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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号咖啡 | 惩罚与预防:涉安全生产刑事案件的检察治理

发布时间:2023-05-16 来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法律沙龙

  content

  本期目录

  一、安全生产领域刑法规制的功能转向和动因

  二、涉安全生产刑事案件的侦控难点和解决

  三、安全生产溯源治理的司法作为

  

  

  

  本期召集人 周蕴露

  杨浦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党的二十大报告在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专章中强调“要推进安全生产风险整治,加强重点行业领域监管”。2022年2月,最高检分析全国安全生产形势,就安全生产溯源治理制发了八号检察建议,为全国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推动安全生产溯源治理,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提供了检察方案。目前,生产安全形势在全市乃至全国总体稳定,但是高危行业领域风险呈点多面广的态势,尤其是新行业新业态安全风险凸显,为安全生产工作带来一定的挑战。本次“75号咖啡·法律沙龙”聚焦“涉安全生产刑事案件的检察治理”开展研讨交流。

  

  一、安全生产领域刑法规制的功能转向和动因

  本期召集人 周蕴露

  杨浦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危险作业罪,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行为纳入了该罪,改变了此类犯罪以往以过失结果犯入罪为主的结构。在刑事立法角度肯定了安全生产需要“防患于未然”,不仅要抓后端治已病,也要抓前端治未病,这也标志着刑法在惩治危害安全生产功能上的重大转向。如何解读这种立法思路的嬗变,以及推动危害安全生产犯罪规制功能转向的动因是什么?

  

  张 栋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近年来实体法立法表现出积极主义刑法观。积极主义刑法观强调风险社会理论,强调刑法介入社会治理的过程,发挥刑法的社会治理作用。该理论观点把对犯罪的治理移向前端,认为发生危险就需要积极介入治理,而不是等结果出现再治理。近几年的立法在多个方面体现了积极主义刑法观的观点,如危险作业罪、妨害安全驾驶罪等的入刑。此种立法观念的转变主要在于,该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太大,以结果论已经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的发生。与此同时,对于积极主义刑法观的立法转变,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主要表现为,有学者认为积极主义的刑法观冲击了原来由行为到结果的认定逻辑,在立法上需要慎重。

  

  涂龙科

  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从危险作业罪的罪名设置来看,是安全生产领域从过失构成的结果犯向危险犯的立法迈进。但从更大的视野看,它并不表明一定是一个立法转向,而是积极主义刑法立法观一直以来的延续和又一个立法表现。

  

  安全生产领域这种立法迈进的动因分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实践动因。2021年1月27日最高检召开“筑牢生产安全底线,守护生命财产平安”新闻发布会,会上通报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提请批准逮捕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3923件6934人,共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9914件13205人。2020年全国生产安全事故3.8万余起、死亡2.74万余人,实践中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二是风险社会理论。随着技术发展、经济社会变化,尤其是新业态新产业的出现,会带来不可预测的风险,此时可能会影响立法的变化。因此,需要设立新的罪名、扩展已有罪名,对新法益加以保护,对新风险予以规制,如危险作业罪(新罪名)、妨害安全驾驶罪(新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将服务商标也纳入保护范围)即是此情况。三是刑法介入的前置化。法律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依据,需要积极参与社会风险的治理,刑法也不例外,刑法通过将某些预备行为正犯化、帮助行为正犯化、增加刑罚执行方式等来实现刑法介入的前置化,积极加强对社会风险的治理。四是既有刑法条文存在一定的不足。对没有实际引发事故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行为,无法进行刑法处置,需要对已有刑法条文进行完善。2016年12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明确要求研究修改刑法有关条款,将生产经营过程当中极易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列入刑法调整范围。

  

