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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系统观念高质效办理轻罪案件

发布时间:2023-07-15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相较于重罪案件,大部分轻罪案件往往具有事实简单明了、社会危害性较小、和解可能性较大等特点,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需要科学把握,精准应对。结合司法实践,应在轻罪案件办理中,坚持系统观念,统筹考量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危险性、统筹把握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相关事实、统筹融合法理情,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努力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系统观念是具有基础性的思想和工作方法,统筹兼顾是科学的方法论。近年来,我国刑事犯罪结构发生明显变化,抢劫、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发案减少,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大幅上升,轻罪已经成为犯罪治理的主要对象。相较于重罪案件,大部分轻罪案件往往具有事实简单明了、社会危害性较小、和解可能性较大等特点,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需要科学把握,精准应对。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在轻罪案件办理中,应当坚持系统观念,统筹处理好三对关系。

  因应时代之变,统筹考量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危险性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对社会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是衡量犯罪行为“严重性”的标尺,是判断行为是否构罪的实质所在。社会危险性是行为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或其他可能严重妨碍刑事诉讼进行的行为,是行为人有出现某种“危险行为”的可能性,是决定逮捕与否的依据。作为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社会危害性直接关系定罪量刑,办案人员在证据收集、审查、判断中,往往会高度重视,充分考量。而对于社会危险性,由于其与定罪并无直接关系,可能存在认定主观化,导致实际操作出现偏差。比如,在未达成谅解和赔偿、被害人反映强烈的轻伤、交通肇事等类型案件中,有的办案人员出于担心被害人信访、引发舆情风险,在犯罪嫌疑人无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仍然提请逮捕或批准逮捕。实际上,社会危险性是逮捕的核心要件,对社会危险性把握不严甚至错误适用,就会导致无社会危险性不捕适用率较低、捕后判处轻缓刑的案件比例较高,这也是导致审前羁押率高、羁押期限长等问题的重要原因。

  随着刑事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应当结合轻罪“轻”的本质,把对“行为”的评价和对“行为人”的评价联系起来,考量社会危害性的同时,进一步优化社会危险性的审查运用,依法审慎适用逮捕羁押措施,有效减少社会对抗,化解社会矛盾,推进社会治理。为此,需要完善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审查机制。侦查机关在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犯罪嫌疑人时,除应提交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证据外,还应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检察机关对证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必须严格全面审查,证据不足的,依法不予批捕。细化社会危险性评估标准,根据罪行轻重、是否认罪认罚、是否属于特殊群体等,制定更有针对性的逮捕社会危险性标准。探索建立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模型,引导促使办案人员围绕影响社会危险性评估的相关因素和情形重点开展证据收集、固定和审查工作。同时,健全社会危险性双向说理机制。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应阐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在作出不批捕决定的同时,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增强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

  立足精准评判,统筹把握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事实

  犯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涉及犯罪的一切实际情况的总和,包括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和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其他相关事实。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是刑事案件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法律事实,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证明对象,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及轻重。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事实是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人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影响刑事责任轻重的各种情况。比如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等。在研究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同时,也须研究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各种相关事实因素,以便全面解决刑事责任问题。

  检察机关要积极适应刑事犯罪结构新变化,在依法从严惩处严重犯罪、情节恶劣犯罪的同时,强化轻罪案件起诉必要性审查。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且认罪认罚,取得谅解或者达成和解协议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要积极适用相对不起诉,促进轻罪案件程序分流。对拟提起公诉的轻罪案件,除依法审查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外,还应当进一步审查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相关事实的证据,全面考量犯罪嫌疑人犯罪前、犯罪中和犯罪后的表现等,精准评判,依法提出恰如其分的量刑建议,确保罚当其罪。

  着眼高质效办案标准,统筹融合法理情

  人民满意是司法工作的最高标准。轻罪案件量多面广,绝大多数发生在群众身边,尽管多属于“小案”,但“小案不小”,尤其对当事人而言,关乎自由和财产,更是属于“天大”的事。近年来,诸如王力军非法经营案、赵春华非法持枪案等刑事热点案件凸显了刑事司法机械化倾向,背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普通民众的是非评价观。新时代,检察机关如何答好人民的法治“考卷”,是摆在眼前的现实问题。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律并不是冷冰冰的条文,背后有情有义。要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既要义正辞严讲清‘法理’,又要循循善诱讲明‘事理’,感同身受讲透‘情理’,让当事人胜败皆明、心服口服。”最高检应勇检察长强调:“要着力培养、提高检察人员运用法律政策的能力,善于从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善于从纷繁复杂的监督案件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善于统筹法理情的有机统一,防止就案办案、机械办案。”检察人员应当主动更新司法理念,提升能力素质,融法理情于办案全过程,高质效办好每一件案件,努力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准确把握当代司法的法理情内涵。“国法”即国家制定的法律。要坚持严格公正司法,在坚持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努力让每一个案件都得到合法合情合理的处理,决不能突破法律框架、超越法律底线。“天理”即中国传统文化中朴素的正义观,如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等,这些价值观是人类社会长期形成的价值准则和共同理念。“人情”即社情民意,是公众对案件的看法和态度,反映老百姓的朴素情感和认知。准确把握天理、国法、人情的内涵,才能以情动人、以理服人、以法育人,让人民群众更好地感受到刑事司法的力度和温度。充分考虑“天理”和“人情”。我国传统文化强调天理、国法、人情三者有机统一。经过几千年的沉淀,“天理”“人情”已经成为中华民族司法价值观的一部分。办案工作要让人民满意,必须充分考虑“天理”和“人情”,做到“法、理、情”兼顾。只有案件处理结果契合这三个标准,老百姓才认为案件处理是公正的。要统筹法理情实现诉源治理。在轻罪案件办理过程中,要以“案结事了人和”为标准,尤其要重视法律文书说理和以案释法等工作,做到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既解“法结”又化“心结”,真正让公平正义可感可知可信。要坚持系统观念,主动融入社会治理大局,结合办案,分析犯罪成因,提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推动案件矛盾化解“治已病”与源头治理“治未病”相统一,实现从“治罪”到“治罪与治理并重”的转变。

  (作者单位: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07/t20230714_62152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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