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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号咖啡 | 让司法公正可感可触——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诉讼化探索与建构

发布时间:2022-12-13 来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法律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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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听证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以“程序正义”促“实体公正”的创新履职;是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以诉源治理促国家治理的能动履职;是深化司法民主,以公开促公正赢公信的自觉履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引入听证等方式审查办理疑难案件”。检察听证上升为党中央对检察工作的制度性要求,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为落实党中央要求,在检察办案中把以人民为中心落得更实,本周“75号咖啡•法律沙龙”聚焦检察听证,对这项工作的理论定位、程序细化和发展方向等问题,以期以检察听证厚植党执政政治基础,让公平正义可见可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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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目录

  一、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诉讼化的思考

  二、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诉讼化的探索与反思

  三、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诉讼化运行完善路径探析

  

  

  

  本期召集人朱铁军

  普陀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2020年10月20日,最高检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检察听证进行了制度化、规范化的明确。2021年6月15日《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中共中央28号文),明确提出要引入听证方式审查办理疑难案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2021年12月,最高检第六检察厅印发《民事检察部门诉讼监督案件听证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工作指引》),应听证尽听证已成为检察办案的共识。近年来,普陀区检察院在办理民事监督案件的过程中,持续推进民事检察环节公开听证工作,不断扩大听证范围、完善听证规则、丰富审查形式,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前述《规定》对检察听证程序作出了统一规范,列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拟不起诉、刑事申诉、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公益诉讼等常见的听证案件类型,涵摄“四大检察”。“四大检察”同属检察职能,但都具有自身的功能定位、运行规律、监督规则、方式方法。与此同时,相应类型案件检察听证的参与主体、所处进程、听证对象等方面亦存在不同。开展不同类型案件检察听证,应立足各自功能定位,在相应的听证功能、听证员选择、工作重点、乃至是否公开听证上也有所不同。如对终结性案件的听证,应更多注重释法说理、说服引导;对非终结性案件,应更多注重对审兼听、举证示证和咨询论证等。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诉讼化运行,采用检察机关居中,两造对抗的形式开展的民事检察监督活动,这样有利于更好地辩明真相、定分止争。但是目前对于民事诉讼监督听证诉讼化的定位、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诉讼化运行的细化及相应的路径完善等问题在实践中仍亟待解决,需要我们予以进一步的探索和研讨。

  

  一、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诉讼化的思考

  本期召集人朱铁军

  普陀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或解决争议,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组织召开听证会,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问题,充分听取听证员、各方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意见的案件审查活动。除性质上的司法性外,与其它类型案件检察听证相比,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具有自身特性。主要表现为:主体上的中立性,检察机关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介入,与参与各方均无直接利害关系,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保持中立态度,居中判断,平等对待各方。对象上的特定性,主要针对经过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后的生效裁判。目的上的针对性,听证是为查明事实或解决争议,重点围绕案件中有争议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问题开展。结论上的决定性,或程序上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程序上终结审查,听证决定一旦作出,即具有程序上的终极性。由此,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制度的法理基础及立法依据主要有哪些?我们又应该如何理解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诉讼化运行的必要性、可行性及突出功能?

  

  张雅芳

  普陀区检察院检察官

  目前,民事检察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并存,对于最高检提出的精准民事监督,听证是有效的实现方式。听证制度源于英美法系,是实现司法工作的一项基础性保障程序,也是判断司法公正的形式标准之一。我国听证始于《行政处罚法》中建立的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检察系统的听证最早是运用于民事检察领域。1999年5月,最高检下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虽未明确规定听证程序,但基本具备了听证程序的要素,应作为民事检察工作的依据。此外,中共中央28号文明确提出加强精准监督,成为民事检察工作发展重要依据。近年来,检察机关更加注重能动司法、能动履职、民事检察为人民等功能取向,听证诉讼化是良好的契机和手段,通过听证为当事人争取更多机会,阐述自身观点,是检察机关精准监督、人民司法的功能体现。

  

