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民事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
——对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例的分析
文/王静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在因环境违法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下,雇员与雇主共同侵权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应当追究雇员的民事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有不同做法。侵权责任法第8条、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民法典第1192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侵权责任法第65条、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231条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笔者以“非法捕捞水产品”“公益诉讼”“雇佣”作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搜索。以筛选出涉及雇佣关系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进一步人工筛选出雇主是否与雇员共同承担公益损害赔偿、赔偿责任大小。共计搜索到符合条件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74篇,时间跨度为2018年至2022年。主要呈现以下类型:
第一种情形,船长、船员构成共同犯罪,区分主从犯,由船长(刑事案件被告人)承担刑事、民事责任,船员作为证人或者另案处理,不追究船员的刑事、民事责任。在(2022)苏0724刑初378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中,普通船员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认定船舶所有人兼船长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且系主犯。检察机关要求船舶所有人兼船长赔偿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费用,未要求船员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获法院判决支持。
第二种情形,船长、船员构成共同犯罪,区分主从犯,追究两者刑事责任,但仅追究船长民事赔偿责任。在(2018)浙0327刑初1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中,检察机关要求追究船长、船员的刑事责任,未要求受雇佣的船员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获法院判决支持。
第三种情形,船长、船员构成共同犯罪,区分主从犯,追究两者刑事、民事责任,不区分两者间责任大小。在(2020)苏01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中,船员与船长被要求在其非法捕捞产生的生态损害修复费用范围内与组织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别案件中检察机关要求部分船员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在(2018)鄂0503刑初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中,8名被告人中有4名船员,检察机关对其中3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1人仅作为刑事案件被告人。关于具体理由在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未见详细阐述。在(2022)浙72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书中,王某作为南河电镀厂负责处理工业废水的员工,辩称其作为打工者,老板让干什么就干什么,不应该承担责任。法院判决认为,其明知厂内的工业废水未经净化,仍接受该厂投资人的违法指示,将含污染成分的工业废水通过暗管直排入水域。应认定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二者内部责任分担可另行解决。
在少捕慎诉的大背景下,犯罪情节轻微的部分船员可由检察机关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因此,理论上还存在第四种情形,在船长被提起刑事公诉时,一并对船长及未被提起公诉的船员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出现上述同案不同诉,进而导致不同判的情形主要因为存在以下争议:在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船员受雇于船长,从事非法捕捞水产品,与船长构成共同犯罪,共同造成生态资源损害,应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第一款的规定(雇主责任),还是民法典第1229条以及第1168条规定(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在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不应追究船员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应要求船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
一是船员对损害后果之间的故意不应独立评价。船员服从雇主安排,从事的是职务性行为,其行为体现雇主意志,不存在可独立评价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对损害后果的态度完全取决于雇主,无个人意愿,不应评价其对损害后果存在故意,进而要求其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雇主与船员之间存在替代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一款的规定,船员实施侵权行为时,应由雇主代为赔偿,并且仅在雇员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雇主才可要求追偿。在雇主本身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接受指令行事的船员不存在独立于雇主意志之外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在替代承担船员责任后,缺乏向船员进行追偿的法律依据。
三是雇主与船员之间的替代责任不妨碍共同侵权责任认定,即便雇主与船员行为构成共同侵权,雇主仍应替代船员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168条与第1192条第一款系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民法典第1192条第一款解决的是特殊情况下一人为另一人行为代负责任的问题,应当优先适用。一般来说,雇主不同时与雇员从事同一劳务,因此在雇员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容易认定由雇主替代承担。但在雇主与雇员一同从事劳务,并共同造成侵权的情形下,易得出二人是共同侵权人应连带责任的结论。此时,我们可以理解为将“雇主+船员”责任替代为“雇主+雇主”责任,可看出并未免除船员的共同侵权责任,而是依照第1192条第一款的特殊主体规定,将应由船员承担的责任部分替代为雇主承担而已。
四是侵权人不必等于责任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侵权行为人与侵权责任人并不一定是一致的,例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了生态环境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规则原则,但并未排斥适用雇主对船员的替代责任。船员作为生态环境侵权人,其责任可以由雇主承担,不违背民法典相关规定。尽管由雇主、船员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赔偿能力以及赔偿可能性,有益于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但要求船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有悖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的基本构造。
在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案件中,未参与组织活动的船员均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最终获利也多为雇主所得,雇主积极追究的经济价值是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直接原因,要求船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不区分雇主与船员之间的责任大小,有悖公平的基本原则。《海南高院关于审理海洋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九条亦规定了雇员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所作的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会导致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损害的后果,仍然按照雇主指示实施相关行为并造成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损害的,可要求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者,一般应当限于起组织、领导、指挥作用的高级雇员或以收益分成作为收入来源的雇员。概因普通船员的非法捕捞行为依附于雇主的指令,不具有单独评价民事责任的意义和必要。船员依照雇主指令从事劳务工作,获利为雇主所取,仅获取正常的工资报酬。在司法实践中,雇主亦不会因未要求船员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提出异议,正是基于其与船员之间的雇佣关系及其指令行为。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03/t20230317_149313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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