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财产刑执行中,财产查封到期后的法律适用
文/沈群慧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被执行人李某因贪污罪、受贿罪一案,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李某未按规定期限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沛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查封了李某名下的位于某小区的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1日止。认定已穷尽执行措施之后仍未能有效执结,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沛县人民检察院调查发现,至2021年6月30日,法院对原查封的李某名下的房产,在查封三年的期限到期后,未依法进行处置,亦未依职权采取续查封措施,认为该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使该房产处于失控状态,很可能造成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无法得到执行,据此向法院发出了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予以纠正。
本案涉及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财产刑执行中,财产查封期限到期后的法律后果;法院是否应依职权采取续查封措施?
一、查封效力应止于查封期限期满之日
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属于财产保全行为,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查封包括预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控制性措施,是法院民商事案件执行工作中广泛采用的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第十六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的设立,系民事法律规范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过程中,可以通过无规定则准用的方式来与民事执行法律规范实现衔接。因此,虽然财产刑和民事债权性质迥然不同,但是二者执行的对象都是财产,在执行的方式、财产调查和保全制度上有诸多相同之处,绝大多数确保债权实现、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措施均可适用到财产刑的执行中。在民事执行中,对于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车辆等有体物以及存款等合法财产的查控方式,财产刑执行中都可以加以运用。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生效裁判书中对罪犯判处的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因为犯罪分子因案被侦查、起诉、审判,再到执行程序时间较长,一些犯罪分子及其家属为了避免财产被没收或执行而刻意转移、隐匿、变卖、毁坏财产,进入法院执行程序时,可供执行的财产难于查找。同时根据罪责自负处理原则,财产刑的惩罚性体现为对犯罪人自身合法财产的剥夺,罚金和没收财产只能是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实践中对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未分割的执行,实际操作起来就更加困难,从而导致可执行财产无法查清、落实,因此执行人员及时了解掌握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并及时予以查封、扣押、处置,有利于发挥财产保全的作用,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现行法律对财产查封也有明确的期限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一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同时规定,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据此,我们可以理解为,查封期限到期即查封标的物即自动解封。具体到本案,被执行人李某因未按规定期限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法院裁定查封了其名下的不动产一处,查封期限三年。三年期满后,法院怠于推进执行程序,未对该共有房产进行析产,亦没有履行续查封手续,被查封的房产处于失控状态,该房产即可以自由进行交易,房屋交易管理部门也可以正常办理交易过户。
二、法院是续查封的责任主体
续查封简称续封,是指人民法院因为个案的特殊情况,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原查封期限届满前,依权利人申请或者主动重新做出限制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
关于续查封的法律规定,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那么刑事案件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中的续查封,是依申请还是依职权?
根据相关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续封采取了“依申请”的模式。而财产刑的执行,是人民法院向行为人追缴一定的罚金或者强行没收行为人财产的刑事法律活动。虽然我国刑诉法规定了公诉案件中如果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代为追偿,但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是申请执行财产刑的主体。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均明确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这些规定,明确了财产刑的执行由第一审法院刑事审判部门、执行部门,在刑事案件生效、判决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后,对于那些不主动执行财产刑的涉案当事人,应依职权、及时移送本院立案庭立案再由执行部门执行。
因此,法院可以决定财产刑执行程序的启动、进行和中止、终结,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被执行人的财产证据,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等措施。在执行过程遇到执行中止、终结等情形时,执行机构也无需向民事执行征求当事人意见,可以直接依照职权径行裁定执行中止或终结。
检察机关作为财产刑执行监督主体,应当充分发挥检察监督的重要作用,针对不依法履职、渎职行为,检察机关应行使检察权,追究当事人的失职、渎职行为,真正实现财产刑的刑罚目的。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05/t20230517_151153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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