  赵 丹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危害安全生产犯罪“集群”中增设了“危险作业罪”,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一是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新要求新期待。近年来,虽然安全生产事故的数量逐年下降,但在网络尤其是自媒体愈加发达的当下,安全生产事故伤亡人数给人们带来的冲击不断扩大,仅依靠发生重大事故后刑法的严惩,不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加的对安全感的期待和需求,刑法设立这样的罪名规制尚未发生重大后果的违法行为,是基于人民群众对安全感的需求。二是发挥刑法预防犯罪功能的需要。这一点刚刚涂专家也有讲到。从最高检制发的八号检察建议中涉及到的案例来看,都反映出共同的问题:事故发生单位都长期存在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执法单位也反复下达了执法整改通知,但始终无法整改到位,导致后续重大事故发生。由此,可以看出对安全生产的治理需要刑法的威慑力介入,震慑违法行为人不敢犯不能犯不想犯,对违法行为即知即改。三是刑法自我完善的体现。刑法通过对社会治理前置功能与后置功能的完善,发挥自身对社会治理的更大功效。而危险作业罪是对刑法前置功能的完善,条文从三款分别对应不同的行为来发挥前置预防功能。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是在原有违章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之外,增设了组织冒险作业罪,加强了对明知有风险而组织行为的处置,且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刑罚重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刑法对其后置功能的完善,实现了刑法对社会治理功效的最大化。

  

  韩 慧

  杨浦区法院法官

  非常赞同各位嘉宾的观点,我再作一点补充。我认为关于安全生产立法思路的改变还有以下两方面原因,一方面是基于政策方针的转型思考。近年来一直提出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司法理念,该理论的践行对安全生产的刑法保护提出了更高要求。而按照之前的立法,前期的预防功能不足,因此需要刑法对相关条文予以修改、完善。另一方面是刑事立法的预防性倾向。尤其从办案实践来看,刑法立法观念的变迁除了体现在安全生产之外,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也有体现,共犯行为的正犯化正是这种预防性刑事立法行为倾向的体现。

  

  二、涉安全生产刑事案件的侦控难点和解决

  本期召集人 周蕴露

  杨浦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刚刚各位嘉宾从积极主义刑法观、刑法的社会风险治理以及刑法的自我完善等方面解述了刑法在惩治危害安全生产功能上的重大转向的动因,为我们深入理解立法原因提供了多视角、多维度的思路。在司法实践中,危害生产安全刑事犯罪案件一般涉案人员众多、因果关系复杂,给案件侦控造成较大挑战。以最高检公布的魏某某等四人重大责任事故案1和林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2为例,生产安全刑事犯罪往往涉及人员众多,事故责任难以划分和认定。如该类犯罪常见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涉案主体较多,既有一线作业人员,又有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其中又包含多层级,多岗位等。此时,涉案人员的刑事处置范围如何认定,行为对事故结果具有何种因果关系才应当入罪?

  

  涂龙科

  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最高检指导性案例第97号夏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3对于准确界定因果关系,依法认定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涉案人员及相关行政监管人员的刑事责任有指导意义。该案认为如果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实施了未取得经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制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或规章制度、不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必要设施等不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不论事故发生是否介入第三人违规行为或者其他因素,均不影响认定其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遵循因果关系的条件说,而且是绝对的条件说。但实际上,如果介入因素过于异常,这种因果关系不应成立,否则所有与此有关的人都会纳入进来。因此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应当考虑社会相当性,考察行为是否确实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涉案人员的范围认定上,根据涉案人员与犯罪结果的距离由近到远分为四类:第一类是在一线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第二类是管理人员,包括现场的管理负责人员;第三类是投资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第四类是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第一类和第三类属于责任人比较好认定,判断较难的是第二类和第四类,属于监督过失行为。此时监督过失行为又可以分成两种,一种是对个别行为的监督过失,这种是在现场对具体操作进行监督;另一种是对整体的管理职责或者规章制度的监督。前一种与施工行为较为接近且直接,且确实具有原因力纳入监管范围,后一种则控制范围较为远,需要确实负有完善规章制度、设置配备生产安全条件等职责,包括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职务上的职责和行为上的原因力的,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赵 丹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业务类犯罪,主要看其工作岗位职责,是否违反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规定和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从该罪的刑法条文描述来看,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与发生重大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关键。

  

  对于涉案人员责任认定范围、追责的范围是由近及远还是由远及近,实践中争议较大,我和涂专家有不同的观点。我认为,在认定责任人员时,关键是查找分析事故发生原因,究竟与哪个岗位职责有关,主管领导只是安全教育工作没有教育到位,还是没有负起对发生事故的关键性设施、设备应尽的检查督导职责,是否存在履职上的不作为行为。因为,导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行为一般来说是积极的作为或者特定的不作为行为,即使是过失也一般是积极的行为导致的。为此,涉案人员的追责范围不能无限扩大,只要有因果关系就入罪,追责范围影响到企业和员工的健康发展,从服务保障企业健康发展的角度需要慎重入刑,需要根据事故危害后果、事故、原因主体责任、过错大小等综合评判。

