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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以房产为对象的“套路贷”犯罪行为——准确把握罪行主要特征精准认定犯罪性质

发布时间:2023-07-09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实施的侵财类违法犯罪多以高价值财产为犯罪目标,通过“套路贷”非法占有被害人房屋的,因犯罪分子分工合作,犯罪手段多样,如何定性时有争议。笔者认为,应从作为不动产的房屋区别于其他动产的属性特征认定非法占有的具体内涵与评价标准,对于多种手段并用实施的“套路贷”犯罪,在准确把握罪行主要特征的基础上再予以实质定性。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的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其中,以非法占有被害人房产为目的,通过诱骗、胁迫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条,制造虚假资金走账流水,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等方式实施犯罪,是“套路贷”犯罪最为常见的作案模式,往往涉及暴力、威胁、诱骗等多种手段并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定性易产生争议,需准确认定罪行主要特征以便精准定性。

  依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从主观目的上准确认定罪行主要特征。在多种手段并用实施“套路贷”犯罪时,行为人的真实目的为何、意欲通过何种方式取得财物,无疑对准确认定主要罪行具有重要作用。由于犯罪主观心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难以直观评判,可根据“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原则,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分析。对于其中虽有一定言语威胁,但威胁程度较低,尚不足以对被害人实现精神强制,行为人实质上意图通过诱骗手段获取财物的,宜认定为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根据《意见》第4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兼有诈骗和暴力、威胁等手段,但暴力、威胁手段仅存在于签订虚高借条、垒高债务等部分环节,行为人非法占有被害人房产主要系基于被害人被诱骗而自愿过户,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并非意图以暴力、威胁等强制性手段强行取得他人财物,个别环节出现的暴力、威胁行为只是诈骗过程中的铺垫和辅助手段,不能据以定性,行为人的真实目的仍是以诈骗手段诱使被害人自愿处分房产,进而以较为平和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房产,此时宜认定诈骗手段系行为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主行为,进而认定诈骗罪为主要罪行。

  依据财产转移方式从犯罪既遂标准上准确认定罪行主要特征。以房产为对象的“套路贷”犯罪中,犯罪何时既遂、房产以何种方式转移占有是准确认定罪行主要特征的重要依据。如果行为人先是以诈骗手段诱骗被害人自愿将房产过户,在法律层面获取房产的所有权,后又以暴力手段清房,强行获取房产的实际占有权,此时应如何认定财产转移完毕即犯罪既遂的节点?民事法律中对于房产的转移占有普遍采用权属登记认定标准。根据民法典第214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即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据此,涉案房产过户至行为人名下时就已经实现了侵财犯罪中的财产转移,犯罪就已既遂,行为人诱骗被害人自愿将房产过户的行为应认定构成诈骗罪,而房产过户后的暴力清房行为系诈骗犯罪既遂后的事后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系通过暴力手段获取房产,进而认定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有观点认为,不动产权属变更并非一律以登记为标准,刑事案件的办理亦非一律依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而应从刑法角度进行实质性评判。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受贿案件意见》)第8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该规定强调未变更房产权属登记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摒弃了民事法律普遍采用的房屋权属登记的认定标准,由此可见,以实际占有房产作为财产转移的标准进而认定犯罪既遂在刑法上具有适用空间。据此,行为人通过暴力清房行为获得涉案房产的实际占有,犯罪既遂节点应以行为人实际占有涉案房产的时间为标准,行为人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实现房产的转移占有,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受贿案件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民事法律一般原则的突破是在特定情境下的特殊规定,不可随意延伸适用于其他刑事犯罪,上述观点显然混淆了侵财犯罪和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以房产为对象的受贿犯罪,受贿人为逃避查处,往往不进行房产权属登记,此时只要其实际使用了房产或者对房产有实际控制使用权的,即认为是受贿罪的完成形态,这是基于受贿罪的特质从刑法角度进行实质性评判的结果。有别于此,侵财犯罪的核心在于对公私财物的转移占有,对于以房产为对象的“套路贷”犯罪,在房产已经过户至行为人名下时,即使行为人尚未实际占有该房产,其亦可基于对该房产的所有权而合法行使收益、处分等权利,此时若认为房产尚未完成转移占有,显然与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和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相悖。因此,不宜在“套路贷”型侵财犯罪中沿用受贿犯罪的相关标准,房产的转移占有仍应以权属变更登记为准,在此基础上准确认定犯罪既遂节点,避免以事后行为评价全案定性,从而准确认定罪行主要特征。

  从实际分工和参与程度上厘清各行为人参与程度据以准确定性。在多人分工实施“套路贷”共同犯罪中往往存在多个环节,犯罪手段亦多样。各行为人根据各自分工参与“套路贷”犯罪的全过程或者部分环节,有的犯罪环节欺诈的成分比较突出,有的犯罪环节则暴力、威胁的成分比较凸显,此时需从整体上把握全案定性,准确认定各行为人共同犯意的内容、共同犯罪的参与程度。既要充分重视部分环节出现的暴力、胁迫行为,又要结合案情深入考察“套路贷”犯罪的起因、发展与结果,特别是深入剖析被害人是基于何种原因而失去了自己的房屋,是因轻信而陷入连环套式的欺诈陷阱,还是因为被胁迫而丧失房屋,切忌以偏概全。总之,需结合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根据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程度,准确区分主从犯并据以定罪处罚,避免以偏概全导致定罪量刑的失衡。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分案处理的“套路贷”犯罪,需充分考查关联案件,避免同案不同判。法律的权威在于正确统一实施。司法实践中,“套路贷”犯罪往往存在多节犯罪事实、多名被害人,由于被害人未及时报案、被告人未主动供述或者司法机关之间办案信息不互通等原因,导致案件分案处理,进而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因此,办理“套路贷”案件需注重对关联案件的检索和考查,充分考虑各犯罪事实之间在主客观方面的一贯性,将已决关联案件作为在办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对于既有生效裁判认定规则明确、事实证据清楚、定罪量刑准确的,在办案件的审理要充分予以重视和尊重。对于经审查认为既有生效裁判确有不当的,则应及时开展法律监督,统一办案标准,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有效维护司法公信力。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07/t20230705_62064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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