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化适用条件深入开展涉案企业合规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本质在于探索一种新的企业犯罪治理模式。通过涉案企业合规案件办理将“严管”与“厚爱”相结合,推动企业开展合规整改,实现良好治理效果——
细化适用条件深入开展涉案企业合规
□随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不断深入,检察机关还需继续探索优化适用条件,将涉案企业是否开展了充分的“合规自查”,作为决定是否对其适用合规考察的考量因素。检察机关还可以将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基础作为是否对其适用合规考察的考量因素,对于合规整改基础较好的企业,检察机关应依法给予其悔罪自新,获得宽缓处理的机会。这样,此项改革就能够对非涉案企业产生积极影响,带动非涉案企业建立或改进自己的合规计划。
□未来,有必要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建立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继续拓宽和规范企业合规案件的适用。针对涉罪企业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既能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成果纳入,也符合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传统。
最高检部署全面推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引入合规的创新尝试,因符合社会发展需要,改革试验取得了有目共睹的良好效果。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办理的涉企刑事案件,在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等的同时,针对企业涉嫌的具体犯罪,结合办案实际,督促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落实,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
比如,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除了需考虑传统案件因素外,还需要着重考虑案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尽量保住企业、稳定就业。因此,对于那些确实“情有可原”的涉罪企业或企业家,在轻微犯罪案件的范围内,应依法给予其通过企业合规整改获得宽缓处理的机会。具体而言,检察官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决定开展合规考察,启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要求企业实施合规整改。待考察期届满,检察官和第三方组织对企业合规整改的效果进行评估,在企业实现有效合规整改的案件中,对涉罪企业或涉罪企业家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在那些企业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案件中,对涉罪企业或涉罪企业家提起公诉。
这项改革的本质在于探索一种新的企业犯罪治理模式。站在司法机关的视角,通过涉案企业合规案件办理将“严管”与“厚爱”相结合推动企业开展合规整改,实现良好治理效果。那些实现有效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剔除了经营和管理结构中的违法犯罪基因,能在未来实现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自我监管、自我发现和自我预防。而站在涉案企业的视角,此项改革能够给予企业“改过自新”的机会。如有的企业涉嫌违法犯罪,若企业通过合规整改修正自身行为,使企业免予被定罪和处罚,那么,企业就能保持经营和生存的能力。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两年多来,各地检察机关办理了一些涉案企业合规案件,其中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案件占到了全部涉案企业合规案件的三分之二以上,可以说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也正是得益于实践经验的逐步积累,一些改革初期呈现的难题和争议已基本解决,包括此项改革能否适用于企业家犯罪案件、如何建设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等,检察机关和社会各界已形成了初步共识。可以说,此项改革已逐渐成熟化。但是,随着改革试点的深入推进,有关此项改革的适用条件等细节问题,也需要继续从理论与实践角度进行探索优化。
依据最高检有关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规定,结合实践做法,此项改革的适用条件可以大体分为两部分:基础条件和裁量条件。案件首先要符合基础条件,才能进入检察机关的考虑范围,再适用裁量条件,决定是否启动合规考察。
所谓基础条件,主要包括四个:第一,案件属于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既包括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第二,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认罪认罚是固定案件证据、衡量犯罪主体悔过意愿的重要依据。第三,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如果企业已经停工停产、濒临破产,那么,就没有开展合规整改的条件。第四,企业自愿接受合规考察。企业合规建设属于企业内部的管理结构调整,本质属于自主经营权的范围,涉案企业合规需要以企业自愿接受和配合为前提。
除了基础条件外,还存在三个主要的裁量条件,这些条件虽然未被规定在规范性文件中,但也需要办案检察官综合考量:第一,案件的犯罪情节。目前,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以相对不起诉制度为依托,所以一般只能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适用,实践中,通常是指主要责任人预期刑罚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这需要检察官综合考量案件情节的轻重予以把握。第二,案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检察机关需要综合考量涉案企业在经济发展、科技发展、稳定就业等方面的贡献,评估起诉后的社会效果。第三,企业涉罪后采取的“补救挽损”措施。检察官需要考察涉案企业在涉罪后是否存在自首、配合调查、赔偿被害方、自主进行合规整改等行为,如果存在这些行为,一般可以认为企业的悔过态度较好、社会危险性较低。
综合前述基础条件和裁量条件,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可适用的涉企案件范围较广,能够有效解决一些历史遗留犯罪问题,也能适度地规范一些具有行业普遍性的违法犯罪隐患。在此项改革不断深入后,检察机关还需继续探索优化适用条件,将涉案企业是否开展了充分的“合规自查”,作为决定是否对其适用合规考察的考量因素。毕竟,只有涉案企业对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作出深入细致的内部调查,才能识别出企业管理上的制度漏洞、管理隐患和治理结构缺陷,也才能在此基础上进行有针对性的合规整改,并达到预防同类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效果。此外,检察机关还可以将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基础作为是否对其适用合规考察的考量因素,对于合规整改基础较好的企业,应依法给予其悔罪自新,获得宽缓处理的机会。这样,此项改革就能够对非涉案企业产生积极影响,带动非涉案企业建立或改进自己的合规计划。
未来,有必要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建立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继续拓宽和规范企业合规案件的适用。我国早于2012年已经针对未成年人建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涉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和挽救的方针。事实上,未成年人和企业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一方面,未成年人和企业都不能完全控制自身行为。未成年人因为心智和身体发育不成熟等因素,可能作出一些不受理智控制的行为,而企业则因为“拟制人”的属性,以及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管理结构,无法控制每一个员工的行为。另一方面,涉罪未成年人和企业都有矫正的空间。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可以通过设置学校课程、监管项目矫正其行为,而对涉案企业也可以通过合规实现矫正。因此,针对涉罪企业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既能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成果纳入,也符合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传统。也就是说,对于涉嫌经济类犯罪的企业而言,只要没有涉黑涉恶、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等严重情节,都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申请检察机关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如果检察机关审查同意,那么将中止诉讼,启动一年至三年的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此后,若企业能在考察期内实现有效合规整改,遵守配合调查、承认犯罪事实、补偿被害人附加条件,那么,检察机关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此期间,律师、会计师等社会专业人士会协助检察机关履行合规监管和合规评估的职责,保障企业合规整改的专业性。
未来,在建立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后,我国还可能建立“合规从宽”法律制度体系。在当前的改革实践中,就已出现了在审判阶段启动合规考察的实践需求,涉罪企业或企业家在审判阶段希望能够申请启动合规考察,以有效合规换取量刑从宽。或许,“合规”很可能如“认罪认罚”一样,成为贯穿刑事诉讼全流程的法定从宽事由。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企业合规检察研究基地主任)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209/t20220913_57714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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