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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号咖啡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司法应对

发布时间:2023-01-08 来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法律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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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目录

  一、行为犯or结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类型理解

  二、整体论or分段论?——“国家税款损失”的司法实务理解

  三、一致or不一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判定

  

  

  

  本期召集人逄政

  浦东新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变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为呈现多样变化,部分罪刑不相适应的个案使得理论和实务界开始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构成采取限缩解释,传统观点与司法实践的矛盾,导致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分歧,影响了裁判一致性,本次“75号咖啡·法律沙龙”希望能为该类案件的办理争议找到解决路径,以期更好实现本罪治理的效果。

  

  一、行为犯or结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类型理解

  本期召集人逄政

  浦东新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两个入罪标准——“虚开的税款数额”以及“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从上述两个入罪标准出发,能否认为虚开行为本身(即产生虚开税款数额)即够构罪,而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结果,则是进一步的入罪标准?换个说法,本罪是行为犯,抑或是结果犯?如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为犯,那么行为的界限是什么?如果是结果犯,那么结果又是什么?

  

  金懿

  浦东新区检察院检察官

  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本身理解,法条对行为的表述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和“其他严重情节”都是加重情节,法条没有要求以特定目的为构成要件,或者是以造成损害后果作为本罪的入罪门槛。有观点认为本罪是目的犯,主张本罪以骗取抵扣税款为目的,但本罪的开票方通常是以赚取“开票费”为目的,而虚开行为本身并不直接导致税款损失。目的犯的观点会导致,认定开票方构罪取决于受票方是否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这显然违背了罪责自负。结果犯的观点,同样要求受票方实际抵扣增值税款才能构罪,也与本罪“虚开税款数额”或“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的追诉标准不符。本罪中,行为人一旦对外虚开专票,就必然会引起国家增值税款流失的危险,所以我倾向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为犯,即只要有虚开行为,存在资金流、货物流和票据流不一致的,原则上都构成犯罪。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所规定“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的理解是《复函》并非本罪类型区分的依据,而是基于刑事政策的例外出罪。

  

  梁丁

  上海市税务局稽查局法制科科长

  从行政违法性角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破坏的法益包括国家税款收益和税收征管秩序,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虚开发票行为包括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和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是指发票记载的内容与实际发生的内容不一致。实务中,只要符合该条规定就可以认定为虚开发票。在本罪的认定上,我倾向于本罪是行为犯的观点,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条文表述上看并没有提及目的或者结果要件。当然任何犯罪都存在情节问题,对于虚开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涂龙科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

  我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结果犯。从整体上看,最高法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有一个从形式到实质的变化过程。最初只要形式上存在物流、资金流、票流不一致的就予以打击,但近年的司法案例,特别是从《复函》出台开始,就不再完全采取原来的入罪思路,而是从实质上来理解本罪。根据《复函》,可以得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所以本罪不是行为犯,理由如下:第一,行为犯的观点难以说明虚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环开、对开等情况中,在行为人客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情况下,很难说此类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即使在特定条件下,结合其他行为可能存在社会危害性也不是本罪的社会危害性。按结果犯论,则能够说明本罪的危害性就是通过虚开行为能够骗取抵扣税款。第二,另外,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汽车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批复》《刑事审判参考》第110号案例“芦某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1,明确了本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骗取抵扣国家增值税款的目的。第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罚配置较重,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即使虚开行为完全没有危害性也要认定构成本罪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综上,我认为本罪既是目的犯,也是结果犯。

  本期召集人逄政

  浦东新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行为犯论中,有观点认为本罪保护的是双重法益——发票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款,即虚开行为不仅使国家税款遭受损失,还对发票管理制度造成了损害。对此您怎么看?

  涂龙科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

  这涉及刑事政策上的价值选择,法益决定了刑法打击犯罪的目的及导向,而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危害,主观上没有骗取税款的故意,对这种没有损害法益的行为进行打击,其适当性还值得探讨。从前述提及的最高法、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和裁判案例出发,可以认为是对该罪的保护法益进行了调整。此外,目的犯不一定要在法条上写明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比如部分金融诈骗罪、盗窃罪等犯罪,刑法条文没有写明“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对这些犯罪的认定就没有办法进行界定和限制。

