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非诉执行案能否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2017年6月19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A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2640元、罚款65万余元。A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动缴纳罚款,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月5日,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区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后,经执行调查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A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年5月28日,该区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某区检察院在开展行政非诉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专项监督行动中,发现上述案件线索。办案检察官综合运用数字化办案方式开展调查核实,查明A公司独资股东李某名下拥有价值逾千万元的房产、价值近百万元的车辆以及在多家银行账户内有频繁的大额资金往来等财产情况。办案检察官经审查认为,A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行政罚款无法执行到位,国家行政监管目的落空,而李某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名下拥有大量财产,存在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可能。因此,办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能否追加股东李某为被执行人。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公司与股东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互独立。因此,股东无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应追加股东李某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相较于其他公司形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明显的特征就是其股东的唯一性,其无法形成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者相互制衡的机构设置。股东既是公司所有者,又是公司管理者,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或者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此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可以追加股东李某为被执行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条规定是为防止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在特定情形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打破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条进一步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财产混同时的法人人格否认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申请执行人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支持,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若股东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该规定旨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之判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公司法人与股东人格混同。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通常从人员、财产、业务等多角度进行综合判断,审查的重点在于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并规范执行、公司的收支与股东的收支是否各自独立、公司与股东的账户等是否存在混用的情形、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规定将外部审计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制度的法定组成部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每年应当履行年度审计的法定义务,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判断股东财产独立的重要证明。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保管,一般可以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分离,股东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不能,则视为股东未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证明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实践中,如何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股东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可被依法追加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处理结果:办案检察官审查后认为,根据公司法第63条和《规定》第20条的规定,该案符合向法院申请追加A公司股东李某为被执行人的条件。故检察机关向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该局依法向区法院申请追加股东李某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A公司在该案中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收到检察建议后,该局高度重视,一方面立即与执行法院沟通申请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事宜,另一方面主动协助执行法官与李某联系,督促其催缴罚没款项。李某自知不能证明A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主动表示愿意以个人资产代缴A公司罚款及违法所得。随后,李某一次性将该案所涉65万余元罚没款项全部缴纳到位。该局经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后,按法定程序向执行法院提交了A公司罚款缴纳凭证及该案强制执行结案材料,同时回复检察建议称将在今后行政执法工作中强化措施,举一反三,对其他同类未执结案件进行全面梳理排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类似逃避缴纳行政罚款现象。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03/t20230322_60913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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