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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协商制度离不开四类程序机制

发布时间:2023-02-01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认罪协商制度以激励被追诉人进行有罪答辩、量刑协商和放弃实质化审判为特点,其具有节省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的优势,被全球越来越多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所确立。尽管不同国家的制度构建存在差异,但从基本原理出发,正当而有效的认罪协商制度离不开四类程序机制的合力运行。

  认罪机制:认罪协商制度的前提性机制

  被追诉人认罪是制度适用的基础,因而认罪机制成为认罪协商制度的前提性机制。认罪机制的核心是保障认罪自愿性,防止出现逼迫、诱使认罪等现象,主要包括认罪的认知保障和认罪的意志保障。

  第一,认罪的认知保障要求被追诉人知晓并理解认罪,对认罪具有“明知性”和“明智性”。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认罪权益认知保障。被追诉人对认罪权益的认知越及时明确,越有助于其及早作出选择。因此,应当在认罪机制中建立权益告知机制,及时对被追诉人进行权益告知,包括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通过认罪获得量刑减让的权利、认罪后诉讼程序选择权、认罪后的反悔权等。

  指控信息认知保障。被追诉人是否自愿认罪,还取决于其对指控信息的知晓程度。因此,应当在认罪机制中建立指控信息告知机制,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包括对指控罪名、犯罪行为、犯罪性质、主要证据与法律依据的知悉,尤其是对指控证据的知悉。

  认罪后果认知保障。被追诉人只有基于对认罪的充分理解,才能作出理性而明智的选择。因此,应当在认罪机制中建立认罪后果告知机制,告知被追诉人认罪或将面临的境况,包括量刑减让幅度、实质化审判放弃、被定罪及施以的刑罚等。

  第二,认罪的意志保障要求被追诉人能够自行选择并处分权利,对认罪具有“选择性”和“支配性”。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保障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保障被追诉人认罪的自由意志,必须彻底免于自证其罪。认罪不同于自白,却包含自白。

  保障非羁押措施的适用。保障被追诉人认罪的自由意志,必须降低审前程序的羁押率,常态化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

  保障有效的法律帮助。被追诉人是否认罪的抉择过程,涉及复杂的利弊取舍和艰难的利益权衡,仅凭其个人意志难以应对。因此,必须在认罪机制中强化辩护作用的发挥,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协商机制:认罪协商制度的激励性机制

  被追诉人是否选择认罪,取决于量刑激励以及控辩双方能否达成合意,因而认罪协商制度的关键性机制是激励机制,主要包括量刑协商和量刑折扣两种具体机制。

  第一,量刑协商机制是程序性激励机制,旨在通过控辩之间的协商达成对认罪和量刑的合意。量刑协商机制又包括三项具体机制:

  协商主体性机制。认罪协商制度虽属合作性司法,但仍脱胎于对抗式诉讼。因此,在认罪协商制度中须具备主体性机制,保障控辩之间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使控辩双方能平等展开协商。

  协商需求性机制。控辩之间对认罪和量刑进行协商,还需要双方具有利益互惠的需求,如果利益需求不对等,协商不会真正展开。因此,认罪协商制度中必须具备需求机制,包括辩方对控方宽宥指控的需求,以及控辩双方对避免繁冗庭审的共同需求。

  协商程序性机制。认罪协商是控辩双方利益诉求表达、商议,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须有必要的程序机制予以规范。因此,应当建立具体化的量刑协商程序,包括明确协商程序的参与主体、协商程序的启动方式、协商的规则、协商结果的合意方式、协商程序的过程记录。

  第二,量刑折扣机制是实体性激励机制,旨在通过刑罚减让激励被追诉人认罪和认罚。量刑折扣机制包括两项具体机制:

  层级化量刑折扣机制。被追诉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认罪,对节省诉讼资源和提升司法效率的意义不尽相同,因而所应给予的刑罚减让激励也应有所区别。因此,在认罪协商制度中,应构建层级化量刑折扣机制,明确不同诉讼阶段认罪量刑减让的尺度标准。

  个案化量刑折扣机制。被追诉人在每个案件中的认罪,对节省诉讼资源和提升司法效率的意义不尽相同,因而所应给予的刑罚减让激励也应有所区别。因此,在认罪协商制度中,应明确个案化的量刑折扣考量因素和标准,构建个案化量刑折扣机制。

  审决机制:认罪协商制度的保障性机制

  认罪协商制度由检察机关主导,但基于控审分离和法院定罪原则,认罪协商仍须经法院审查确认。盖因控辩双方对认罪和量刑已达成合意,法院的审决机制通常采取简式程序,具体包括三种机制:

  认罪合意审查机制。鉴于自愿认罪在认罪协商制度中的基础性和前提性,审决机制应当首要审查认罪合意。围绕被追诉人的认知和意志两大因素进行审查,尤应识别隐性非自愿认罪,以保障认罪的自愿性。还应审查认罪供述的真实性,及其能否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以保障认罪基础事实的可靠性。

  量刑合意兑现机制。被追诉人自愿认罪并与控方进行量刑协商,系基于量刑合意能获得司法确认的合理预期。因此,对于认罪协商案件,裁量权须保持必要克制,对控辩量刑合意给予充分尊重。审决机制对于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认罪协商,应给予司法确认,保障控辩量刑合意的兑现。

  不当协商调处机制。法院对认罪协商进行审查,对不当的认罪协商应区别情形予以调处。对于经审查认为被追诉人非自愿认罪的,应当否决认罪协商。对于经审查认为量刑协商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应当视情形允许被追诉人撤回认罪协商,被追诉人坚持认罪的,应由法院径行审判。

  反悔处理机制:认罪协商制度的救济性机制

  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始终是认罪协商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即使控辩合意达成后,被追诉人仍可能因种种原因不愿履行合意。因而,认罪协商制度中须建立反悔处理机制,为被追诉人提供必要的救济途径,具体包括三种机制:

  诉前反悔处理机制。被追诉人在认罪协商后、起诉指控前反悔的,应允许其撤回有罪答辩,检方应排除其认罪供述后重新发起指控。

  判前反悔处理机制。被追诉人在认罪协商后的审理过程中反悔的,应当区别情形处理。仅对量刑合意反悔而坚持认罪的,可允许控辩双方重新达成量刑合意,或者由法院径行量刑裁判。对认罪反悔的,则应允许被追诉人撤回有罪答辩,排除其认罪供述,将案件转换为实质化程序审理。

  判后反悔处理机制。被追诉人在认罪协商一审判决后反悔的,可经由上诉权救济。但是基于对兑现裁判和司法效率的维护,通常只允许以被迫认罪协商、一审裁判超出合意范围或者法定量刑上限、重大程序性错误等法定情形下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允许上诉。

  随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深入发展,认罪认罚案件处理也遇到一些问题,如认罪认罚自愿性如何充分保障、量刑激励制度供给不足等。为此,应当从认罪协商制度基本原理出发审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程序机制完善为着力点,推动制度发展行稳致远。

  (作者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家治理学院副院长、教授,中南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基地副主任)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01/t20230131_59948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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