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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助人民调解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

发布时间:2023-08-12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司法办案不能“一诉了之”,坚持司法为民,就要在司法办案中整合资源,积极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工作体系的构建,以健全的机制促进有效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应依法能动履职,积极探索实践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加强对涉案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借助人民调解专业力量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减少社会对抗,真正促进“案结事了人和”。

  人民调解制度渊源于中华民族的文化传统。在三千多年前的西周官府中,就设有“调人”“胥吏”的官职,专司调解纠纷。两千多年前的秦汉时期,官府中的调解制度发展为乡官治事的调解机制,县以下的乡、亭、里设有夫,承担“职听讼”的调解民间纠纷职责。唐代沿袭秦汉制度,乡里民间纠纷、讼事,先由坊正、村正、里正调解。

  新时代人民调解,意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调解员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是我国法律所确认的一种诉讼外的调解形式,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一项伟大创举。它具有独特的组织形式,具有完整的工作原则、制度、程序,严格的工作纪律,是一种方便灵活、形式多样的工作方法。而且,也不会因人民调解影响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身的权利。据调研,人民调解具有群众基础好、及时化解纠纷、运行成本低、生命力持久旺盛等独特优势。

  社会在向前发展,法治在向前推进。检察机关的12309检察服务中心是检察机关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最前沿,更是为民办实事解决法律问题的窗口。其在受理申诉时,无时无刻不在与涉案当事人面对面打交道,更需要办案人员耐心地释法说理、答疑解惑,从而赢得当事人的信任。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机关可探索与人民调解组织的衔接配合,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适时引入人民调解员,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检察工作是政治性极强的业务工作,也是业务性极强的政治工作,检察履职必须讲政治。面对新时代新要求,检察机关除了依法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外,还应切实肩负起化解社会矛盾与纠纷的责任。例如,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予以监督的民事案件,大部分已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通过大量实务分析发现,这些案件通常是因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心结没有彻底解开,对此,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仅凭冷冰冰的法律手段处理案件有时深感吃力。俗话说,退一步海阔天空,让三分心平气和。对于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监督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保证当事人诉权实现的前提下,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先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在保证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引入人民调解机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明晰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的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情况,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引导当事人最终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握手言和心气通。

  此外,对于法院生效民事裁判确有错误,但当事人有和解诚意而无抗诉必要的案件,也应适时转变理念,全方位保障涉检信访信息畅通,及时处置相关民生诉求,把规范执法司法与加强人民调解相结合,从而更好更快化解矛盾纠纷。具体来说,检察人员在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过程中,可向当事人告知权利义务和适用调解的法律后果,征求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后主动与人民调解对接,从而高效化解矛盾纠纷。当然,调解的过程是程序民主的过程,理应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和法律监督。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利益、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当然不适用人民调解机制。

  坚持源头治理,鼓励多措并举、综合施策,将着力点放在源头预防和前端化解,把可能引发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和使命。检察人员应立足社会稳定,以严格公正司法促进案结事了、定分止争。综合运用法律监督、协商调解等多种方式,满足当事人合法合理诉求,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在引入人民调解机制过程中,检察机关应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依法能动履职,讲求管用实效,保障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以达到案结事了人和。

  (作者为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08/t20230807_62403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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