  郭勇辉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听证制度是基于以下原则而衍生出来的:一是任何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二是任何案件未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能做出裁决,引申至具体的法律制度则表现为回避、听证制度。听证在检察工作中运用地越来越多,体现出司法的公开性和人民性。目前,民事检察制度存在公开性不足的问题,引进民众的参与有利于解除案件办理的封闭状态。那么,听证诉讼化运行怎么理解?相对于职权主义,诉讼化更强调的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参与,各自举证并进行质证,并由居中一方进行裁量;而听证也强调多方参与,强调居中裁量,二者内容具有诸多相似性。民事检察工作可以依托听证对民事检察办案程序实现诉讼化改造。听证的诉讼化运行一般认为有利于查清事实,有利于促进公开公正,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私权等。但是,我认为其最主要、最突出的功能应该是息诉罢访。公开听证有第三方听证员参与,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相互辩论,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使当事人相信法院或检察院的判断,也可以有效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让当事人息诉罢访,实质性解决纠纷。

  

  周晓霞

  国家检察官学院教务部主任、副教授

  民事诉讼案件监督听证,第一,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民事监督案件引入听证制度,打破了办案环节相对封闭的状态,通过听证的设置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听证员三方在集中的时间、公开的场域,围绕事实证据以及检察官可能作出的案件决定充分发表意见,以程序正义保障实体公正。第二,有利于促进民事检察运行内外部监督机制的完善。内部而言,通过司法公开为人民群众提供直接参与检察办案的机会,使检察官以群众看的见的方式履职,从内部完善了检察权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外部来看,通过听证,人民群众对办案活动进行观察和监督,可以促进检察权依法公正行使。第三,契合了人民参与司法的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决定,将司法听证提高到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层面,检察机关在四大检察、十大业务中全面推行该项制度,旨在引导人民有序参与检察工作,让检察工作更接近民众。关于听证诉讼化运行的突出功能,首先是实现检察官办案的亲历性,有助于作出正确的监督决定;其次是畅通了申请、被申请人诉求表达的渠道;最后是促进社会治理的功能,听证活动通过中国检察听证网直播,达到了普法目的。需要注意的是,听证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建议加上“适度”二字,因为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听证程序,其不具备强制性和终局性,所以在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听证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时,应注意将其作为案件审查处理的方法层面去讨论;对适用听证的案件应进行类型化划分,划分为案件审查、案件决策或者矛盾化解等类别,根据案件类型的不同,听证所发挥的功能存在差异,相应邀请的听证员所重点突出的功能也不一样,其发挥的作用可能是专家辅助人、知产案件中的技术调查官等,所以听证程序的完善,理论研究层面应进行类型化细分。

  

  刘哲玮

  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副教授

  听证作为一种工作机制,法理基础主要为两方面:一方面,听证的最大意义是公开,以实现听取意见、兼听则明的效果。检察机关召开听证会促成双方见面,互相进行沟通、了解诉求,辅之以适当的引导,促进纠纷化解,同时让社会了解检察工作的职能;另一方面,听证具有程序约束功能。听证程序的功能定位,可从两种路径展开:一是将听证程序定位为一套流程,遵循该程序能有效提升工作效率,但未按照该程序工作对结果不存在影响;二是定位为具有约束性的程序,必须按照程序完成工作,如果没有遵循刚性的程序,则获得的信息不可采用,得出的结论也将是错误或不合法的。就目前而言,民事检察听证不宜过多强调后者这种约束性程序,更多应是工作方法上的建构。在听证诉讼化运行中,检察机关将自身放在中间地位,申诉方和被申诉方两造对抗,此时应注重两个问题:一是检察院与法院功能的同质化,检察机关若行使类似于审判权的权力存在风险;另一问题是程序空转,如果程序设计不合理,可能导致后道程序被人为架空。听证功能涉及到类型化问题,检察听证既有向人大代表、社会公众等宣告检察机关工作方法的效能,又有借助公众参与以证成最终听证意见正当性的功能。但这两个功能在司法实践中易与专业性产生矛盾,因为专业难以被公众理解,所以听证案件需要进行类型划分,专业性案件则请专家参与。应关注案件筛选流程,构建一套案件分流分类的方法以解决专业性问题,一般性案件则应更多听取社会群众的意见。

  

  二、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诉讼化的探索与反思

  

  本期召集人朱铁军

  普陀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通过诉讼化模式听证,检察机关有效行使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更加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实现精准监督,促进矛盾化解。在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诉讼化运行模式下,听证参与人员的范围及权利义务就成了实践中关心的重点。那么,听证参与人员的范围应当如何重新厘定?检察机关、当事人、听证员的正当权利如何保障?