  

  韩 慧

  杨浦区法院法官

  在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是一个非常抽象的问题,安全生产方面判断因果关系时,应先考虑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再判断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比如说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在没有取得经营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存在事实上因果关系,再依据相关法律条文判定其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然后追究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刑事责任。

  

  本期召集人 周蕴露

  杨浦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各位专家结合刑法中关于因果关系理论和具体指导性案例分析了危害安全生产犯罪中因果关系和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给予了我们很好的启发。在林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中,如被告人张甲在诉讼中辩称,其原系项目负责人,但之后转职担任工程总监后不再具有相关安全管理职责,并且在案发前其多次提示注水,已经尽到了责任义务。故其在事故发生前有过风险提示的行为,已经阻断了其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张甲的辩解是否能成立?对于在重大责任事故中存在上述补救行为的,应如何审查判断因果关系是否阻断?

  

  韩 慧

  杨浦区法院法官

  林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中,张甲辩解中提出的阻断行为跟他的管理职责不匹配,其作为工程总监具有承担项目安全施工和管理的责任,在其同意水箱放水以后,仅仅提示几次注水且并未就是否注水进行安全检查。其提示行为相较于他不履行提示行为导致的后果可能性没有明显降低,也没有阻断实际后果的发生,即其阻断行为并没有导致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中断,因此,张甲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涂龙科

  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该案中张甲的补救行为并没有阻断其行为导致的因果进程,其行为的原因力进一步发展导致发生火灾并造成重大事故。如果其阻断了这个因果进程,消除了原因力,是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 栋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该案中,张甲虽然在辩解中提出其已经提醒要注水,但其在岗时批准了放水,其职务行为导致了危险的形成,危险一旦形成,要想阻却,必须是自己的阻却行为切实真正有效消除了实际危险,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阻却才是有效的。否则,只要由其先行行为导致的危险结果最后发生了,张甲就需要承担责任。当然,如果其离职前已经加满了水,其危险已经阻却了,其他人又指示放掉了,此时危险与张甲的行为已经不具有因果关系,张甲就不需要再承担责任。

  

  赵 丹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刑事犯罪因果关系是否有效阻断,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需要与行为人的行为结合起来认定,每个案件应根据主体责任、具体行为进行具体分析。如果监管领导只是起提示作用,则完成提示义务即可。但是,如果其先行行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决定性作用,即该领导起决策作用,没有其同意无法进行后续行为,那么其离任时或离任后没有阻止这个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发生的,则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期召集人 周蕴露

  杨浦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专家们的观点比较清晰,认为行为人补救行为能导致刑法上因果关系中断必须要达到能够实际阻断损害后果的发生。关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犯罪涉案人员的责任区分问题,刑法规定了两档法定刑幅度,分别为“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和“情节特别恶劣的”。根据2015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法定刑升档,采用了“事故后果+责任大小”的确定方式。即事故后果+主要责任的,升格法定刑。实践中,事故调查报告一般仅明确直接、间接或领导责任认定等,不区分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那么直接、间接责任与主要、次要责任的关系是什么?主要、次要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刘 浩

  杨浦区应急管理局副局长

  对于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划分,在事故调查报告中有专门部分明确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应急管理局在认定生产安全事故的时候,在事故发生原因上是区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但是在责任认定上区分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原因的人(实践中称为一个班组,或一个工作行为),称他们负有直接责任;对于这个班组的班组长以上的领导层级称负有管理责任,因为他们对现场作业是有管理义务;法人和分管安全管理职责的高管,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人主要是现场人员,大部分具有准入门槛,需要取得一定的资质才能进行作业,没有作业资质导致他人死亡的,当事人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涉及重大事故责任;在管理层上,要求企业对中层干部进行处理;在领导层上,按照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或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罚、经济处罚,但如果企业本身不具备从事相关施工的资质、许可等准入条件的,领导层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赵 丹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对涉案人员责任,实践中事故调查报告一般不区分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只明确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这里涉及到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司法中如何运用的问题,事故调查报告属于刑事证据的一种,并且在安全生产犯罪中属于重要的证据,是否采信、采信哪些内容是司法评判的问题。事故调查报告对于事故原因的鉴定包含各种专业技术内涵,常作为比较重要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对于责任的认定一般是作为参考使用。事故调查报告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但司法机关未必将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或者事故调查报告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只负间接责任,但是司法机关审查后认为原因行为与事故后果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且作用比较大,也需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是司法判断,个人认为可以参考刑法当中关于主从犯的理论。企业管理层如果对事故有决策、指挥决定权,起到主要作用、主要地位,可以认定为主要责任;直接施工的人员可能只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操作员,但事故发生与整个企业的管理有关系或者说是很大关系,那么施工人员不应该认定为主要责任人,而是决策、命令的人承担主要责任;且具体操作的实行犯当中,也可能存在某个人的作用更明显,成为主要责任,某个人明显地位较弱,成为次要责任,这些都需要结合个案具体分析。

