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旧立新”,让罪错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
隋国华
□为进一步落实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在涉及未成年人利益方面,应当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基础,协调与其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关系。
□为了实现涉罪未成年人“去标签化”和“再社会化”的目的,应当严格限制查询单位的范围,具体可借鉴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从业禁止的制度规定,合理权衡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与公共安全,将从业禁止的范围适度地限制在与行业纯洁性等因素相关的特定范围之内。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消除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和就业歧视,使人人都有通过勤奋劳动实现自身发展的机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3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如何贯彻落实平等就业要求,有效实现未成年犯罪人处罚后的就业和再社会化,无疑是当前刑事法治改革应予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为了消除因犯罪记录产生的“标签效应”,让依法处罚后的未成年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刑法修正案(八)增设“未成年人前科报告免除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特别程序中增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2022年5月30日施行的“两高两部”《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概念、应当封存内容、适用对象等都予以详细规定。《实施办法》的出台,解决了司法实务中的一些难题,但仍有部分问题还待进一步明确,以充分发挥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价值作用。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践中仍需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电子档案信息“封不严”。根据《实施办法》规定,应当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及刑事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涉嫌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与电子档案信息。目前,未成年人犯罪案卷材料的封存基本到位,但电子档案信息因其自身的特殊属性尚缺乏充分有效的封存措施。同时,随着司法部门信息化建设的推进,司法机关均推行使用电子办案系统,所有涉案信息(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信息)均可通过办案系统进行查询;而办案系统的案件信息查询权限均由各个办案单位自行设定,能够查询案件信息的单位人员不在少数,可能导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电子档案信息处于“半暴露”状态。
法律责任追究“难到位”。尽管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落实过程中,有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指导,也有部分地区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细化规定,但是,有关调研显示,一些地方仍存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封未封或者违规查询导致泄露信息的问题。其原因之一就是,该制度的法律责任条款“软化”,导致法律责任追究“难到位”。《实施办法》所增加的法律责任规定,其内容基本属于宣示性规定,也未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途径,即使出现问题,也无法得到有效救济。
查询主体过于宽泛。根据刑诉法第286条规定,只有“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才可以查询已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实施办法》第16条第3款进一步明确了“司法机关以外的单位”申请查询的要求,但仍然没有明确“有关单位”的具体范围。据了解,目前我国规定因“受过刑事处罚”被禁止从事特定职业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数量众多,在这种情况下,众多用人单位均可依据前述数量众多的规范性文件,查询就业人员有无犯罪记录,致使相关存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对象失去学习、就业等机会,这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当然,这一问题的实质是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问题。
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为进一步落实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在涉及未成年人利益方面,应当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基础,协调与其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关系。
优先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信息库。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公检法司分别建立有关犯罪记录信息库,并实现互联互通,待条件成熟后建立全国统一的犯罪信息库。基于此,公检法司应当通力合作,优先建立起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信息库,进而实现分类管理、统一管理,并与相应人事档案、户籍登记相分离,更好地防范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泄露。在此之前,公检法司应对各自办案系统进行升级,增设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封存的具体操作设置,以切实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电子档案信息封存措施不够充分、有效问题。
一体运用《实施办法》、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强化法律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第20条规定了相关公职人员不当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或隐私的法律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刑法有关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情节较轻的,可以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实施办法》没有规定个人或其他企事业单位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民事侵权责任,但这并不意味受损害的权利主体不能获得救济,其完全可以依据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支持起诉的方式,积极推动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通过立法手段解决相关规定冲突。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3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然而,如前所述,目前我国规定因“受过刑事处罚”被禁止从事特定职业的规范性文件数量众多,其中有的规定明显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存在冲突。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方法是,从立法层面对这类规范性文件进行重新修订、完善,确保“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规定得到一体遵循。此外,为了实现涉罪未成年人“去标签化”和“再社会化”的目的,应当严格限制查询单位的范围,具体可借鉴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从业禁止的制度规定,合理权衡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与公共安全,将从业禁止的范围适度地限制在与行业纯洁性等因素相关的特定范围之内。这样处理,既能帮助依法处罚后的未成年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又可以达到维护公共秩序的目的。对此,掌握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信息的司法机关应该严格审核查询单位查询的依据、用途,并依法依规出具查询结果。
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认定犯罪前科效力。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法律的实施都需要司法人员忠于职守。对于《实施办法》明确规定的相关内容,司法人员必须忠实执行;对于《实施办法》未明确规定的相关内容,司法人员应当深刻理解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质精神和制度价值,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予以能动适用。
一方面,对于再犯(故意犯罪)时已经是成年人的,可以认定犯罪前科效力,依法适用盗窃罪“数额较大”减半及毒品再犯的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成年后又故意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其之前的犯罪记录”,这一规定针对的是再犯时已成年的未成年人,实质上解封了其未成年时的犯罪记录,即未成年人成年后故意犯罪的,其于未成年期间所犯罪行不再适用“犯罪记录封存”。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同于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不能因为封存制度而削弱刑罚对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的惩戒、教育功能。基于此,在未成年人成年后犯盗窃罪或毒品犯罪的,因其不再享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待遇,故可以适用盗窃罪“数额较大”减半及毒品再犯的规定。
另一方面,对于再犯(故意犯罪)时仍是未成年人的,应否定犯罪前科效力,不适用盗窃罪“数额较大”减半及毒品再犯的规定。众所周知,法律给予罪错未成年人以特别待遇,是因为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征,这一心理、生理特征直接削弱了其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在未成年人再次故意犯罪的情况下,尽管其主观恶性相较首次犯罪有所增大,但仍然处在特殊的心理、生理状态中,仍然需要法律给予特别待遇,而且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法律给予未成年人的特别待遇,必须全方位适用于对未成年人的定罪、量刑、刑罚执行和回归社会。因此,对于未成年人在首次犯罪的犯罪记录封存后又故意犯罪的,尤其是因迫于生计等原因而故意犯罪的,应当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否定犯罪前科效力,不适用盗窃罪“数额较大”减半及毒品再犯的规定。
(作者单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212/t20221221_59625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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