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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重大误解而部分撤销合同的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23-07-21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周喆人

  国浩(上海)律师事务所

  文/高溱徽

  国浩(上海)律师事务所

  一、基本案情

  2016年底,A公司计划收购B公司及下属多家关联公司(下称“各关联公司”),b公司即为其中之一。在股权转让交易中,作为转让方的B公司和各关联公司之原股东C公司(即笔者的委托人,下或称“原股东”)曾与受让方约定“由受让方承接并向转让方清偿一笔b公司的股东借款”。但在股权转让完成后,股权受让方却拒绝履行该笔债务。

  2017年6月,原股东先行在当地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及B公司清偿该股东借款。但A公司及B公司却抗辩称“该股东借款实应为各关联公司的资本公积,并非对原股东的债务,故该股东借款之债权本身不成立,B公司无需偿还”。该案(下称“前案”)历经当地中院一审、高院二审,B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被各级法院所采纳。2018年12月,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原股东要求清偿该股东借款的诉讼请求。至此,该股东借款已无法通过诉讼而收回,原股东只能找到笔者求助。

  二、代理思路

  在对本案进行了细致的研究和评估之后,面对已有的不利判决,笔者代表原股东(下或称“申请人”)对B公司(下或称“被申请人”)在上海仲裁委员会重新提起仲裁,并采用以下代理思路:

  (一)“将错就错、借力打力”,充分利用高院二审判决“该股东借款实为资本公积”这一判决逻辑,论证本案构成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于法律行为有关的重大事项所作的错误认识,并使行为与自己的意思相悖的情形。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股权转让当时各方原以为该股东借款系各关联公司的负债,而法院生效判决却认定实系各关联公司的资产(即资本公积),这显已构成各方对于交易估值的错误认识,并基此展开了以下论证。

  本案当事人系因误解而作出意思表示

  本案当事人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各方均确认案涉款项的性质为股东借款。而变化发生在当地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以及高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上述判决最终认定案涉款项为b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从股东借款到资本公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各方当事人来说,案涉款项在资产负债表上由负债转为资产,如此性质上截然相反的巨大变化,以法院判决的认定为正解而论,自然当事人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的认定,是一种理解上的错误。而各方当事人确系基于当时对案涉款项性质的理解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

  本案情况属于“重大”之误解

  首先,从数值本身而言,案涉款项不是一笔小数目。从一方面来说,与签约时b公司的注册资本相比较,超过注册资本的50%。从另一方面来说,与评估基准日的公司净资产账面值相比,占比同样超过50%。据此,案涉款项,无论如何,都不能算是可以忽略的小数字。故此,从数量上来讲,该等案涉款项,当属构成“重大”无疑。

  其次,从性质上来看,随着当地高院作出的二审民事判决的生效,原披露的且已由各方认定应由b公司对外偿还的案涉股东借款其实并不成立、更无需归还,这也就意味着b公司当时的负债已由原约定的数额相应减少,而净资产则因此而相应地增加。故,案涉款项在资产负债表上由负债转为资产,如此截然相反的巨大变化,从性质上来说,亦当属“重大”变化!

  (二)在本案构成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基于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实践而向仲裁庭请求部分撤销此前的股权转让协议。

  关于本案构成重大误解之后的法律后果问题,笔者经全面分析后发现:从当时适用的规定来看,《民法总则》对原先《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重大误解”规定进行了较大修改。原先《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是,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订立合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或者变更;而《民法总则》(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删除了原先《民法通则》规定的重大误解制度项下的“变更权”,仅保留了“撤销权”。然而事实上,在本案项下,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整体股权转让交易已经基本上全部完成,原股东已经彻底退出公司,只剩余案涉款项这一遗留问题尚待解决,因此,各方当事人均不愿因为案涉款项这一遗留问题而撤销整个股权转让交易。而《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中“重大误解之变更权”的删除,则从法律层面使原股东丧失了“变更股权转让价格”这一最佳救济途径。

  面对以上困难和障碍,笔者创设性地提出了“因重大误解导致合同部分撤销”这一解决路径,并对此进行了充分的论证:

  就权利性质而言,撤销权旨在消灭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而变更权旨在维持的基础上变动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虽然撤销权与变更权有所不同,但若行使撤销权以“部分撤销”法律行为,两者的功能却是有可能实现一致。而就立法本意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立法机关此前在制定《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时认为变更权仅是撤销权的派生,是基于撤销权人有选择撤销也有选择不撤销只变更合同之权的构想而制定,变更权本质上也是一种撤销权的行使。此外,亦有不少知名学者公开发表“肯定合同部分撤销”的观点,认为在《民法总则》有关重大误解的规定删除可变更救济方式之后,解释论上应扩张部分撤销的适用范围,使其在调整价款场合亦有适用余地。综上所述,即使《民法总则》删去了“重大误解之变更权”,在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适宜做“切割式”处理之时,“部分撤销”亦能发挥变更之功效。

  结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来看,笔者认为,虽然当时包括《民法总则》在内的所有现行法律法规均未明确规定“合同是否可以部分撤销”,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基此,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合同可以“部分无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合同当然可以“部分撤销”。此外,笔者还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六条中也已明确规定,合同可以部分撤销。

  结合司法实践来看,笔者发现:司法实践中关于“因重大误解导致合同部分撤销”的案例甚至关于“合同部分撤销”的案例均较为罕见,但并非不存在先例。笔者对近5年以来、全国各地各级法院的案例进行了全面检索,并最终检索到2个支持“基于重大误解而部分撤销合同”的成功案例以及6个支持合同部分撤销的在先案例,并全部呈现给本案仲裁庭以作参考。

  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笔者认为:从股权交易本身性质来看,股权转让本身就具有可分割履行的特性,也能够适用于部分撤销。基于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股权的可分性,申请人行使的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部分撤销权,而不是撤销全部股权转让协议。部分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客观上不仅矫正了案涉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状态,而且在消除本案因重大误解而导致不公平后果的基础上不损害任何一方的权益,具有明确的可行性,也是唯一且可行的路径。

  此外,笔者还向仲裁庭详细阐述了两种计算系争股权交易应撤销比例的方式:一是“市净率法”;二是“用资本公积对应的注册资本计算法”,该两种计算方式的计算结果极为接近,亦充分说明申请人提供的计算方式具有科学性、合理性。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07/t20230717_153000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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