  

  张雅芳

  普陀区检察院检察官

  由于现行民事检察听证制度偏重检察机关职权主义下的工具价值,主要服务于办案需要,所以听证参与人员的范围除了检察机关和当事人,还应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社会人士,根据案件需要还可邀请相关专业人士以及法官参与。我们在实务方面也做了一些探索和细化:一是机制的细化,制定了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实施办法、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听证工作流程等,做到了制度先行,对听证人员、范围作出细化和界定,为实践操作提供指引;二是强化保密义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及合法权益,听证开始前签订保密协议,这对当事人来说是更好的保障。

  

  郭勇辉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听证参与人的范围取决于民事检察制度性质的定位。实践中,民事检察制度会有三种不同定位的观点:第一种定位是,认为民事检察制度是救济制度,即重视当事人的诉求,把当事人的诉求作为办案的主导目的;第二种定位,认为民事检察制度是纠错制度,即纠正法院判决中的实体错误或程序错误;第三种定位,认为民事检察制度是监督制度。三种不同的定位会产生不同的听证人员范围界定。我认为,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民事检察制度应是监督制度,把民事检察制度当作纠错制度和救济制度可能会异化民事检察制度性质。因此,听证人员范围既包括检察院、听证员,也包括当事人,甚至包括法院。当然考虑到若启动抗诉程序最后还是要提交给法院审理,因此,在实践中很少请法官直接出席听证程序。但是听证之前,承办检察官一般会听取法官对涉案办理的审判思路和理由。至于听证员与检察官意见不一致时如何处理,由于民事检察制度的监督性质,该权力的运行属于公权力,应以检察官为主导,听证员的意见是参考,以实现兼听则明。

  

  刘哲玮

  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副教授

  从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来讲,生效判决作出之后,对社会具有约束力,在判决没有撤销之前,社会成员都应遵守,同时检察机关有权对生效判决进行监督。听证是将案件暴露于社会公共领域,赋予检察机关权力挑战法院的裁判,形式上可能会消解法院裁判的效力。听证程序对原审既判力的作用,是理论上的一个难点。在中国现行法下,听证员没有宪法或者专门法律授权,听证员意见的效力存在很大的理论争议点,建议先尝试进行地方经验的探索,实践中通过人员分类、案件分流的方式,相信可以找出既能体现司法公正、实现检察监督,又不削弱法院既判力的机制。

  

  周晓霞

  国家检察官学院教务部主任、副教授

  刘教授说的有一定道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制度的适度诉讼化改造过程中存在一个大前提,即检察官在生效民事判决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检察官应引导申请人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在听证过程中,无论检察官作出何种决定,都应尊重人民法院的终审权,这是讨论听证问题的基础。最高检发布的一系列监督典型案例中很好地贯彻了这种监督理念,检察听证应该把握好检察院监督权和法院审判权之间的界限,比如最高检发布的柳某某与青岛某学院劳动争议纠纷监督案1中,在法律适用错误方面,听证员提出了正确适用法律的意见,并未在已有生效判决的基础上越过法院或代替法院作出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的听证意见。所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证人、鉴定人还有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可纳入听证参与范围。

  本期召集人朱铁军

  普陀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在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程序中,根据实践中听证案件的具体情况,是否可以探索相应的繁简分流机制?在简易听证中,对于仅需当事人就某一事实进行陈述、举证质证,检察机关便可综合认定的案件,是否可以不邀请听证员,简化部分流程,由检察官单独采取简易方式听证?

  

  张雅芳

  普陀区检察院检察官

  为确保检察听证的实效,应选择确有听证必要的案件进行听证,听证的启动一般以必要性为原则:一是案件可能提起再审或者抗诉;二是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或者检察官经过调查发现新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案件可能存在不一样的结果;三是和解,当事人双方如果存在和解意愿,检察机关作为居中者促进案结、事了、人和。关于繁简分流,基于听证比例原则,考虑到听证资源的有限性,对不同的案件可以设置不同的简易听证程序,比如简易听证的参加人员主要是检察人员与当事人,可不邀请人民监督员等社会人士参与,但原则是听证员必须出席,我院规定普通案件邀请三位听证员,简单案件则邀请一位听证员,保证第三方的参与和见证的过程。

  

  郭勇辉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我认为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要进行听证。在办案过程中,确实存在有许多案子无论事实还是法律适用都比较简单,这种简单案子确实没有听证的必要性。听证的必要性可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案子社会影响是否巨大?二是息诉罢访是否有一定难度?三是案件是否复杂,且专业性强?若存在上述三种情形,我认为是应当举行听证的。关于繁简分流问题,由于听证进行了必要性审查,在进行听证之前就进行了筛选,因此,听证程序本身没有繁简分流概念,听证案件都是繁杂案件。至于听证是否引入听证员,我认为十分必要,听证程序的精髓就在于借助听证员所具有的社会性、人民性,解决民事检察办案封闭性、书面性问题。

