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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违章冒险作业罪归责主体认定初探

发布时间:2023-07-20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刘强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A公司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道路货物运输等,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甲,安全经理为乙,车队长为丙,甲全面负责生产经营,乙具体负责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丙负责按照公司要求调度车辆。甲乙丙之间存在上下级关系。该公司在未取得渣土运输资质、渣土运输车辆未取得线路通行单,车辆安全装置存在隐患的情况下,长期违规组织渣土车开展运输经营。2021年3月某日,该公司驾驶员丁违规开展运输过程中,在某路段右转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丁后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经认定,该公司长期违法经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后公安机关对甲、乙、丙均立案侦查。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对公司负责人甲、安全经理乙、车队长丙三人进行刑事归责。

  第一种观点认为,认定公司负责人、安全经理、车队长均构成组织违章冒险作业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认定公司负责人、安全经理构成组织违章冒险作业罪,符合起诉条件,车队长与事故发生之间可以归因,但不可以归责,认定无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负责人构成组织违章冒险作业罪且符合起诉条件,公司安全经理构成组织违章冒险作业罪,但其情节轻微,属于可诉可不诉,宜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车队长对于事故发生仅可归因,难以归责,认定无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组织违章冒险作业罪属于过失犯罪,在协作型集体生产、作业中,参与人之间不构成共犯,应当各自判断是否构成犯罪。

  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过失属于责任范畴,判断的核心是行为人对于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能够预见以及预见之后的态度。有观点认为组织违章冒险作业罪属于故意犯罪,此种观点混淆了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与犯罪故意,是一种错误的判断,在组织违章冒险作业罪中,行为人对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组织违章作业是“故意”的,但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刑法意义的责任考察的核心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危害后果的认识和意志因素。本罪中,行为人对于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一种过失犯罪,应当在过失犯罪的框架内判断罪与非罪。

  2.在组织违章冒险作业罪的众多参与主体中需要分别判断行为人与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结果归属与主观责任。

  因果关系是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种客观的事实判断,结果归属是在事实判断基础之上的规范判断。不管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应当按照上述理论框架分阶层判断。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就组织违章冒险作业案件来说,大多数生产、作业涉及人员较多,需要首先分别根据每一个人的具体行为判断与事故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能够将事故后果归属于行为人,在违法性层面进行确证后,再行分别判断行为人对于事故后果的主观责任。

  3.组织违章冒险作业罪中不同人员因果关系的各自判断的基准在于考察各行为人职责的具体内容。

  生产、作业大多数通过协作集体完成,在集体性的生产、作业中,一般存在不同的岗位,以及管理层级。根据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惯例等要求,针对不同的行业,对应不同的岗位、职位都有相应的职责。组织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判断需要结合行为人各自的岗位分析其应当具备的资质、技能、职责等,以应负的职责对照已经发生的行为,并在此框架下判断行为人是否正确、适当、审慎地履职,即回归过失犯罪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或者行动基准的规范判断,并根据不同的岗位经验、个人知识水平等分别进行是否具备预见可能性等责任因素的具体判断。

  4.组织违章冒险作业罪判断各自行为人因果关系应当进行“点”与“面”的区分。

  组织违章冒险作业罪的本质在于一系列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量变在于安全管理体系尚未健全,并产生重大事故隐患,是一种宏观面的判断,而质变在于发生的一次具体安全事故,是一种微观层面的判断。一般来说,生产、作业中大致可分为三类人员,一是负责人员,二是中层管理人员,三是具体操作人员。如前所述,对于该三类人员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结合其职责进行精准的区分。笔者认为,为更有利于归责,实际上可以重新分为安全生产主要责任人、次要责任人、具体实施人三类,对于安全生产主要、次要责任人来说,其负责生产组织的整体或者部分宏观层面安全管理体系的构建,其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遵循由“由面到点”的基本思路,对于安全生产具体实施人来说,其对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并无责任,是其违规具体操作行为导致事故后果发生,对其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遵循“由点到点”的基本原则。

  5.“由面到点”与“由点到点”的具体运用。

  根据安全生产管理法规定,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整个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构建,而层级之下的安全经理等其他管理人员则对于安全生产某环节的安全管理体系构建负有责任,具体实施人是具体引起生产事故的人员,但不负责宏观层面安全体系构建的责任。因此,在具体案件的判断中,首先应当区分人员的身份,根据其身份确定其岗位职责,通过其职责的罗列,分析其是否尽职履职。对于管理人员来说,需要将众多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碎片”进行整合,从宏观层面判断,是否对于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构建负有责任,在此前提下再判断不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与事故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对于具体实施人来说,由于仅是听从管理人员安排开展作业,因此应当根据其职责判断其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具体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6.本案的具体分析判断。

  本案中,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渣土车未取得通行线路单,以及车辆前下部防护装置拆除等原因。对于公司负责人甲来说,其对于未取得通行线路单、企业在无资质情况下长期违规运输等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所属公司从事的核心业务是渣土运输,而没有资质、没有进行线路审批等因素可以直接认定其未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在此前提下发生事故是一种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因此企业负责人甲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其违法性等因素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乙作为安全经理负责公司安全监管,其在日常工作中履行了部分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等安全管理职责,但是却在明知公司无资质、无线路审批条件下放任车辆运输渣土,其对于该企业未建立安全体系负有次要责任,但根源在于企业负责人甲,鉴于其违法性与责任小于甲,属于可诉可不诉范围,按照慎诉的刑事司法政策,对其可建议不起诉处理。而车队长丙具体组织指挥调度车辆,其调度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条件关系,但是对其可以归因,不宜归责。理由为,首先其不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其是在甲、乙的安排下从事车辆调度工作,其调度行为造成的风险是在建立甲乙未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基础之上,未明显升高其个人责任范围内的风险,因此对其不宜进行刑事归责,难以认定其构成犯罪。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07/t20230717_152995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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