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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依法能动履职 促进发挥假释制度功能

发布时间:2023-06-13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假释对于激励罪犯改造、促进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规定,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为促进更加公正规范地适用假释,建议把好三道关口,最大限度地发挥假释制度的功能,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把好假释提请关。刑罚执行机关作为假释的启动主体,能否依法能动履行职责,对假释制度的规范适用至关重要。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工作启动后,监狱各监区对罪犯进行教育动员,公开减刑、假释的条件、程序和有关要求,并根据法律规定和监狱方案,排摸并在监区公布所有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罪犯名单,此后会组织监区所有符合条件的罪犯开展自荐工作,即由罪犯个人提出减刑或者假释的申请,然后监区结合罪犯的个人申请,经择优排序后,研究拟呈报减刑或者假释人员的名单。为避免执法风险,监狱监区通常会充分考虑罪犯的个人意愿,经审查并研究后,对罪犯呈报减刑或者假释。换言之,对同时符合减刑和假释法定条件的罪犯,如果罪犯个人申请减刑,监区通常不会对其呈报假释。此种方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假释制度的规范适用。具体而言,即使罪犯本人申请减刑,但监区经审查后发现罪犯符合假释法定条件的,应及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对于监区呈报的减刑、假释罪犯名单,刑罚执行部门,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在审查和研究中发现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也应当通过进一步调查,对符合条件的罪犯依法提请假释。检察机关在同步监督中,发现对符合假释法定条件的罪犯,监狱未依法提请的,应及时提出监督意见。

  把好证据审查关。在审查罪犯是否符合假释法定条件时,除了刑法第81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精准把握其是否具有再犯罪风险。一是充分考量罪犯犯罪的具体情节、主观恶性等因素。通常来说,预谋犯罪的罪犯主观恶性明显大于激情犯罪和过失犯罪的罪犯。对入监前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的罪犯,出狱后回到以前的生活环境,比较容易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对有被害人的罪犯,还需要综合考虑罪犯假释后的社会效果,比如是否存在会再次激化罪犯和被害人之间矛盾的可能性。二是充分考量罪犯服刑期间的一贯改造表现。全面审查罪犯的计分考核、行政奖惩等证据材料,通信、会见、亲情电话记录,与管教民警、罪犯谈话了解情况,掌握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是否一贯良好。三是充分考量罪犯假释后的预期效果和再犯罪风险。与罪犯谈话了解其思想情况,准确把握其是否愿意积极融入社会,回归社会后的打算,结合其犯罪情况、文化程度、入狱前职业、家庭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其假释预期效果。委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对罪犯社区矫正环境进行深入调查,重点了解罪犯家庭是否和睦,是否具备监管能力,与周边邻居相处是否融洽,所在社区是否同意接受并负责监督管理,等等。对不能完全排除再犯罪风险的罪犯,必要时,办案单位应当赴其居住地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对同时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在提请假释环节,可以通过组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广泛听取意见,有效构建良性法律互动机制,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监狱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最大限度赢得社会各界对假释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假释案件开庭审理时,注重向罪犯、证人,以及社区矫正机构、所在社区代表进一步了解罪犯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再犯罪风险等情况,通过实质化庭审进一步查证罪犯是否符合假释法定条件。

  把好假释执行关。司法实践中,对罪犯一贯改造表现的评价较为容易,依据的主要是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服刑期间的客观改造表现等客观证据。但对罪犯再犯罪危险性的评估,受制于评估样本、手段、方式等因素,存在天然的不确定性。因此,通过假释提请、审理等环节的实质化审查,罪犯被裁定假释后,仍应当强化对罪犯假释后的管理和帮扶,确保他们能顺利回归、回报社会。一是要做好对社区矫正对象假释考验期内的日常监管教育、考核奖惩等工作,早日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确保他们能够严格遵守社区矫正规定,防止再犯罪。有的社区矫正对象因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判处刑罚,在假释考验内又重新创业的,应关注其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和方式是否合法合规,告诫他们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提升守法意识,自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注重安全生产等,防止重蹈覆辙。如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在假释考验期内存在刑法第86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二是要动态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现实表现、思想动态,了解他们在生活、创业、工作期间存在的困难,精准把脉施策。比如,对社区矫正对象因从事生产经营,需要经常跨市、县活动的实际,监督社区矫正机构优化、简化请销假手续;在保证时长和质量的情况下,适当调整教育学习、公益和社会活动时间,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必要便利。三是在假释考验期满后,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落实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就业扶持等政策。通过综合施策,帮助曾经误入歧途之人在思想上、行动上能够更好地回归社会,融入社会、回报社会,实现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06/t20230607_61665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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