  

  张 栋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2021年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将事故调查报告列为证据,就是因为其在诉讼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不管是审判机关还是检察机关都十分重视,特别是报告中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部分。但实践中,也曾有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不同意调查报告中的责任认定,通过补充侦查重新分配责任;也存在企业不同意调查报告中的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最后推翻了认定。因此,事故调查报告的责任认定部分只是一个重要的参考,如同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并非结论而是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需要结合证据认定的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来确定。

  

  三、安全生产溯源治理的司法作为

  本期召集人 周蕴露

  杨浦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刚才各位专家从因果关系认定、有效阻断行为的认定以及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划分,为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安全生产案件提供了很好的意见参考,对精准办理相关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打击、惩罚不是最终目的,全面落实好惩、教、防相结合的方针,助推安全生产领域溯源治理更为重要。我们可以有哪些积极作为?

  

  赵 丹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积极推动安全生产领域溯源治理,我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一是持续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2019年,最高检与最高法、公安部、应急管理部联合制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2020年上海也会签了行刑衔接的实施细则,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日常协作配合、安全生产事故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法律监督、证据的收集和使用等作了具体规定,为开展行刑衔接工作提供了明确依据。2022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应急管理局、上海市生态管理局五部门联合会签《本市办理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类危险作业案件证据收集和审查指引》,明确了“危险物品”的认定和证明标准以及相关取证要求。接下来,实践办案中将围绕危险物品检验和鉴定、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梯度衔接,进一步优化此类案件的行刑衔接,尤其是进一步优化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在打击危险作业犯罪时协作配合机制。二是积极稳妥参与事故调查,适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对于影响重大的案件,应邀参与事故调查组或有关部门进行的事故调查活动,就证据调取、责任认定、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建议。如,2022年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丹巴县关州水电站“1·12”透水事故、甘肃省兰州市新区秦川镇保家窑“6·16”污水处理车间爆炸事故发生后,检察机关应邀派员参加事故调查,提出多项意见建议被采纳,为后续案件办理奠定良好基础。本市也刚刚会签了《关于加强协作配合推进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意见》,逐步开始此项工作的探索,引导全面收集、固定证据,打牢指控犯罪基础。三是运用好从业禁止令,强化犯罪预防。针对在安全生产领域反复违法的行为人,尤其是在该领域被判处刑罚人员,为防止被判刑之后又重操旧业,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向法院提出颁发从业禁止令的建议,防范再犯罪的可能。同时,对安全生产领域企业及其责任人员,反复违反行政法且拒不整改的,可以考虑以危险作业罪加大惩处力度,预防犯罪发生。

  

  韩 慧

  杨浦区法院法官

  安全生产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方协调配合、共同发力。我们法院在做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审判工作的同时,也始终注意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刚刚赵丹检察官也提到了2019年“两高”与公安部、应急管理部联合出台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推动建立安全生产执法办案衔接机制,对安全生产违法犯罪案件移送以及各部门间协作工作机制等作出规定,确保安全生产案件程序衔接顺畅高效。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证据审查方面要做好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换,例如在行政执法中制作的笔录,在转为刑事案件后需要重新由公安机关制作,才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这一点上检察机关可以用好提前介入侦查,加强指导,做好此方面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证据衔接。

  

  同时,把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作为司法为民的具体举措和重要抓手,不断丰富工作形式,加强法治宣传,加大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力度。坚持阳光司法,依法公开裁判结果,及时将裁判文书送达犯罪分子原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确保党纪政务处分落实到位。

  

