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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提取与界定

发布时间:2023-07-21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王蓉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情简介

  徐某的妻子与被害人孙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19年7月3日晚,徐某得知后情绪激动,产生杀死孙某的犯意,遂于次日清晨邀约孙某见面。7月4日见面后,孙某不当言行进一步刺激了徐某,徐遂用携带的缝纫剪刀对孙某头部、颈部进行扎戳,导致其多处受伤。后因孙某强烈反抗和他人制止,徐某停止行凶并主动投案。经鉴定,孙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主要问题

  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被害人过错因素作为一个酌定量刑情节,准确区分认定对衡量被告人责任大小和精准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关于被害人孙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某因家庭婚姻矛盾争执引发案件,属于“事出有因”,不宜评价为刑法上的被害人过错。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孙某明知他人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仍违背伦理道德介入破坏,不当言行更直接诱发犯罪,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中被害人严重背离社会公序良俗和公众朴素认知,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存在明显过错。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案件中,被害人过错责任与一般社会过错的区分以及实务层面如何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

  (一)辨证: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过错不同于一般话语环境中的过错,具有其自身特定的含义。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有意实施了错误或不当的行为且该行为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序良俗、伦理规范等,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其他正当利益,直接引发或激化了犯罪行为。具体而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或者严重违背道德。被害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伦理规范,受到社会大众否定性评价。司法实践中,通常只有被害人的言语或行为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比较恶劣影响或严重损害,为常人所不能容忍时,才在刑法范畴评价被害人过错。若仅仅因生活习惯、教育子女方式等生活琐事引发日常争执,通常不认为刑法上的被害人过错;

  2.主动实施。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应当是其主动实施的,对本人行为性质及后果有一定认知,并且其过错行为必须是客观存在而非出于被告人的主观臆想、无端猜测。如甲疑心极重,无端猜疑其妻与邻居有婚外情,心生愤懑持刀砍伤邻居,该情况下显然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

  3.主观上具有过错。即被害人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的心态,也正是因为这种故意或过失,使对行为人加害行为的道义谴责性有所降低。至于不可归咎于被害人的其他行为,则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

  4.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之间具有关联性。被害人的不当刺激直接促使被告人产生或加深犯意,进而实施犯罪,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害人行为发生已久,对诱发、加剧犯意没有直接作用,则不宜评价为被害人过错。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不法或不道德行为具有长期性,且在可预见的未来仍将持续,典型的如家庭暴力等,被告人基于心理畏惧和客观体力等因素未当场制约,间隔数天甚至更长时间间隔实施反抗,需要结合全案证据判断不法行为的长期性、持续性和严重性,一般亦认定存在被害人过错。

  (二)正视:被害人过错的类型

  我国刑法没有关于被害人过错的专门规定,但其不仅可以与加害人的过错行为重叠导致犯罪发生,而且对实质意义上的刑罚裁量具有重要影响,确属重要的量刑情节。具体而言,通常可以依据过错程度将被害人过错划分为罪错过错、重大过错、一般过错三种基本类型。

  罪错过错是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属于犯罪行为或一般违法行为,且该行为具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和持续性特征,是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中所说的不法侵害。因被害人过错导致的是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行为的,防卫人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免除刑事处罚,不再以被害人过错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重大过错是被害人行为对犯罪行为的产生或犯罪结果的出现负有直接责任,存在明显过错,但未达到刑法第二十条中不法侵害程度的,属于真正的具有刑法意义的被害人过错。这种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的具体刑罚裁量。社会生活中,常见的重大过错主要包括以下类别:1.被害人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情节较重;2.被害人长期实施或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3.被害人严重违背婚姻忠诚义务致被告人遭受严重损害;4.被害人多次或者严重侵害行为人合法权益,严重影响行为人的生产生活,经劝诫或处理后仍不停止;5.其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实施的严重过错情形。

  一般过错,即通常人们所理解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或者重大道德问题,不足以成为引发犯罪的直接动因。如生活中买卖纠纷,一方当事人随口的抱怨,或者邻里之间一时不和产生的口角,尚在一般人可接受、可理解的范围之内,可算作轻微的过错,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三)规则:被害人过错的证明

  被害人过错通常发生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等重大犯罪中,这类案件被害者本人已死亡或拒绝提供证据,故对案发起因、犯罪行为及犯罪过程的还原绝大部分依赖于被告人供述。因此,对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出案件中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检察机关应在审查被告人供述真实性的基础上,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如仅有被告人供述但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被害人存在的过错的,一般不予认定。如果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仅个别证据存疑时,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兼顾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确认存在被害人过错。

  就举证责任而言,检察机关是被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主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公诉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检察人员必须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被害人过错情节作为减轻被告人罪责的积极抗辩,公诉机关应当秉持客观立场,亦负有查明并向法庭证明的义务。当公诉机关未提出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应提供相应证据。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此为其诉讼之权利,并非证明责任或诉讼义务。

  (四)回归:本案中被害人过错的认定

  本案中,被害人孙某明知被告人徐某与杨某某存在合法夫妻关系,仍涉足他人婚姻,与杨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案发前,徐某偶然从朋友、邻居处得知妻子违背夫妻忠诚义务,查阅其手机后发现与孙某暧昧聊天短信,杨某某当场承认婚外恋情。次日,被告人徐某为解决感情纠纷,邀约孙某见面,被害人挑衅言行进一步激化矛盾。可见,案发之前与案发当时,被害人孙某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伦理规范,破坏他人婚姻,且不断刺激、挑衅被告人,其行为具有不道德性、单方主动性、客观性、当场性等特点,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上述情况有证人证言、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闭环,可以认定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07/t20230717_152994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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