,若案件是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则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若案件是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则由公安机关再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处理结果由公安机关答复;二是将案件直接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处理结果由该机关答复。

  行政检察部门具体承担反向衔接工作后,办案人员需要将符合条件的案件直接移送相关主管机关处理。因行政法律规范庞杂,各行政机关内部的管辖规范较多,且存在一些集中管辖的情况,这就要求行政检察办案人员要充分了解被移送案件归属于哪一个主管机关管辖,最好能明确具体的管辖部门,这样才更加便于进一步的沟通和衔接。

  关键点四:厘清职责边界避免越俎代庖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权系法律监督权,行政检察权属法律监督权范畴。行政检察部门开展反向衔接工作的核心,是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对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被不起诉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因此,行政检察部门对于不起诉案件的审查,应当着重聚焦于被不起诉人是否具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事实、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有无必要等事项上,而不应围绕对被不起诉人应当给予的罚款数额、拘留期限等具体内容提出检察意见。行政检察部门在开展反向衔接工作中,应切实厘清检察权与行政权的边界,时刻秉持检察监督的谦抑性原则,切忌以检察权代替行政权。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对被不起诉人应当作出而未作出或错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后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的,可通过启动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程序监督纠正。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08/t20230823_62580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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