  

  周晓霞

  国家检察官学院教务部主任、副教授

  司法资源的有限和宝贵,是检法两家共同面临的问题,无论是业务办案还是司法改革具体措施的提出,都需要系统观察和考虑。我认为,启动听证的必要性需要重点予以把握。检察官通过依法独立适用检察权能够做出正确决定时,不需要启动听证。检察机关如何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大前提下,通过监督办案推动案件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观真实、实现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是启动听证(听证适用范围)的基础性问题。当案件需要听证双方当事人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案件处理进行沟通,或者案件本身有重大影响需要听取当事人、其他相关人意见时,才应该启动听证。

  

  刘哲玮

  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副教授

  繁简分流机制是为了应对案件数量激增的情况,但是实践中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数量相对有限,因此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中更应考虑的是听证的必要性。对于听证程序,不应以法院庭审作为模板,过多强调约束性,而应作为检察官办案的工作方式,建议在检察机关工作需要的情况下建构检察听证模式,对听证的机制、方式和程序进行探索。检察听证应根据具体听证工作的实际需要,采取较为灵活的听证形式,根据不同案件类型、不同听证需要分门别类的适用不同听证机制。例如,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将听证程序进行繁简区分,通过在简易听证中简化部分流程、简化人员等方式,达到“简案简听、繁案精听”的效果。

  

  三、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诉讼化运行完善路径探析

  本期召集人朱铁军

  普陀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诉讼化的效能能否充分发挥,依赖于相关配套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实践中如何建立和完善相关的配套机制?听证预备会议、听证举证质证规则等如何设计和优化?

  

  张雅芳

  普陀区检察院检察官

  听证员作为参与检察听证的重要组成部分,规范其选任机制及邀请程序,对于确保检察听证的公开公正具有积极意义。可以构建多类别的听证员人才库,根据人员专长进行分类管理,并向相关人员颁发聘书,同时制定以需求为导向的听证员邀请方案,由案件承办检察官将听证员需求交由联络部门,在相应类别里随机筛选,最后征求当事人意见。关于实践中是否可以将预备会议作为配套措施置于听证程序之前的问题,双方若存在和解意愿,可以通过预备会议促成双方和解,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另外,法官参与是我院在全市的创新做法,并非由法官全程参与听证,而是分为两场,当事人在场的那一场法官不参与,其后第二场则由听证员单独向法官发问,这种做法试行效果较好,有利于释法说理。

  

  郭勇辉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前面我提到,当前民事检察最大的问题是,缺少一个像法院庭审制度那样能够把原告、被告、法官、诉讼代理人甚至证人各方案件参与者都聚集在一起。检察机关办案更多的是检察官拿到案件后,封闭式的书面审查,即便有检察官联席会议、检委会讨论,但都是检察院内部的行为,它的司法程序性也不够明显。因此,将听证程序实现诉讼化,打造一个类似庭审似的诉讼构造是一个很好的方向或者路径。当然这种听证诉讼化,以原来的听证制度为基础,但是又要融合检察机关的办案特点,比如办案主导性、能动性,甚至把原有的检察官书面办案制度、调查核实制度、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都揉进听证制度中。

  

  周晓霞

  国家检察官学院教务部主任、副教授

  听证配套机制离不开听证员的选择。现阶段各级检察院都在建立听证员的专家库。听证只是检察官审查案件的一种方法,不能因为听证的出现,其他办理案件的方式方法就予以忽视。在听证员的选择方面,民事诉讼当中鉴定人的选择方式值得参考,民诉法、仲裁法中对于仲裁员的选择方式,也对此有所启发。关于预备会议,检察机关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优化听证程序,对于疑难复杂、当事人有和解可能的案件,预备会议的设置是有必要的。因为将各方聚集在一起很不容易,听证会组织次数有限,为了保证每次听证都能达到预期效果,程序设置中可设置预备会议,但这不应是听证必经程序,我们应根据办案的需要,基于民主性和科学性原理予以设置。

  

  刘哲玮

  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副教授

  听证最重要的是公开,包括了过程的公开和结果的公开,前者是程序,可以根据实际进行设计;后者对于检察机关展示工作成果,促进社会了解检察听证,具有正向效果。现在检察机关实行文书公开、公开释法说理,那么听证预备会议也具有一定可行性。预备会可以给予社会及当事人接触公开听证的过程,为当事人了解情况搭建平台。

  

  本期召集人朱铁军

  普陀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诉讼化模式的重要目的是提升听证实效、加强司法约束力。民事诉讼监督包括生效裁判监督、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执行监督等多种类型,听证的任务既包括收集信息、确认事实,也包括化解矛盾、宣传教育等。就最终效力而言,听证活动以及结论对检察机关处理案件具有重要参考意义,那么实践中应如何强化听证过程和听证结果的司法约束力?

