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鉴定意见要注意“四个并重”
鉴定意见是法定的8种证据形式之一,旨在解决需要运用专门知识和经验作出判断的问题,由于解决问题的专业性、组织实施的相对独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在案件中发挥着较大作用。对鉴定意见,要结合事实,认真审查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专业规范、程序是否合法、意见是否明确、形式是否完备等,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补充完善。
比如,2016年3月16日,张某、王某因琐事与李某发生纠纷,二人对李某进行抓扯、捶打,后被群众劝开。3月17日,李某感觉不适被送到医院治疗,19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A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李某符合死于左肋骨折,左3-4肋间动脉破裂,左胸腔大出血,失血性休克。
被告人张某、王某称,没有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捶打,仅仅是拉扯,李某当时还好好的,是自己走路回家的,不能排除后期存在二次、三次伤害,导致李某死亡。检察机关在审查中发现鉴定意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直接引用案情证据进行病理学分析。经审查发现,鉴定意见在“分析说明”部分,写有“结合3月16日曾被人按在地上殴打背部、头部,持续约半小时,不省人事约10分钟,醒后头晕、头痛,全身多处疼痛不适”等内容。鉴定意见中的上述表述,显示出该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被人按在地上殴打致左侧第3肋骨骨折,不是通过法医病理学分析得出的结论,而是直接引用了案情证据资料中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而得出。被殴打致左第3肋骨骨折等作为一个法律事实,是需要司法机关通过事实判断、证据审查等查明的。鉴定中心在病理检验后,将被害人陈述直接加入其鉴定意见的方式,明显不妥。
二是超出业务范围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提出,被害人在住院治疗中存在相应的漏治性医疗过错,该过错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辅助原因。经审查,发现该司法鉴定中心许可鉴定的业务范围未包含医疗过错的鉴定,关于被害人治疗住院期间存在漏诊漏治性医疗过错的鉴定,明显超出其鉴定范围,不应当被采纳。
针对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为还原事实真相、准确适用法律,更好回应被告人的辩解,检察机关委托B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死因及成伤机制、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李某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了重新鉴定:
一是针对“只是进行了抓扯,没有捶打”的辩解。证明该骨折特点符合局部、短暂但较大的、内向的直接暴力所致,且为单根肋骨骨折,拳脚可以导致。经调取医院前期病历资料,并补充了接诊医生证言,证明就诊当天,李某全身存有多处软组织挫伤。
二是针对系“心肺复苏时的医源性损伤”的辩解。证明李某骨折的部位和形态不符合心肺复苏时的医源性损伤所致,排除了医源性骨折的可能。
三是针对系“摔倒着地时损伤”的辩解。证明摔倒着地时受力面积较大,不易发生单根肋骨骨折。而且有证据证明李某发生病情转变时,有从床上向床下滑落,在没完全坠地即被群众扶回,随后数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非因摔伤导致李某左侧第3肋骨骨折。
四是针对“为何当时还好好的,李某自己走路回家的”的疑惑。证明血管损伤已经历时一定时间,符合血管损伤持续一定时间后发生破裂、出血的病理过程。说明李某在入院前因外伤而骨折,但当时可能因骨折断端未发生错位,或未发生血管透壁损伤,或者伤口较小,破裂处很快凝血、血管自动收缩止血,故李某入院早期未发生大量出血。
五是针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证明李某发生肋骨骨折移位并刺破肋间血管,是最终导致其失血性休克的根本原因和主要原因。医院对李某的诊疗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包括入院时未能完善胸片检查,未善尽关注义务,没有及时发现其休克病情进展;实验室检查不充分、不及时,抗休克治疗不规范。
重新鉴定不仅明确了李某的死亡原因,并排除后期存在二次、三次伤害的可能,结合临床专家和法医学专家的会诊意见,综合分析得出,李某符合因2016年3月16日被殴打致左肋骨骨折、左3—4肋间动脉破裂,左胸腔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医院在对李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在患者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属于次要因素,参与度为21%—40%。法院采纳了新的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因具有科学性、专业性、技术性等特点,相比其他证据,更容易被办案人员“相信”。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在审查不充分、不全面的情况下,直接把鉴定意见作为定案证据。但实际上,鉴定意见并不是最终结论,需要办案人员结合全案证据情况进行审查判断,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鉴定意见的过程和方法,要进行认真审查、细致甄别,及时查明事实真相。笔者认为,检察人员在审查鉴定意见时,要做到“四个并重”:
一是实体与程序并重。要审查鉴定主体与委托主体是否合法,有无相关资质并依法登记,是否超出鉴定范围,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问题。也要审查检材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分析说明是否充分、要件是否完备等。
二是诊疗记录与伤情鉴定并重。诊疗记录是形成鉴定意见的第一手资料,也是成伤机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参与度的重要参考资料,要结合诊疗记录等在案证据,详细审查损伤发生的地点、部位、原因与报警叙述内容是否吻合,客观审查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认真审查诊疗行为的规范性、科学性等,避免直接引用案情证据进行病理学分析。
三是损伤情况与因果关系并查。要审查鉴定过程是否客观、翔实、清晰,鉴定依据、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规范,对于后续出现伤情的,要审查被鉴定人的伤情是不是原始伤情、与被告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害人有无既往病史,防止出现伪造伤情的情况。
四是鉴定意见与在案证据并重。要审查鉴定意见与相关勘验、检查笔录、相关现场照片等在案证据是否存在矛盾,能否与言辞证据、作案工具等对应。对于发生伤亡的,要结合尸检照片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检查尸检照片是否齐全、损伤处是否拍照、是否有明显伤痕部分,鉴定意见中的损伤情况是否可以和相应照片印证等。
(作者单位分别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08/t20230815_62494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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