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视野|把握适用范围 理顺排除路径
非法证据排除是监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的自行排查,对确保案件质量、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进行了细化。实践中,精准运用该规则,理顺排除路径,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明确适用范围。一是根据《条例》规定,只要案件处置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均应调查核实。可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适用于职务犯罪案件,还适用于职务违法案件。此外,初核阶段收集的证据与立案调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具备同样的证据标准和同等的证明效力,故初核阶段收集的证据也应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规制。二是非法证据分为非法言辞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两大类。非法言辞证据一般通过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违背取证对象自由意志的方式收集,适用强制性排除原则。其中,“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为,不需要达到“使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的程度,但必须与相关言辞证据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在留置期限届满后继续非法羁押期间制作的被调查人供述,应认定为非法供述予以排除;而前期在法定留置期间所制作的供述则仍合法有效。非法实物证据是指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基于实物证据客观性和稳定性较强的特性,此类证据适用裁量性排除原则,即非法取证行为可能导致“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且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时,才予以排除。这里的“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一般从取证过程是否违反重大的、实质意义的程序,导致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受质疑来判断,可参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比如,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证人证言;搜查、扣押收集的实物证据,未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实物证据来源;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等情形。此外,证据收集过程还可能出现轻微瑕疵的情况,该类证据通过一定方式方法,如填补遗漏、修正错误、阐述说明等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后,不影响作为案件证据使用。
规范排除模式。《条例》规定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见证人制度、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等非法证据预防机制,通过这些“镜头监督”和“第三方在场监督”,既对取证行为起到即时监督作用,同时也为非法证据调查提供较为客观的素材。具体而言,非法证据排除分为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监察机关不同部门应各司其职,及时发现证据瑕疵点和风险点。审查调查组应对涉案证据进行内部审核,如发现非法取证情形应及时纠正并报告;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则通过视频巡查、录音录像核查、措施使用情况专项检查等方式,在审查调查安全监管、措施使用监管等环节对办案规范全程监督;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在审理谈话环节将是否存在非法取证作为常规性谈话内容予以排查。如发现可能存在非法取证情形,一般先通过审理谈话了解细节,再视情以退回补充调查等方式要求补正或作出合理说明,并将非法证据排除情况作为专项内容列入审理报告按程序报批。被调查人申请启动模式则以被调查人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材料或者线索为前提,且其所提供的材料和线索需具有一定的指向性和可查性,具体包括伤情照片、医院病历、体检记录等材料以及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线索。相关部门受理线索材料后,应先初步审核,如果认为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再启动正式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情况形成专项报告报批,事后将调查结论及理由告知被调查人。此外,《条例》还规定监察机关接到对下级监察机关调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控告、举报,可提级调查核实。
细化排除后果。一方面,非法证据在程序上失去案件证据准入的资格,不得作为案件定性处置、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对此,应当另行指派调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再根据重新取证后的证据情况,对案件作出相应处置。如果因为重新调取证据,导致定性改变、涉案金额变更或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则应当改变案件定性、涉案金额或撤销案件。另一方面,综合分析非法取证行为具体情况、非法取证行为人主观心态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对非法取证行为人作出相应处理。《条例》规定了办案质量责任制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监察人员存在非法取证情况的,根据情节轻重,应依法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因为非法取证导致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的,还应开展一案双查,既追究直接责任,还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责任。(作者:黄景辉、薛惠桑单位:福建省纪委监委、莆田市纪委监委)
原文链接:http://www.fjcdi.gov.cn/html/llyjllsy/20221020/17164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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