  涂龙科

  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加强对安全生产溯源治理,应着重注意以下三点:首先,以办案为根本,确保“三个效果”的统一。安全生产事故往往涉及被害人众多,社会影响重大,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坚持严的主基调,对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涉事单位和个人,依法提出从重量刑建议,发现漏罪漏犯的,依法及时追诉,确保不放过一人。同时,由于危害安全生产犯罪过失犯居多,法定刑较低,对于情节轻微的案件,全面准确规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最大限度减少办案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此外,对因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及时了解被害方损失和诉求,促成有关单位进行赔偿,保障被害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内生稳定。其次,以办案为基础,助力社会治理。在工作中结合办理的个案、类案,以案促改、以案促治,实现案件办理的个案治理、类案治理、行业治理、系统治理。同时,充分利用好检察一体化的制度优势,对案件办理中发现的问题,通过独立开展与上下联动相结合,实现案件办理的最优化、社会治理效果的最大化。最后,以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为契机,提升治理质效。积极稳妥在涉企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中适用企业合规,针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特点,注意“因罪施救”“因案明规”,督促涉案企业开展有效合规整改,强化安全生产制度建设,堵塞监督管理漏洞,从源头上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再次发生。

  

  张 栋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非常赞同各位嘉宾的观点,确实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等方式 ,促进安全生产溯源治理。在依法能动履职的同时,积极融入国家治理体系,助力安全生产治理能力提升。如前面提到的最高检制发的“八号检察建议”,就是旨在从上而下推动安全生产溯源治理的范例。目前,我们也看到各地检察机关积极协同落实“八号检察建议”,对办案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薄弱环节和监管漏洞,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或涉案单位制发检察建议,督促相关部门履职尽责,促进相关企业和个人提高安全生产能力意识。

  

  此外,在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以往强调行刑衔接,是行政程序在前、刑事程序在后的衔接,而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工作中的“行刑衔接”主要是“刑行衔接”,即刑事程序在前、行政程序在后的衔接。因此在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工作中,检察机关在发挥主导作用的同时,需要加强与行政执法力量的配合,形成合力来实现对企业严管与厚爱的制度化、长效化,实现安全生产治理的最优质效。

  

  刘 浩

  杨浦区应急管理局副局长

  确实,我们看到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维护安全生产方面做了许多积极有效的工作。我们应急管理部门在履行常规安全审查职能基础上,也尝试创新工作方式,以期更好维护企业生产安全,最大限度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如,在安全生产的日常检查中,通过邀请纪委参加,提高企业的思想重视,也会邀请第三方,主要是应急管理局专家库的专家,参加安全检查,在专家进行检查后再进行跟踪回访,从源头上抓安全,对遏制事故发生、减少事故,确实有所裨益。

  

  目前,我们已经成立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大队,狠抓事前执法、事中处罚、事后整改,对于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到了积极作用。我们也希望检察机关能够参与到安全生产事故调查中,加强对事故安全调查报告中案件事实、证据收集与固定、因果关系认定、法律说理以及法律适用的指导,进一步加强行刑衔接,确保安全生产违法犯罪案件得到依法妥善处理,助力安全生产有序开展。

  

  本期召集人 周蕴露

  杨浦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各位嘉宾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为安全生产的溯源治理提供了充分详实的建议,为我们今后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方案、意见,谢谢各位嘉宾的精彩分享。我们要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把抓末端、治已病与抓前端、治未病有机结合起来,从而发挥办案的“乘数效应”,收“办理一案、治理一片、教育社会面”之效,对于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服务中国式现代化,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在今后的工作开展中,我们将紧密结合检察履职,助力提升公共安全治理水平,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文稿整理:杨浦区检察院 肖 凤 陈芷妍

   静安区检察院 王 嘉

  

  法条链接

  危险作业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2016)

  ......

  四、大力推进依法治理

  ......

