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成立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情节是否需要对逃逸性质具有认识
文/陆裕胜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检察院
文/李强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检察院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某日夜间,王某驾驶重型货车在新扬高速行驶时,因低头看手机,未能及时发现前方应急车道上进行检修的货车(该货车应急闪烁灯已打开)及被害人,致两车侧面发生接触,在两车间的被害人被挤压倒地,事故发生后,王某发现车辆异常仍驾车离开。王某驾车到达目的地宿迁某工厂卸货时,查看车辆行车记录仪,并用手机将车辆行车记录仪记录的两车相会时的视频片段录下来。公安机关接过路司机报警后,通过道路监控视频确定王某驾驶的车辆为肇事方,在某工厂找到王某,公安机关在王某驾驶的货车右侧面上发现血迹和人体组织物,经鉴定血迹和人体组织物与王某DNA一致。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王某因交通肇事逃逸等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系严重复合外伤致脏器损伤而死亡。
到案后,王某将手机中录像交给公安机关,并解释其发现车辆行驶异常,认为是车辆相会时车辆普通接触引起的扬尘,因自己的货车行车记录仪会自动覆盖,所以将两车相会时的录像用手机录下保存。
分歧意见
王某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逃逸情节存在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不要求行为人对侵害法益的结果具有明确的认识,只要求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认识可能性(过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成立交通肇事罪逃逸,要求行为人有对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有认识或者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推定行为人认识到了其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
评析意见
归纳第一种意见与第二种意见的分歧点,行为人成立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情节是否需要对逃逸性质具有认识,即成立逃逸情节需要认识到构成行政法上的交通事故即可,还是认识到成立刑法上的交通肇事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我国刑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独立于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刑法中规定的法定犯(行政犯),要求行为人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才成立犯罪,并不意味着刑法中法定犯的条文依附于行政法律、法规而存在,而是法定犯的成立与否以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前提。例如以典型的法定犯非法经营罪为例,行政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禁止或者限制经营的经济活动不可能都成立非法经营罪,是否成立非法经营罪需要以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为标准进行判断。交通肇事罪也是如此,一些违反交通法规的驾驶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例如行为人未系安全带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撞死逆向行驶的被害人,不能认为由于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被害人死亡,就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需要根据刑法、司法解释独立判断行为人的责任程度。同理,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逃逸也需要根据刑法、司法解释进行独立判断,故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逃避法律追究”应理解为逃避刑事法律追究。
其二,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纯的过失行为可以成立抽象危险犯。例如危险驾驶罪是典型的抽象危险犯,不以侵害法益的结果发生为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但是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在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等危险驾驶的行为,这里的认识属于故意犯罪中的明知,也就是说行为人成立抽象的危险犯必要具有主观故意。而我国刑法规定成立过失犯罪均以发生侵害法益结果为必要条件,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但没有造成侵害法益结果发生的,不成立相关过失犯罪,例如行为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成立危险驾驶罪,但不成立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是在侵害法益的结果已经出现的情况下,行为人单纯逃离的行为,该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类似于抽象危险犯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需要对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负责,则需要行为人对逃逸的性质有明确的或者推定的明确的认识。
其三,逃逸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律拟制。联系其他罪名进行分析,刑法很少将行为人成立犯罪之后的逃跑行为规定为犯罪或者法定刑升格条件,从刑法理论上分析,行为人犯罪之后逃跑的,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行为人对逃跑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故意/过失伤害致人重伤之后逃跑的,只需要对被害人的重伤负责。我国刑法将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后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规定为抢劫罪,应认为该法条将类似于具体危险犯的行为和之前的基本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相结合,拟制规定为抢劫罪,行为人需要对基本犯有明确的认识,否则不构成抢劫罪,例如行为人认为地上的财物属于无主物而占有的,其实该财物刚刚从楼上掉下,财物主人在楼上看着,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财物主人并未失去对财物的占有,行为人客观上构成盗窃罪,财物主人下楼要求行为返还财物的,行为人误以为遇到骗子,对财物主人实施暴力后逃跑,由于行为人未认识到基本犯罪事实,则不构成拟制的抢劫罪。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刑法将逃逸行为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是因为发生在发生交通肇事之后,大多数情况下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遇,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极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关键证据的灭失而致使司法机关无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应认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属于法律拟制,否则将会与基本的刑法理论相冲突。由于交通肇事的逃逸类似于抽象危险犯的行为,根据当然解释原理,类似于具体危险犯的行为需要明知基本犯罪的事实,则类似于抽象危险犯的行为更需要明知基本犯罪的事实,故行为人成立逃逸需要对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明确的认识。
其四,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是具体的升格条件。法定刑升格条件分为抽象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和具体的法定刑升格条件,我国刑法在规定抽象升格条件时一般使用的是“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表述,这种抽象的升格条件都属于量刑规则的内容,从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能看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与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入罪标准仅有数量的差别,行为人对“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主观认识与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认识具有一致性,均为过失。“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明显有别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属于具体的升格条件,是加重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成立逃逸,需要对构成要件具有认识,否则违背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
根据以上分析,由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需要行为人对逃逸的性质有认识,该案中双方车辆发生就接触,行为人认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并未认识到有人员存在,亦即行为没有认识到其驾车逃离的行为属性是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故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假设,王某在到达目的地之后,查看行车记录仪录像,发生车辆接触时有人员存在,将行车记录仪删除,将车辆的痕迹清除,逃避刑事法律追究的,则应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
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和保护法益的目的,对于类似交通肇事发生致人死亡的,应限制不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的范围,如果根据特定条件推定行为人认识到有人员存在,则应认为其已经认识到其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驾车逃跑的,构成逃逸。一是相对封闭的道路内双方车辆发生接触,肇事方货车接触的部位是车头的,接触部位变形的,肇事方货车被清洗的,或者行车记录仪被人为删除的,应推定行为人认识到有人员存在;二是白天在相对封闭的道路货车与对方车辆发生接触的,排除极端恶劣天气等影响感官的因素,应该推定行为人认识到有人员存在;三是非封闭空间的道路,鉴于重型货车与人发生轻微接触即可造成人员死伤,货车驾驶员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货车与任何物体发生接触,均应推定行为人认识到有人员存在。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05/t20230517_151154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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