  周铭川

  上海交通大学副教授

  行为犯与结果犯是一对概念,结果犯包括危险犯和实害犯两种,而危险犯则包括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其中,行为犯是指行为本身能够侵害法益的犯罪,如盗窃、诈骗、强奸等,而抽象危险犯则比较特殊,既不是行为本身能侵害法益,也不是行为所导致的结果能体现法益侵害,而是为了预防某种犯罪的发生,提前将该种犯罪预备阶段的行为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犯罪。从立法理由来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比较典型的抽象危险犯,是为了预防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去诈骗国家财产,而单独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规定为犯罪,立法目的是更好地预防其他犯罪,包括骗取出口退税罪、逃税罪和诈骗罪等,而不是为了惩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如果虚开的发票不可能被用于诈骗国家财产,则没有任何理由将虚开发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为虚开行为本身不可能侵害任何法益。因此本罪是为了预防其他犯罪而立法提前处罚虚开发票行为,所体现的也是本罪与其他犯罪之间的关系。不能因为实践中大部分虚开发票者主观上都具有使用虚开的发票去诈骗国家财产的目的,而认为成立本罪必须具有该种目的。

  马超杰

  浦东新区法院审委会专委

  从本罪的立法背景来看,本罪设立是基于当时社会上大量涌现虚开发票行为,且几乎都是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初衷就是为了防止国家税款损失而打击虚开行为。因此在当时的背景下,司法实务认为本罪是行为犯。但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开始出现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如为业绩、融资等目的而虚开发票,继续按照原有的打击逻辑就会出现罪刑责不匹配的情况。我认为追求法条的文义固然重要,但不能过度拘泥于文字本身的含义,法律条文并非封闭,其真实含义在具体适用中会发生流变,如司法实务对“入户”“假药”等概念的解读。所以基于应对实务变化的考量,特别是在发票管理规范化的当下,我更倾向于本罪是结果犯,或者是具体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针对行为人虚开增票,但税款尚来不及去抵扣即案发的情况,从实际税收抵扣流失角度来看,结果还未发生,但对于税款流失的实际危险已经发生,故以具体危险犯来认定就是既遂。

  

  二、整体论or分段论?——“国家税款损失”的司法实务理解

  本期召集人逄政

  浦东新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之一,由此“国家税款损失”的认定成为本罪办理的焦点,而无国家税款损失也是成为实践中常见的辩护理由。而司法实务中,对于“国家税款损失”存在不同理解,有主张应从整体上有无国家税款损失,也认为应仅就各段虚开行为计算国家税款损失,穷尽计算是否存在国家税款损失不符合实践规律,对此我们应当采取哪种观点来处理这种理解上的分析?

  

  周铭川

  上海交通大学副教授

  增值税的原理,是针对商品、劳务和服务在生产、流通过程中所产生的增值额,按一定税率或征收率所征收的一种流转税、间接税,其税负由最终消费者承担,生产、经营各环节的“纳税人”仅是代替国家征收,代收之后要及时归还给国家。由于每一销售者之前也是购买者,其在购买时实际缴纳了增值税税款,因此国家允许其在出售商品后申请退回自己购买商品时所缴纳的税额,所以销售者每个纳税周期所上交给税务机关的税款数额是其当期销项税额(购买者上交给其的税款数额)扣减当期进项税额(其在购买商品时向上家销售者所缴纳过的税款数额)后的净额。也就是说,只要不是最终消费者,就不需要实际负担税负。由于增值税是由最后一个环节的消费者承担的,所以如果要计算国家税款损失,则只能采纳整体论,看国家最终有多少税款没有收上来。

  

  梁丁

  上海市税务局稽查局法制科科长

  对于增值税这种闭环链条被打破,或者其中某个环节存在利用“富余票”的情况,应当以虚开定性处罚。解释“富余票”的问题,正如周教授所言,增值税作为一种间接税,是负税人和纳税人分离的税种,上游企业是纳税人,但不是真正的负税人,下游购入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成了负税人,也就是说增值税实际负担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是最终的消费者。而“富余票”的情况则是,很多时候消费者不会要求企业开具发票,这时企业就产生了“富余”进项,如果企业将自己的“富余票”给了下家,形成了货物或者服务仍在流转的假象,这时下家又拿着“富余票”去进行了抵扣,国家税款就产生了损失。

  

  涂龙科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

  我倾向于整体论,首先,增值税作为一种中央税,要全国一体考量的,割裂地看国家增值税款损失,实际上是与增值税的性质相违背。第二,对开的情况中,行为人本身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而是为了虚增业绩而采取了虚开行为,此时就不应当认定为犯罪。第三,分段论的问题在于,不能因为查证难度大就把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人。最后,以本罪属于目的犯的为出发,本罪保护的法益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而是国家税款的安全,因此要从整体上看国家税款是否流失,而不能对开票行为进行完全形式化的理解,开票行为和后续的抵扣、试图抵扣行为应当是整体,不能割裂考虑。

