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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钱给中介操作,房子能便宜不少?

发布时间:2023-03-30 来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来源 | 静安检察

  一名房产中介人员利用其身份,以“做低房价”“少交税款”等理由为诱饵,骗取购房者上百万元,同时,通过个人账户收取中介费、房产评估费等钱款后挪作他用,近日,静安区检察院依法以涉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对李某提起公诉,静安区法院一审以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对李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案情介绍


  2021年7月,郭先生在房产中介李某的介绍下,购买了一套房屋,期间李某陆续以税费、房产评估费、房屋评估保证金、尾款和中介费为由向郭先生收取共计人民币上百万元。但是,2022年2月25日,郭某收到了该房屋中介公司经理电话,这才得知中介公司并没有收到任何钱款,中介李某竟将上述钱款全部“私吞”,郭先生决定向警方报案。

  根据郭先生所说,2021年7月,中介李某向他表示,自己有能力做低涉案房产评估价,这样房屋买卖更划算,但是需要收取一定的评估保证金,保证金在房屋交易完成后会全额退还。郭先生信以为真,于2021年7月8日向李某的个人银行卡转账共计21万余元。

  

  2021年7月间,李某再次来电,告诉郭先生,房屋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如果交由自己代为缴纳,进行“专业”操作后,可以减免部分增值税、契税、附加税、所得税等税费。出于对中介公司的信任,郭先生分四次向李某的个人银行卡转账共计57万余元。

  房屋交易期间,李某还用个人账户向郭先生收取了房屋的中介服务费14万余元和房产评估费7万余元。

  

  缴纳完房屋交易中产生的所有费用,郭先生本以为自己很快可以拿到心仪的房子,不曾想,2021年12月中介李某打电话来,说交易出了“幺蛾子”,卖家不愿意在修改后的合同上签字,自己正在出面进行交涉。

  

  不多久,李某打来电话,说商量好了,只需要郭先生预先支付购房尾款以表诚意,交易就能继续进行,为此郭先生再次向李某的个人账户,分两次转去了38万元。

  

  然而,直到李某所属的房产公司打来电话,郭先生才如梦初醒,此时,自己给李某上百万元购房款,大部分已经被李某用于买彩票、炒股、打麻将,被挥霍一空。

  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李某并不承认自己涉嫌诈骗,他认为自己有权收取被害人钱款,承办检察官在审阅全案证据材料后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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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李某收取的评估保证金是虚构,房产交易中并无此款项。对于保证金的作用,李某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并向被害人谎称可以退,但至案发时并未退而是由其个人使用。对于评估保证金,李某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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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增值税、契税、附加税、个人所得税项目,应在房屋过户时由税务机关收取,中介人员不能收取。案件中的李某收取预先缴纳税费,高于实际所需要支付钱款,且最终也没有交给税务部门,同样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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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是房屋尾款按照规定,应当由购房者直接打款给房东。本案中李某利用了被害人和房东没有直接联系,向被害人谎称需要先行向房东支付现金尾款,房东才能在合同上签名,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并在收到钱款后立刻用于个人消费或转到自己的其他银行卡上,存在明显的非法占有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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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是交易过程中,李某利用担任中介人员身份的便利,擅自用个人账户收取客户支付的中介费和房产评估费,归个人使用,截止案发并未归还,已涉嫌挪用资金罪。


  综上,检察官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1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21万余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近日,静安区检察院依法以涉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提起公诉,静安区法院一审做出如上判决。

  案件中的李某,时常抱有“腾借”客户购房款,等自己炒股、买彩票、打麻将赚了钱以后,再填补资金“窟窿”的黄粱美梦,然而事实却是,李某不仅血本无归,还将面临更为严厉的法律惩处。检察官提醒,抱有“一夜暴富”的念头,以违法犯罪的方式获取不正当的财富,只会一输到底。同时,也要提醒大家,大额交易一定要“对公转账”,直接转账给个人账户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

  (文中涉案人员均为化名)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xkHZ-VnP-GUGmW8yXa5o8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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