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 | 青铜组器外售千余万,倒卖文物犯罪团伙终获刑
来源 | 徐汇检察
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暴利,大肆实施盗窃、盗掘、倒卖等文物犯罪,严重危害文物安全。202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文物局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明确,要依法惩治和有效防范文物犯罪,切实保护国家文化遗产安全。
徐汇区检察院深入贯彻《意见》,与相关部门合力打击文物犯罪。近日,依法办理了一起倒卖文物案。焦某某、吴某、温某某、牛某某、刘某某在明知青铜器为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仍为他人居间介绍,将青铜器以数百万元至一千余万元的价格层层转卖,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卖文物来钱快”
“我知道这批文物不是拍卖来的也不是继承来的,是来路不明的文物,按照法律规定是不能买卖的,但是我当时因为欠债,想着卖文物来钱快。”牛某某回忆倒卖经过时说。90年代末,古玩文物潮兴起,牛某某开始混迹文物圈,结识了做古玩生意的刘某某,后又与吴某、温某某相识。吴某与温某某为老乡,两人一起做古玩生意,两人在一次文物展销会上又结识了焦某某。
2012 年底,刘某某经他人居间介绍获得了一批价值不菲的青铜器,并告诉了牛某某。牛某某于是在文物圈放消息称有一批青铜器要卖,吴某和温某某觉得机不可失想接下这笔生意,联系上了牛某某。牛某某便以700余万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处收购该组青铜器,随后经吴某和温某某居间介绍,将该组青铜器高价转售给了焦某某,牛某某、吴某、温某某三人从中赚取差价。焦某某看中这批青铜器“非比寻常”,后又以1000余万元的价格出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几经转手,该组青铜器最终流向海外。
全链条打击文物犯罪
经鉴定,该批青铜器是一组8件“曾伯克父”青铜组器,为国家禁止买卖的一级文物。据悉,该批青铜器是我国近年来在国际文物市场成功制止非法交易、实施跨国追索的价值最高的一批回归文物,对于研究春秋时期历史文化、曾国宗法世系以及青铜器断代与铸造工艺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
国家文物局在追查海外走私文物案件中获取该批青铜器线索,联合公安部组织开展核查,发现在海外拍卖的一组8件“曾伯克父”青铜组器是涉嫌走私出境的珍贵文物。最终在上海公安机关缜密侦查下,成功将涉案的焦某某、吴某、温某某、牛某某先后抓获。
公安机关立案后,徐汇区检察院提前介入,第一时间抽调专办组引导公安机关取证。由于倒卖文物的时间久远,牵扯众多中间环节,专办组深入分析研判后,决定追根溯源厘清倒卖链条。焦某某被捕后,如实供诉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专办组以焦某某的供述为突破口,先后掌握了吴某、温某某、牛某某三人犯罪的事实。通过牛某某的口供,专办组又获取了其上家刘某某犯罪的关键证据,建议公安机关追捕刘某某。在完整证据链下,徐汇区检察院以涉嫌倒卖文物罪先后依法将焦某某、吴某、温某某、牛某某、刘某某提起公诉。
最终,徐汇法院依法以倒卖文物罪,判处被告人焦某某、吴某、温某某、牛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至三年四个月不等刑期,并处罚金。
检察官说法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推进文化自信自强,铸就社会主义文化新辉煌。文物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历史与文化传承的重要载体和实物见证,是不可再生、不可替代的宝贵资源。传承保护文物,就是保护本民族的历史和文化,就是维系本民族的根基和血脉。检察官提醒每一位公民,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属于违法行为,这种行为会让许多珍贵文物流失海外,给国家造成巨大的损失。希望每一位公民都应树立保护历史文物的意识,为传承历史文脉、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促进历史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作出自己的贡献。
法律小贴士
目前在我国,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一级为文物最高等级。倒卖文物罪目前规定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中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一般是指珍贵文物,即三级以上文物。倒卖三级文物、或是倒卖文物交易数额达到5万以上,或是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均应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倒卖二级以上文物,或者倒卖三级文物三件以上,再或者倒卖的交易数额在25万元以上,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一条第(四)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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