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处罚法的主观过错条款在检察办案中的适用
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办理行政处罚类检察监督案件中,办案人员适用该主观过错条款常遇到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有主观过错;二是如何理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文拟对这两个问题予以分析,以期为检察办案提供参考。
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有主观过错?
笔者认为,回答这一问题具体分为两步:一是根据法律规定,就案涉争议事实判断当事人是否有注意义务;二是判断当事人是否违反了该注意义务。比如,某经销商所售酒水被查实为假酒,其以不知是假酒没有主观过错为由进行抗辩是否成立?办案时,检察人员应首先查找相关法律有无规定当事人的注意义务。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因此,销售者对所售产品有检查验收的义务,应该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这即是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如果销售者未能查验,则违反了该义务。其次,检察人员还应结合案件事实,判断当事人是否违反了该义务。如果当事人履行了上述义务,就意味着当事人能够出示案涉产品的合格证明、采购票据等证明食品来源合法及食品合格的证据。若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则意味着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参见蔡某诉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2019)辽11行终231号】
此外,检察人员还应注意主观过错的内容与违法行为的对应性,具体判断行为人对某项违法事实有无主观过错。比如,某地应急管理局发现当事人出租给某运输公司使用的仓库中存放有危险化学品,遂以安全生产法第49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依据,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以仓储合同为证,辩称其是以普通仓库出租,对运输公司存放危险化学品没有过错。在这里,检察人员就要注意,该案的违法事实是普通仓库存放危险化学品,关键是判断当事人对该事实有无过错。当事人出租的是普通仓库,运输公司亦有仓储的运营权限,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在租赁仓库贮存任何违禁品、易燃品、爆炸品等物品”。由此可知,当事人明知是自己出租普通仓库于具有普通仓储运营权限的对方,而非特殊仓储运营权限的对方,对于运输公司违反规定存放化学品,并没有注意义务。【参见袁某诉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应急管理局案,(2019)粤06行终295号】
如何理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笔者认为,这里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没有主观过错也要处罚。比如,产品质量法第55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49条至第53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见,根据该规定,销售者销售禁止销售的产品,尽管可以证明自己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即可以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过失,结果也并非免予处罚,而是从轻或减轻处罚。再如,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75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可见,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没有过错时,虽然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但仍要接受没收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的处罚。因此,对该类案件进行审查时,检察人员应当注意,当事人是不能援引行政处罚法第33条以自己无过错来主张免予处罚的。
二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时,除需要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之外,还要具备其他条件,比如出现危害结果。例如,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6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依据该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作出处罚时,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条文中的“假报或者其他欺骗手段”所表征的当事人有主观过错;二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危害结果。因此,检察人员在对适用该条款的税务处罚案件进行监督时,就要注意审查上述两方面的事实。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颁布前,法律、行政法规多数对是否要求有主观过错没有规定。“立法人员在设定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方面并不存在涉及主观要件的专门评估程序,往往并不特别在意某种行政违法行为是否以‘故意’为前提,或者是否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任何主观心态。”(参见方军:《论构成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主观要件》,《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5期)在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颁布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第33条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检察人员办案时要注意引用该主观过错条款,判断当事人是否应受行政处罚。
主观过错条款对行政机关、当事人提出了哪些要求?
行政处罚法第4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有全面查清事实的义务,在全面查清事实之前不得进行处罚。行政处罚法第4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45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若对行政处罚有不同意见,可以陈述、申辩。当事人主张自己没有主观故意时,可以在陈述、申辩阶段提出。由此可以推知,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的主观过错条款实际上要求行政机关有义务提醒当事人举证。
如果当事人在行政程序阶段主张自己不存在主观过错,却不提供证据,而在诉讼阶段提供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应如何认定该证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因此,如果属于此种情形,该证据将不能用于认定案件事实。
(作者单位:国家检察官学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01/t20230104_59761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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