  (十三)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立改废释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涉及安全生产相关法规一致性审查,增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系统性、可操作性。制定安全生产中长期立法规划,加快制定修订安全生产法配套法规。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法律法规衔接融合。研究修改刑法有关条款,将生产经营过程中极易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列入刑法调整范围。制定完善高危行业领域安全规程。设区的市根据立法法的立法精神,加强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建设,解决区域性安全生产突出问题。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

  

  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第一百零一条 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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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魏某某等四人重大责任事故案

  收录于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厅编著《危害生产安全刑事犯罪办案指引》

  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魏某某作为某项目总经理助理,在A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过期、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主持A公司、C公司、D公司有关人员召开项目开工启动会,要求C公司正式进场施工;被告人杜某某作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质量总监参加会议;被告人孙某某作为C公司项目经理参加会议。会后,被告人韦某某从C公司承揽桩基工程、无资质,组织工人进入项目实施桩基工程。同年5月19日,因打桩作业用电需求,韦某某通过朋友将一台破损的配电箱运至工地,经人接线通电后投入使用。同年6月25日,F房地产公司(负责A公司的人事任命及管理)对项目进行月度检查,发现该项目临电无防砸措施等问题并下达整改通知单,魏某某、杜某某在整改通知单上签字。同年6月26日,魏某某主持A、B、C公司例会,决定对一、二级配电箱做好防雨维护工作,杜某某、孙某某参加会议。同年6月27日,韦某某按照孙某某的参会要求,安排所在工程队有关人员制作配电箱防护装置,该队工人张某某等人焊制了用于保护配电箱的钢筋笼。2018年6月29日7时,韦某某工程队的工人张某某、马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项目工地对韦某某运至工地的破损配电箱安置钢筋笼,在进行防护作业中发生触电,造成张某某、马某某、董某某死亡,王某某受伤的重大事故。

  经专家组认定,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工人在作业过程中,未将总配电箱电源断开,散乱置于总配电箱右下角的电压表接线端子裸露带电。工人采用钢筋笼进行防护作业中,钢筋笼碰撞配电箱,导致箱内的电压表接线端子接触配电箱外壳,使得整个总配电箱体带电。该配电箱未做保护接零和重复接地,且无漏电保护器,无法在漏电时自行断电,导致触电事故发生。

  2.林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

  收录于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厅编著《危害生产安全刑事犯罪办案指引》

  2017年,被告人林某、王某、张甲、白某某作为A公司某项目各岗位负责人员,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未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其中,林某对消防水箱未注水、施工人员在施工区域住宿等问题疏于监管;王某在未竣工的建筑物内安排施工人员集体住宿,明知消防水箱无水未采取维修注水措施;张甲在未竣工的建筑物内安排施工人员集体住宿,未向公安消防部门备案,擅自同意排空消防水箱的消防用水;白某某负责项目消防管道拆改工作期间,向张甲建议排空消防水箱的消防用水,后未向王某提出尽快注水建议;李某某在自身无消防设施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向白某某提出排放消防水箱内消防用水的建议,并带领施工人员实施放水操作。被告人张乙、左某、王某某作为A公司项目承包现场负责人,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安排并默许下属施工人员在未竣工的建筑物内集体住宿。上述被告人共同致使某项目现场消防安全隐患长期存在。造成A公司某项目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造成10人死亡,5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516.6万元。经调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遗留烟蒂导致废弃物品引燃,间接原因包括消防水箱无水、施工人员在未竣工的建筑物内集体住宿等。

  3.夏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97号

  2012年3月,在左某某的召集下,“X号”等四艘平板拖船的股东夏某某、刘某某、段某某、伍某某等十余人经协商签订了联营协议,左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及财务,并与段某某共同负责船只调度;夏某某、夏英某、刘某某负责“X号”平板拖船的具体经营。在未依法取得船舶检验合格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上述四艘平板拖船即在湖南省安化县资江河段部分水域进行货运车辆的运输业务。2012年12月8日晚12时许,按照段某某的调度安排,夏某某、刘某某驾驶的“X号”在安化县烟溪镇十八渡码头搭载四台货运车,经资江水域柘溪水库航道前往安化县平口镇。因“X号”无车辆固定装置,夏某某、刘某某仅在车辆左后轮处塞上长方形木条、三角木防止其滑动,并且未要求驾乘人员离开驾驶室实行“人车分离”。次日凌晨3时许,“X号”行驶至平口镇安平村河段时,因刘某某操作不当,船体发生侧倾,致使所搭载的四台货运车辆滑入柘溪水库,沉入水中。该事故造成10名司乘人员随车落水,其中9人当场溺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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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号咖啡 | 安全生产主责谁来担?——危害生产安全犯罪责任主体认定

  ◆75号咖啡丨“查”中“察”——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运用与机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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