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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整改行刑衔接的协调机制

发布时间:2022-12-27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随着企业合规的全球兴起,以刑事合规作为推进企业合规的路径已成为优选。我国检察机关选择刑事合规作为推动企业合规的路径尝试在检察机关试点改革中初见成效。我国虽然在规范意义上建立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但因企业合规整改中的行刑衔接不同于一般意义上行刑程序的衔接,特别需要行政职权向司法程序延伸,并积极参与、配合和不断跟进、协同,才能维护涉案企业的持续性经营和市场的竞争力,避免涉案企业在整改中因不同程序的“往返”或者程序的回流付出超越经营义务的额外成本。况且,刑事合规的效果不仅在于涉案企业因合规而出罪或者获得从宽处理,还在于涉案企业建立合规体系及其合规整改获得社会治理的良好效果上。刑事合规作为传统企业合规的再造形态,在整改过程中的行刑衔接应当体现出不同于传统企业合规的创新型司法保障制度特色。针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行刑衔接”问题,既要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考虑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专项效果,也要从预防行政违法的角度推进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抑制企业因行政违法行为再次滑向犯罪。企业合规整改行刑衔接协调机制的构建应当考虑以下方面:

  一是以刑事合规作为推动涉案企业合规体系建设的路径,应以责任主义贯穿于刑事合规整改的始终,通过保障企业的经营和管理符合行政法上的要求,有效抵御行政违法风险,进而实现犯罪的特殊预防。只有检察机关在涉案企业整改中借助行业主(监)管部门的专业力量,将刑事合规专项计划和行政合规计划进行有机衔接,拓展合规整改向纵深发展,才能发挥其对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的双层治理功能,体现刑事和行政的两重激励。这也符合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职能的基本要求。

  二是在责任主义统领下,需要将整改放置在“刑事合规与行政合规一体化”框架下进行,在刑事合规专项计划的基础上引入行政合规计划,将纠正性合规和预防性合规一体推进,从而督促企业实施预防行政违法的合规计划。检察机关在整改的行刑衔接中不仅要建议行政机关对涉案企业减轻或免除处罚,更要明确建议具体处罚种类、内容和幅度等事项,借助于合规出罪的“事后合规激励机制”功能,从根本上确立一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密切衔接机制,保证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在整改的行刑衔接中协同配合来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和促进合规建设,并对衔接中有效开展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作出“出罪”的刑事处理和“出罚”的行政处罚,避免步调断续出现刑事合规而行政不合规的问题。

  三是刑事合规作为创新型司法保障制度,属于传统企业合规的再造,不仅包含传统企业合规之督促企业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要求,而且相较传统企业合规,可以有效地预防企业再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甚至还会助推业务主(监)管部门建立有针对性的监管机制,填补监管漏洞,消除监管隐患,克服监管制度寻租。在涉案企业整改过程中,检察机关需要与行政机关建立合规整改行刑衔接的“联动机制”,推动“合规互认”,使得那些真正实施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不仅可以获得宽大的刑事处理,还可以进一步获得较为轻缓或者免除行政处罚。

  刑事合规的行刑衔接应尊重司法与行政的应然关系,凸显司法权的性质、法律地位与行政专业性、技术性的实然特点,考虑涉案企业整改的市场化和法治化的现实境况,涉案企业整改的行刑衔接需要建立以检察机关作为“牵头部门”,涉案企业的业务主(监)管部门及行政执法部门参与的“刑行”协同整改模式,将刑事专项合规整改计划纳入有效合规管理体系,司法权和行政权协同指导、推进和监督企业整改,促进有效合规管理体系的形成。同时检察机关推进刑事合规的激励机制对于涉案企业尽管重要,但也要防止行刑衔接过程中因职权重叠而过度干预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活动,超越涉案企业合规基本需要,额外限制其自主经营权和基于需要扩张企业义务,从而增加企业的运行成本和弱化企业的竞争力,尤其应避免将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不属于犯罪的企业借助于刑事合规寻找“自我免责”的法外“脸面”。因此,在企业整改的行刑衔接中,还需要建立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自愿选择权和异议权的保障机制,构建企业合规整改行刑衔接的权利救济程序。

  企业构建预防犯罪的内控机制,既是基于社会责任的履行,也是基于企业和企业家自我发展与自我实现的需要。企业发展的历史经验反复告诉人们,专注于提高运营效率所获得的竞争优势只能是短暂的,唯有植根于“法规忠诚”的企业文化与运行机制,才能提升企业的内生性竞争力,并确保企业可持续的经济优势。因此,合规整改的行刑衔接需要被放置在刑事合规背景下,以责任主义契合刑事合规跨学科的特点,充分运用刑事诉讼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不同学科的理论与实践,在体系化整改中突出针对性整改的要素,联合司法、执法、行业主(监)管等相关部门、专业组织共同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发挥行政执法机关的专业化作用,将“双轨执法体制”下的企业通过一体化合规激励机制完成“出罪”或者“出罚”的改造,力求实现最佳的合规效果,同时需要避免企业合规整改制度设计出现“接而衔”以及“衔而无效”的现象,并能够探索出规制中国式现代企业的司法制度。

  (作者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原文刊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212/t20221221_59629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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