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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走报失的快递,是盗窃还是职务侵占?

发布时间:2022-12-27 来源: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通讯员 宁咏歌 张敬恒 朱燕茹)11月30日下午,京山市检察院组织了第二十次青年干警案例研讨,这次讨论的是该院第一检察部办理的一起“小案”。

  某日,被害人沈某到快递点查询其购买的快递包裹的下落。时任快递公司运营主管的犯罪嫌疑人陈某通过查询得知该包裹系一部手机,已到达京山站点,但仓库内未找到,陈某向上级领导汇报手机丢失的情况。几天后,负责小区配送的快递员马某因当日工作量较大,便请托陈某帮忙配送快递。陈某在配送过程中发现该丢失包裹,将其带回家。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700元。

  小案也有大思考,针对陈某是否涉嫌犯罪?涉嫌何种罪名?应如何处理?青年干警进行了讨论。

  讨论过程中干警们主要输出了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涉嫌盗窃罪:“陈某并不存在完整意义上的占有或处分的行为举止、占有处分意思以及占有处分的权限,不能认为其具有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其行为性质属于在短时间内“握有”单位财物,或者单位财物仅仅从其手中“过一下”,是单纯利用工作机会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另一部分青年干警们则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构成要件。第一,陈某与快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岗位由快递公司提供、安排,受公司的管理。陈某为该公司运营主管,对快递投放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在工作期间的行为对快递公司负责,劳动报酬亦由快递公司给付,因此陈某在快递公司务工期间的身份应属于用工单位快递公司的管理人员,主体身份适格。第二,快递公司基于快递合同而合法占有、控制托运人交付的涉案财物并对财物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快递公司保管、占有或者运输中的快件应视为快递公司的财物。第三,陈某作为快递公司的管理人员,受公司安排和同事间的协作分工,去派送快递包裹,属份内工作职责,临时控制权只与状态本身有关,而与控制时长无关,无论控制时间多短,都符合控制状态,因此陈某对涉案包裹具有临时的实际控制权。犯罪嫌疑人陈某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私拆快件、窃取财物的行为,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特征,但因侵占的财物价值5700元并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定罪起点,故应依法对陈某不以犯罪论处。”

  讨论过后,第一检察部主任李晶君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了梳理和剖析,她指出,本案可能涉嫌三个罪名——盗窃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与侵占型罪名的区别在于取得财物是否基于合法的形式,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在于取得财物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基于合法的形式获取财物,因此将其行为评价为职务侵占罪更为合适。

  接着该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秦川作为本案的承办检察官对本案进行了深入的剖析,并对此次活动做出了指导:“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青年干警们应该学透案例、办好案件。我院案例研讨给青年干警们提供了学案例、长知识、强本领的机会,广大青年干警应该用好这样的机会,汲取案例经验,在实际办案中用好经验,重视小案,办好小案,从实际办案中萃取知识和经验。”

  秦川对青年干警提出了三点要求,要多学法学专业知识,提高自身法学素养;要强化办案的亲历性,使证据跳出书面的窠臼,将视野由在卷证据拓宽至在案证据,促进内心确信的正确形成;要多与公安、法院、律师们交流,集众人之所思,博众人之所长。

  青年干警们纷纷表示,小案不小看,小案不小办,日后在工作中要勤思考,多学习,努力成长为本领高强的有为青年!


原文链接:http://www.hbjc.gov.cn/ejxw/yasf/202212/t20221201_175572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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