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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检察官以案释法:公油私加构成何罪

发布时间:2022-12-13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案情

  某建筑公司物资部临时聘用人员张某利用给公司工程车加油的便利,多次给社会车辆加油,并以低于市场价2元/L的价格收取加油款。在一年多时间内,累计给社会车辆加油30余次,私自收取加油款5万余元,造成公司损失8万余元。

  【检察官说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构成职务侵占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于单位员工,不管是临时聘用人员还是正式聘用人员,在构成职务侵占罪主体上并没有区别。只要他们在单位工作时对特定财物具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权,行为人利用这种职务便利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就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处理。就本案而言,临时聘用人员张某有管理单位油库的职责,并负责给单位工程车加油,因此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问题,有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或者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自己的决定、办理及处置某项事务的权力,而是利用从事劳务、服务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不构成本罪。

  笔者认为,职务行为的本质在于主管、管理、经手、经营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故将因工作关系熟悉环境、比较容易进出相关部门、较易接近作案目标等情形纳入利用职务之便的范围有悖于职务行为的本质。就本案而言,张某根据工作安排,相对独立地持有、管理单位油库,取得对油库的管理权限,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的行为。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yaowen/202212/t20221206_146307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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