  

  金懿

  浦东新区检察院检察官

  2004年,《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中提及一般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几种情况,包括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文件对对开或环开行为出罪,其实是将相关企业看作一个整体。举例来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A作为开票方向B虚开了100万元的专票销项,B也作为开票方向A虚开了100万元的专票销项,如果以分段看,两者的行为都是违法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总计达200万元,但整体上看AB在本不用交税的情况下因为虚开行为需要各自向国家缴纳100万元销项税,且金额对等,国家增值税没有损失,整体论的观点其实也是辩护律师经常提出的。又比如A企业行为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但是B企业是拿了自己“富余”的进项跟A企业虚开销项进行抵扣,也有律师辩解整体上看国家税款是没有损失的。但司法实务中,整体查证事实显然是一种理想状态,本罪办理通常要面对来源错综复杂的大量发票,要全部查证清楚显然难度过高,而且以多余进项和虚开销项进行抵扣,是不是真的能够说国家增值税款就没损失,这也是这种整体论的疑惑,所以我倾向于采用后一种分段查明的观点,也就是分段论,来计算国家增值税款损失。当然,如果确有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是为了虚增业绩而对开且已经形成闭环,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确实没有损失,我觉得可以作为例外予以出罪。

  

  马超杰

  浦东新区法院审委会专委

  “国家税款损失”的认定,其实既要分段,也要整体查明。“分段”就是必须要具体分析每个环节的来龙去脉,“整体”就是明确为什么可以进行抵扣。增值税是流转税,抵扣进项税额是基于行为人前道的纳税。本罪办理中,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的所谓“开票费”不是其缴纳的税款,而在没有纳税的情况下却进行了抵扣,当然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为国家税款损失了。而在对开的情况中,两家企业之间确实没有业务往来,因此所谓对开行为仍然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是由于受票人并非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双方的钱款往来还是按照形式上的税收法律事实进行了纳税,并基于纳税获得相应的抵扣资格,然后基于此进行了抵扣,这个过程中国家税款客观上没有损失,也就不能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一致or不一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判定

  

  本期召集人逄政

  浦东新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司法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在“货流”“资金流”“票据流”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就可以认定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并进而认定构成本罪。但近年来围绕“有货”型代开发票、“票货分离”型虚开等“三流不一致”案件产生了许多定性的疑难,出现认定不构成本罪的案例,对此我们应当如何理解“三流一致”和本罪认定的关系?如何办理好“有货”型代开发票、“票货分离”型虚开等“三流不一致”案件?

  

  金懿

  浦东新区检察院检察官

  先就“有货”型代开发票说一下我的观点。在“有货”型代开发票案件中,辩护人常主张因为有真实交易存在,即使有第三方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以最高法发布的“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中的“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为例,该案被告人张某强与他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某龙骨厂,因该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遂以其他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案例观点是,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我认为该案处理依据就是《复函》,但该案例并不是说所有“有货”型代开发票都不构成本罪,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分析。以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为例,实务中可能有四种情况:第一种,行为人只交“开票费”,而不向被挂靠单位提供进项发票;第二种,行为人提供进项发票,被挂靠单位将相关进项与代开的销项税额进行申报抵扣,差额部分用货币代缴税款;第三种,与前一种情况的差别在于差额部分用“富余票”申报抵扣;第四种,行为人未提供进项,被挂靠单位以行为人提供现金全额代缴税款。我觉得上述四种情况中,第一种显然构成本罪,第二种、第四种由于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构成本罪,而第三种虽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但从刑事政策角度考虑应予以限制入罪。

  

  马超杰

  浦东新区法院审委会专委

  其实不在于“有货”,还是“无货”,也不能将存在虚开行为等同于构成本罪,关键是判断抵扣有没有基础。比如一家加油站以100万元向上游石油公司买进石油,而该笔100万元款项包含价款和税款,加油站已经纳税。之后,加油站再将石油以120万元销售给消费者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加油站可以就前道所纳税款进行抵扣,一般不会产生“富余票”。但在消费者不需要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加油站就不能进行抵扣,加油站再以收取“开票费”的名义给他人虚开发票,等于加油站虚构了一个流转的环节,帮助受票方在没有前道交税的情况下进行了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这也就是金检察官提到的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况,涉及构成刑法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周铭川

