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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理解

发布时间:2023-07-21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夏进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甲、乙通过网络与丙结识后,根据丙的指示来到南通市崇川区。甲乙二人携上家交付的GOIP设备分别到崇川区多家酒店已开好的房间,并在上家的视频指挥下调试房间内的固话设备,搭设网络通话线路。经查,上游犯罪分子利用甲乙二人搭设的电话线路,以解冻京东白条的形式进行电信网络诈骗,拨出电话共计635次,造成多人上当,被骗金额超过10万余元,甲乙二人获利共计1000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仅认识到可能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的追诉标准,且该条第六项“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为概括性规定,该规定应限定为造成人身伤亡或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不宜将诈骗金额巨大涵盖在内。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在坚持同质性的前提下,将《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与该条第七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做适当区分。对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在客观上实施技术支持等行为,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适用《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予以入罪。对本罪“造成严重后果”的理解,可参照上游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结合犯罪的持续时间、次数、行为性质等综合认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主客观相统一,准确界定帮信罪与诈骗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人员共谋或已形成长期稳定的配合关系,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或其他帮助的,以诈骗罪共犯论处。但客观上仅提供银行卡,主观上缺乏确切明知,仅概括性明知他人可能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仅能以帮信罪论处。具体到提供GOIP安装帮助案件中,上家通过远程方式指导搭建网络、调试设备,要求行为人保持网络连接稳定,但囿于设备显示内容有限,行为人往往无法直接得知通话对象身份、通话内容等。尽管有故意躲避监控、未实名登记入住、搭设不常见设备等异常行为,但仍不能据此直接推定明知对方系实施诈骗。考虑到行为人与上游犯罪分子没有共谋,涉案行为也仅仅局限为帮助安装,并不负责具体维护和使用,对具体用途、诈骗事由、金额均不知晓,且往往获利较少,一般以帮信罪定罪处罚较为适宜。如果通过客观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与上游诈骗分子存在共谋或已经形成长期配合关系,仍为其提供帮助的,系分工不同的共同犯罪,应认定为诈骗罪。

  二是同质性考量,帮信罪的“造成严重后果”不应仅限于人身伤亡。有观点提出仅当造成被害人伤亡或精神失常时,方可适用《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网络犯罪侵犯的法益不仅仅是公民个人财产安全,还体现在对网络公共秩序的扰乱。2020年出台的断卡会议纪要明确,“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精神失常的”属于《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情节严重”的情形。故从避免语意重复的角度,《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不应再包括造成人身伤亡等后果,而应指与其具有同质性后果的相关情节。具体到提供GOIP安装帮助案件中,行为人为上家逃避监管、更换场所、调试设备等行为,为上游犯罪的顺利开展提供了便利,起到关键性作用,上游犯罪分子通过其搭建的设备,拨打电话635次,诈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远高于单纯提供银行卡的人员。对比而言,没有理由将行为性质较轻的单纯提供银行卡的帮信行为提起公诉,而对行为性质更重的提供GOIP安装帮助行为仅作行政处罚。

  三是体系性解释,明确“造成严重后果”的参照系。《解释》第四条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造成严重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泄露信息的数量、重大经济损失以及造成他人伤亡、精神失常等,明确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等具有同质性。与此同时,从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中,也可看到上述同质性规定。如《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均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入罪情节。与之相对应的是,具体条文的前四项规定均为具体的入罪标准,规定第五项作为兜底条款,旨在说明其在程度及性质上与前四项相当,可以据此定罪处罚。再如,《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对“情节特别严重”予以明确时,列举的四项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人身伤亡、重大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等,再次呼应了造成严重后果并非仅限于人身伤亡,也包含在程度和性质上相似的财产损失等情节。

  四是整体性把握,明确“造成严重后果”的危害性。在惩治利用GOIP设备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时,既不能简单以造成数额巨大的损失直接入罪,也不能将造成损失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一放了之。具体适用刑法时,仍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单独安装GOIP设备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并不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刑法也不会径直对此类犯罪预备行为予以处罚,只有被帮助的人利用该技术支持实施了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造成实际损害结果后,才能在主观明知的基础上对前端技术行为予以刑法规制,这是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体现,也是帮信罪追诉立案标准要求的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有之义;二是准确界定严重后果,一般应理解为对财产安全、人身安全造成损害,亦或公共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基于此类犯罪,系以拨打电话的方式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帮助,故在认定“造成严重后果”时,可以参照《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等规范性文件中对于诈骗罪未遂的处罚规定。如对于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发送诈骗短信5000条以上或拨打诈骗电话500次以上,可作为诈骗罪的“其他严重情节”予以认定,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如本案中,行为人为上游犯罪分子提供GOIP设备,通过酒店房间电话向外拨出635次,查证属实诈骗金额10万元,造成的后果既包含诈骗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又包含诈骗数额巨大的财物,可据此认定属于帮信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如仅查实拨打诈骗电话超过500次,但未查实诈骗数额的,亦可考虑以帮信罪(未遂)定罪处罚,当然此种情形是否具有起诉必要性另当别论。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07/t20230717_152990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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