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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角度看性侵案件中询问人员是否都应为女性

发布时间:2022-09-18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王君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文/王丙玉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未成年人保护法》(下简称《未保法》)第112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时,询问的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该条款与2018年《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仅需要女性工作人员在场的规定有明显变化。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适用《未保法》的规定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从《未保法》的修改及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视野来看。在性侵、暴力案件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原则上应当适用《未保法》的规定,由两名女性进行询问。若确实无法满足两名女性工作人员询问的条件,如果已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影响证据真实性,相关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具体理由如下:

  一、修改后《未保法》规定暴力伤害、性侵案件中询问人员均应为女性

  从文义上看,《刑诉法》与《未保法》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从“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到“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上述文义修改主要带来以下三点变化:

  第一,女性工作人员数量从一名变为两名。

  第二,女性工作人员作用从在场变为询问。

  第三,对案件适用范围作出限定。《未保法》对询问人员性别的规定仅限于性侵害、暴力伤害案件,但《刑诉法》未做规定,对于非暴力、性侵害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仍应适用《刑诉法》的相关规定。

  二、根据刑诉法体系应如何处理男性询问的情形

  1. 原则上应适用《未保法》的规定由女性进行询问

  《未保法》与《刑诉法》应属于同一位阶。首先,根据《立法法》第二条对于该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并未明文规定法律有基本法与一般法的分类。其次,从立法权限来看,全国人大的立法权限为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为制定除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人大制定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改。根据这一划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在人大闭会期间对基本法进行补充和修改。最后,本次《未保法》的修改没有与《刑诉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符合《立法法》的规定。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以修订《未保法》的方式,对《刑诉法》的规定进行补充。在《未保法》正式实施之后,《未保法》是特殊法、新法,原则上应当适用《未保法》的规定,在性侵、暴力伤害案件中应由两名女性对女性未成年被害人、证人进行询问。

  2.由男性进行询问时,如果已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相关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规定在审理性侵害、暴力伤害案件当中,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在审判实践中落实了《未保法》的规定。

  《刑诉法解释》是我们审查及认定证据效力的重要依据,其第四章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相关证据的审查要点与认定,其中不乏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关注。

  如第87条第六项中规定“合适成年人是否到场”是证人证言的重点审查内容,第90条规定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不在场所得证据需经“补正才可使用”,第94条规定未成年人被告人无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所作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等等。但是,由女性进行询问并未规定在重点审查的证据、需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得作为定案证据的情形之中。我们认为,《刑诉法解释》作出如此规定的原因并非立法的遗漏,而是价值评价之后的有意为之。

  通过对上述列举规定进行比较可以得知,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在缺少法定代理人到场要件的情形下有不同的法律后果。根据一般人的理解,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作为无辜被牵扯到案件当中的人,应得到法律的更大保护,但事实却与之相反。从法的价值层面出发,刑事诉讼法不仅要考虑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更要考虑未成年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问题。由于处在被告人地位的未成年人更有可能面临暴力、刑讯逼供等侵害人权的审讯方式。出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被告人适用了更加严格的程序规范。

  此外,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来看,未成年人被告人是犯罪的实施者、亲历者,其供述对定罪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合适成年人不在场时,其对于关键情节的虚假供述将影响整个证据链条与案件的定罪量刑。而证人在案件中仅仅是一个旁观者、见证者的角色,即便是合适成年人不在场,其所作出的陈述也可以通过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判断证据真实性,不宜一概排除。

  通过对比《刑诉法解释》审查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差异可以发现,实践中认定证据的效力需重点审查是否会对证据真实性造成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未由女性进行询问存在程序瑕疵,但不属于重点审查、需作出补正或合理解释、非法证据。如果确有例外情形,由男性进行询问,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虚假陈述的可能性不大,虽然属于程序瑕疵,但只要确实已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证据真实性不受影响,可以使用。同时,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避免二次伤害,我们亦不赞同因补正证据而二次询问被害人、证人。

  未作出合理解释、或出现严重影响证据证明力、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情形时,应依法对侦查活动进行书面纠正。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五百五十二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发现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较重的,经检察长决定,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实践中,如果出现违反两名女性进行询问规定的情况,应当区分其情节、后果,采用恰当的方式进行监督。如果确有合理解释,已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未影响证据证明力时,虽然有程序上的瑕疵,考虑其情节较轻,可以以口头方式提出纠正意见。如果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出现因男性询问导致被害人抵触、排斥,无法正常供述或出现心理问题等情形时,由于该行为严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影响证据证明力,应依法进行书面纠正违法。

  三、司法实践中应进一步倡导女性询问的强制性要求

  2019年10月21日,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何毅亭在作草案说明时提到“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缺乏应有的保护”是需着力解决的现实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并提到“应由女性进行询问”的修改要点。

  当前,性侵案件在未检案件中的比率居高不下,其中因男性询问导致幼女出现心理问题的情况并不少见。成年女性在遭受强奸后尚且“难以启齿”,未成年人在遭受性侵之后,面对男性侦查人员的“步步追问”,更加容易出现畏惧和排斥心理。这一现象在幼女中尤为明显。我们在办案中曾多次收到来自被害人父母、心理咨询机构等多方反馈,表达男性侦查人员询问性侵细节导致未成年人心理出现问题的情况。反之,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基于性别认同,能有效缓解紧张、畏惧情绪和排斥心理,确保询问工作的顺利进行。

  综上,司法实践中在办理性侵、暴力伤害案件时,原则上应当适用《未保法》的规定,由两名女性工作人员对女性未成年被害人、证人进行询问。如果确实无法满足两名女性询问的条件,已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时,不影响证据真实性,相关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209/t20220913_143539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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