  

  张雅芳

  普陀区检察院检察官

  听证是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司法程序,需要司法约束力予以保障。可赋予检察机关对无故缺席或中途退席的行为有效的制约手段,在有必要及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以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通过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适当增强听证结果的影响力,进而提升听证的约束力,避免制度流于形式。我们设立了专门的听证室,在听证开始前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并全程录音录像。

  

  郭勇辉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在现有的听证制度下,应将听证过程和结果作为一种办案辅助和参考,而不是一种束缚的工具,甚至产生约束力。当前民事检察办案并不缺少约束,检察官办理的每一起民事检察案件,要经过集体讨论、分管领导审批,复杂的案件甚至要经过检委会讨论,也就是说,有不同的力量在制约办案。如果听证还对检察官产生约束力,检察官独立办案权是受到影响的,有时候会出现检察官意见、部门讨论意见、听证员意见甚至分管检察长意见都不同的局面。这是不利于检察官独立办案的。因此,听证程序还是要回归到听证的本质,就是给检察官办案提供参考,兼听则明,而不是一定要产生约束力。

  

  周晓霞

  国家检察官学院教务部主任、副教授

  目前听证过程和听证结果不具有司法约束力,这个问题可以转化为讨论如何强化听证过程和听证结果的有效性。问题的根本在于确保听证会的公开和检察机关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客观公正。听证会不仅要过程公开还应结果公开,当听证员作出的听证意见与检察官最后作出的案件处理决定不一致时,承办检察官须将检察官和听证员意见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如最后不能得出一致结论,报检察长决定或者提交检委会讨论。同时,建议邀请听证员列席检委会,如有必要可与检察官先后发表意见,供检委会参考决议。最后,如果检委会决议和听证员的意见仍不一致,此时的结果应向听证员公开并说明理由。

  

  刘哲玮

  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副教授

  效力问题建议要进行区分,如果听证仅发挥参谋辅助作用而不予以法定化,其对听证员的吸引力有限,效力也会弱化,所以建议进行分类。对于重大、公共性的案件,听证结果应该是有约束力的,如果出现重大案件听证员的意见和检察机关的意见不一致,即法律观点与百姓朴素的认知不一致时,则需要解释并准确适用法律,以符合群众的认知。因为法律不是用来规训人民的,特别是民事法律,是法律人从群众、商人的生活中发现的规则,法律人的规则与群众的规则不一致时,需要检讨法律人自身。但普通案件不需要赋予听证结果约束力,仍应以检察官的意见作决定。

  

  本期召集人朱铁军

  普陀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非常感谢今天几位嘉宾围绕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听证诉讼化的探索与完善,为我们带来的深入浅出的交流讨论,既高屋建瓴又贴合实际。作为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重要活动,检察听证将以往书面审查为主的检察权运行模式变革为检察机关主导下多方参与的检察权运行模式,对提升办案质量、扩大司法公开、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意义重大。民事检察听证打破了传统的闭门办案模式,凸显司法化属性、诉讼化特征,是实现新时代民事检察实现精准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应有之意。检察机关将持续推动民事检察听证专业化、规范化、精细化,充分尊重当事人权利及主体地位,优化检察听证程序设计,促进听证司法属性的实质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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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柳某某与青岛某学院劳动争议纠纷检察监督案

  案例来源:最高检民事检察公开听证典型案例

  因柳某某与青岛某学院发生劳动争议,该学院在与柳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始终没有为其开具证明及办理网上解约手续,导致柳某某无法再就业,后柳某某起诉要求学院赔偿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使其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经过一审、二审,均未获判决支持,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听证中,听证员一致认为柳某某无法再就业与学院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在因果联系,学院具有过错且应当赔偿。检察院机关采纳听证意见,提出抗诉意见获得法院改判,由学院赔偿34149元。

  

  

  文稿整理:普陀区检察院 张楚昊 黄玲

  上海市检察院 祁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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