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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挽回”被害人损失而放纵犯罪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

发布时间:2023-03-13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22年,某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一起特大盗窃案过程中,违规多次接受该案被害人宴请,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李某不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不推进案件侦办,使无力偿还损失的李某长期从事营利活动进行“还债”“赔偿”。其间,李某涉嫌先后多次实施新的盗窃犯罪,涉案金额40余万元。

  【检察履职】

  精准开展专项检察,发现案件线索。2022年下半年,为解决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线索发现难的问题,检察机关先后开展虚假立功核查、纠正违法案件回头看、异常案件再核查等专项检察活动。通过上述专项检察活动的开展,发现多件有价值的案件线索,其中最具有典型性的就是这起案件线索。

  认真审查案件材料,发现履职异常。发现线索后,检察机关立即指定专人对该线索进行评估审查。在认真审查该案全部卷宗的基础上,发现该案存在明显异常。在案材料显示,该案于2014年刑事立案,在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的情况下,办案人员仍怠于侦查长达八年,案件办理过程明显异常。据此,检察机关正式对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

  全面细致开展调查,发现渎职行为。通过进一步查阅卷宗,向案件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了解情况等方式,相关办案人员的渎职行为逐渐显现。具体表现为:一是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该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多次前科劣迹,应当对其逮捕而没有逮捕;二是立案后,该案长达八年未进行有效侦查,立而不侦;三是怠于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涉嫌新的犯罪,造成相关人员直接经济损失40余万元。

  综合分析充分论证,认定涉嫌犯罪。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接受被害人要挽回经济损失的请托后,故意放纵犯罪的行为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通过多次论证,检察机关认为办案人员接受被害人的吃请后,为“挽回”其损失而放任犯罪的行为,既有吃请后谋求挽回损失的“徇私”,又有放任犯罪嫌疑人逃脱刑事制裁的“枉法”,完全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徇私枉法罪。

  【典型意义】

  为“挽回”被害人损失而违法放任犯罪构成徇私枉法罪。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分为徇私和枉法两部分。徇私可概括为为了个人私情、私利,通常表现为接受吃请、收受财物或者顾及私情等。枉法简单来说就是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管是有关被害人,还是犯罪嫌疑人的吃请、财物以及私情,归根结底都是办案人员的私情、私利,对办案人员来讲,两种情况没有区别,即徇私要件上没有区别。在构成要件的层面,如枉法行为相同,实际上上述两者没有区别,同样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

  要综合运用各种刑法解释原理解决罪与非罪的问题。从刑法解释看,徇私枉法罪中的徇私,是徇办案人员之私,办案人员的私情私利,既可能与犯罪嫌疑人产生关联,又可能与被害人产生关联,两者均是司法实践常见的情形,处于徇私一词正常的辐射范围,符合一般人的观念。同时,鉴于两者的法益侵害性相同,以相同罪名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和该罪名设置的目的。

  不管办案人员的直接目的是“挽回”被害人的损失,还是包庇犯罪嫌疑人使其免予或减轻刑事处罚,客观上两者都使犯罪嫌疑人长期免予刑事追究或者重罪轻判,从客观结果看,所造成的客观危害是相同的,两者对于司法公正和规范秩序的法益侵害是相同的。

  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要充分发挥检察一体的优势。新时代,查办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工作是一项涉及各办案部门的整体性业务工作,绝不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一个部门的事,是一项涉及各业务部门甚至上下级检察机关的整体性、基础性工作,要充分发挥检察一体的优势。

  各业务部门在日常办理案件过程中,要增强侦查意识,及时发现并移送职务犯罪线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必要时可建设侦查指挥中心,把各部门融合进来,形成检察合力。案件办理的关键节点,可集中全域侦查骨干,形成优势合力。

  (作者系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02/t20230228_60461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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