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外围帮助行为分析认定
文/曹玉芳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
目前,随着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宣传力度不断加大,“断卡”行动持续深入开展,大批“两卡”犯罪分子被抓获到案,并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打击。然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样态层出不穷,犯罪上下游链条完整,实践中,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各个犯罪环节相对独立,除出售“两卡”人员外,招募出售“两卡”人员的群发广告行为、介绍出售“两卡”人员的中介行为、提供交通、生活保障的行为等各种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外围保障”人员的帮助行为,是否仅以或均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呢?本文笔者结合案例浅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外围帮助行为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2020年7月,黄某某受雇于素未谋面的上游犯罪人驾驶车辆,多次接送多名陌生人员往返于机场、车站及宾馆,其间,受上游犯罪人指使在无具体目的地的情况下,整天驾驶车辆保持行进,并被要求避开摄像头,车上有提供银行卡人员配合他人刷脸认证帮助转账。通过与乘车人员交流,黄某某得知上游犯罪可能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除驾驶车辆接送人员外,黄某某还负责给被接送人员订饭、买烟等生活保障。经查,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被骗钱款转入黄某某驾驶车辆接送人员账户,后被转出,涉案金额达1000万余元。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人未被抓获归案。
二、争议观点
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产业链中,具体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组织者、实施者往往不在境内或者未到案,诈骗钱款可能经多次洗钱转至境外或未查明去向,被抓获的犯罪人多为提供“两卡”人员及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外围人员,这些人员与具体实施诈骗犯罪的主要犯罪系协作关系,若无法查明主观“明知”,以共犯认定时较为困难。对于黄某某的行为定性认定,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某受雇于他人,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交通保障,与他人无犯意通谋,仅猜测他人可能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根据存疑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某某的行为属于事中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多次为他人实施犯罪活动提供交通、生活保障,与他人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应当以诈骗犯罪共犯论处。
第三种观点认为,黄某某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交通保障作用,概括知道他人实施犯罪行为,黄某某接送人员账户涉及电信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得以完成必不可少的环节,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三、分析意见
从以上三种观点来看,对黄某某的行为定性产生分歧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对“共同故意”问题有不同认识;二是在认定电信诈骗犯罪中,对提供外围帮助行为的危害性有不同认识;三是对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电信诈骗犯罪提供交通保障帮助,以帮信罪论处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笔者倾向于黄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共犯论处。分析意见如下:
首先,从主观明知分析,根据黄某某犯罪行为的主观特征,黄某某通过自身行为认识上游犯罪可能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但不了解具体内容,也不确定上游犯罪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黄某某整天无目的驾驶车辆,对车上人员配合实施转账系违法行为是明知的,其通过与乘车人员聊天,确定他人实施犯罪活动,而且可能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有不同观点认为,可能明知意味着行为人既有可能知道也有可能不知道,对于在案证据只能证明可能明知,不等认定为“明知”。但本案中,上游犯罪人虽然没有明确告知黄某某实施的系电信诈骗犯罪活动,但是黄某某稳定长时间配合他人实施犯罪,从接送的人员的活动中得知上游实施犯罪活动的性质,可以认定主观上“明知”。
其次,从基本案情分析,黄某某帮助对象固定、与上游人员意思联络较强、帮助行为具有辅助性,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得以完成的重要环节之一,且已查明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上线同伙是否到案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再者,从社会危害性分析,黄某某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中,受雇于他人提供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作用,对上游犯罪资金去向、涉及案件、社会危害性漠不关心,完全持放任态度,与上游犯罪人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最后,实践中,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特点为行为分工细致化,各分工主体之间互不认识、互不联系,由统一上线组织实施具体活动。对给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帮助行为“一刀切”以帮信罪论处,对于严厉打击电信诈骗犯罪活动,全链条打击电信诈骗犯罪活动、有效治理网络犯罪无法从根本上起到震慑作用,不符合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精神。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该规定明确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予以外围保障帮助,即以共犯论处。案例中,黄某某主观上可能知道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客观上稳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活动提供交通、生活物资保障等帮助,对他人实施诈骗并确保诈骗行为得以完成具有重要作用,结果上对数名被诈骗人员造成数额特别巨大的损失。故对黄某某的行为可以以诈骗犯罪共犯论处。
四、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外围帮助行为的认定思考
近年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剧增,已成为仅次于危险驾驶罪、盗窃罪等犯罪罪名以外的居高罪名,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中,具有“兜底”性质。但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存在诸多争议问题,集中于行为人对上游犯罪性质的“明知”认定、与诈骗罪共犯的认定,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别、帮助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评价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独立的妨害信息网络活动秩序犯罪而不是帮助犯,司法实践中,提供“两卡”供他人结算支付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较为普遍,但是对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外围保障”行为,不应一律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可以结合客观事实,根据帮助行为的共同故意、作用大小、客观危害性等分析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根据上述规定中,于司法实务中,对于出租、出售“两卡”还配合刷脸认证转账行为,不单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也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那么,对于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资金、交通、生活物资保障等其他帮助行为的,若行为人明知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网络犯罪的性质、危害等,当然以上游犯罪行为共犯论处。在无法查明主观“明知”的情况下,根据存疑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但根据行为的客观危害性,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为切实贯彻全链条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精神,防止因为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兜底”,在加大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组织者、实施者的查证和追诉的同时,对已查明的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外围保障帮助的犯罪行为定性认定,应当充分考虑该行为在犯罪链条中的作用、客观危害性及应受处罚性,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防止刑事打击不当或不力情形,确保案件处理能够体现法理情统一,争取更好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211/t20221114_145481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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