  上海交通大学副教授

  在“挂靠”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完全是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购进和销售货物,并按照实际交易金额开具进项税额发票和销项税额发票,并由被挂靠单位交税和抵扣退税,则可以将行为人当作被挂靠单位的一个部门,而不宜将行为人和被挂靠单位看成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但在通常情形下,所谓“挂靠经营”“如实代开”等“票货分离”的做法,几乎都是会给国家造成巨额财产损失。以“如实代开”为例,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第一个环节是小规模纳税人出售商品环节,行为人本来应当按照商品销售额的3%向税务部门申报并缴纳税款,但是通过代开发票偷逃了这部分税款。第二个环节是开票方抵扣税款环节。实践中,多数代开企业本身具有大量零售业务,当众多零售客户不索要发票时,代开企业便可钻发票政策的空子,将这些不需开具发票的销售不予入账,导致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行为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既不用额外交纳销项税额,又可以用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还稳赚了代开发票费,但却使国家税款遭受巨额损失。

  

  金懿

  浦东新区检察院检察官

  “票货分离”型虚开是“三流不一致”的典型情况,是指开票方A存在着真实的交易,只是这笔交易对应的发票转开给了实际购买方外C的第三人B,C则以不带票的低价购买的产品或者服务。表面上看A与B签订买卖合同,A依法向B开具了发票,但我认为刑法对于行为的认定应透过表象而观察实质,根据增值税发票的相关行政规定,在C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A按规定不可以向C开具可以用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转向B开票,实际上就是利用“富余票”进行虚开专票的一种形式,应认定A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A、B、C系合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我认为对于A、B、C均可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

  

  梁丁

  上海市税务局稽查局法制科科长

  行政机关对真实交易的判断,通常将“三流一致”作为认定标准,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大宗商品交易中频繁出现了观念交付,“票货一致”的情况在特定情况中反而有违常态。在现实交易中,不能简单将“三流不一致”与本罪划上等号,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各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和相应的纳税义务进行准确把握。以我个人的观点,分析“票货分离”型虚开中,以“三流一致”为假设,正常情况下就应存在两项交易,即AB与BC之间的交易,而实际上A直接向最终购货方C发货,这并不是出于节省交易成本,而是三方合谋,让B违规取得进项抵扣,作为开票方A其实通过虚开行为获得了额外的“开票费”,而C从不要发票和提前垫支转款行为中也获得了价款利益。从共同犯罪角度,三者都构成本罪。当然在刑事审判中,还要看三方是否有共犯的故意,进而判断是否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马超杰

  浦东新区法院审委会专委

  无罪观点其实是按照结果犯的原理,简单地认为B企业支付了价税合计款,自然应取得抵扣税款资格,这其实忽略了虽然B将价税合计款支付给了A,但增值税最终是由C承担了,税款抵扣应当是谁纳税谁抵扣,B并没有纳税,自然没有抵扣税款的资格,因此B拿发票去抵扣销项税额,实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所以无罪的观点是不成立的,而C是否构成共犯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

  本期召集人逄政

  浦东新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感谢各位专家,我们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出发探讨了本罪的类型,并对“国家税款”损失的计算进行了梳理,分析探讨了实践中传统“三流不一致”认定观点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各位嘉宾有不同观点,希望这些观点能够给实务界同仁予以启发,以解决司法中办理该类案件的诸多困惑,再次感谢各位嘉宾发表的真知灼见。

  

  文稿整理:浦东新区检察院 王晓伟徐 昊

  上海市检察院 祁 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六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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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芦某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

  1997年7月至1998年12月,被告人芦某兴在挂靠某运输企业经营运输业务期间,违反国家税收法规,故意采用虚假手段,虚增营业开支,冲减营业数额,偷逃应纳税款计人民币548371.21元,且偷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又提供或虚开运输发票,帮助其他运输企业虚增营业开支,冲减营业数额,偷逃应纳税款,计人民币335867.9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指控被告人芦某兴的行为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据不足,指控罪名错误,应予纠正,认定被告人芦某兴犯偷税罪。检察机关抗诉提出,本案中的运输发票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被告人芦某兴虚开了具有抵扣功能的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所有用票单位都是运输企业,均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申报抵扣税款资格。因此本案被告人为别人虚开或让别人为自己虚开的发票在运输企业入帐后,均不可能被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芦某兴主观上明知所虚开的运输发票均不用于抵扣税款,客观上使用虚开发票冲减营业额的方法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最终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从该案例可见,主张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行为人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贯立场。

  

  2.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04年,被告人张某强与他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某龙骨厂,张某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因某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强遂以他人开办的鑫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2006年至2007年间,张某强先后与六家公司签订轻钢龙骨销售合同,购货单位均将货款汇入鑫源公司账户,鑫源公司并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基于以上事实,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一审法院在法定刑之下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案经某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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