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秉持刑事一体化理念落实好少捕慎诉慎押

发布时间:2022-09-18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只有秉持刑事一体化理念,融合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盘活整体刑事法治资源,才能使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充分发挥治理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作用和功能。

  □在我国犯罪结构发生明显变化的情形下,犯罪治理需求和任务也随之有所调整。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根本遵循,重视溯源治理,构建犯罪治理的综合维度。立足刑法、刑事诉讼法,秉持刑事一体化理念,协同落实好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

  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尤其是在未来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方面,离不开刑法的整体协同。只有秉持刑事一体化理念,融合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盘活整体刑事法治资源,才能使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充分发挥治理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作用和功能。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贯彻落实中面临的难题

  司法实践中,深入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必须防止“构罪即捕”“以捕代侦”“以捕促调”等问题,准确把握逮捕条件、羁押必要性审查及其标准、提起公诉的裁量权与不起诉权;等等。同时,也要处理好与刑法的关系,解决四个方面的难题:

  第一,必须辩证看待刑法与刑事政策的关系,既要尊重和遵从刑事政策对刑法的指导作用,也不能逾越“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规范藩篱。

  第二,在犯罪性质与结构上,自然犯比例仍然较高,但法定犯数量也有所增加。相应地,在犯罪性质上,结果犯、情节犯的主导地位开始动摇,行为犯、危险犯的体量快速扩充。就“立法定量”而言,这种犯罪结构特点既增加了立法难度,也提高了司法认定的标准。以司法机关出台的“立案追诉标准”以及大量司法解释为依据,对某一行为是否适用刑法分则具体个罪追究刑事责任进行规范判断时,存在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范标准不明确、不统一等问题。

  第三,随着我国犯罪结构的变化,重罪案件占比下降,轻罪案件占比上升,简单参照重罪治理的经验和逻辑,无法实现对不同犯罪的区别对待。

  第四,刑法中的出罪机制仍有待健全。以我国刑法为基础,不仅规定了法定的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也在“立法定性+定量”的前提下确定了入罪的实体条件或者标准。这凸显了刑法在规范意义上的入罪功能。但实践中还一定程度存在忽视刑法出罪功能的情形。

  综上,在我国犯罪结构发生明显变化的情形下,犯罪治理需求和任务也随之有所调整。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根本遵循,重视溯源治理,构建犯罪治理的综合维度。立足刑法、刑事诉讼法,秉持刑事一体化理念,协同落实好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刑法回应

  具体可从刑法治理的高度,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追本溯源,协同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

  第一,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根本遵循,建立健全现代化的刑法治理体系,统筹犯罪治理与人权保障的关系。其一,既要惩治犯罪,也要预防犯罪,重在减少社会的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对于轻微犯罪,应充分考虑案情,以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标尺,作为制定犯罪治理政策、刑法干预范围等的重要参考因素,以科学的犯罪治理体系为根本,以犯罪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为抓手,形成可持续的刑法治理机制。其二,要以人民为中心,坚决做到司法为民。在考虑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实质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宽缓的范围与限度等时,要将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植入其中。其三,要重视刑法出罪功能及实施体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运用刑法中的出罪规定。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的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激活等,作为重要的出罪方式以及实际效果,都会成为判断是否逮捕、羁押以及提起公诉的前提条件或者重要的考虑因素。通过重塑刑法治理观念、体系功能等,既可以提高刑法体系与刑法规定的科学性、合理性,以正确的“指挥棒”引领或指导刑事司法活动,防止机械适用刑法;也有助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降低对逮捕、羁押制度、提起公诉的过度依赖,转而更加多元、类型化地全面考虑如何有效适用强制措施、起诉裁量权等。

  第二,在重罪占比明显下降、轻罪占比不断攀升的犯罪结构下,统筹刑法与刑事诉讼之间协作与制约的原则和规则,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更符合时代需求的动态调试与理性校正,使其适应犯罪治理的新任务新要求。以重罪案件为对象,在刑事诉讼中所表现出的重视逮捕的人身控制效果、强调羁押的程序意义等,在面向轻微犯罪时,应当转变为少捕慎诉慎押;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上,要结合轻罪的社会危害性特征等,适当强调“依法从宽的一面”,加强轻罪案件与重罪案件的区别治理。根据犯罪结构的深度变化,推动刑法与刑事诉讼之间的互动。目前,刑事司法改革有序推进,刑法跟进稍显滞后。这种不对称的互动结构,不利于激发溯源治理。刑法需主动为之,消除实体法上的阻碍与消极因素。

  第三,善用中国特色刑法学体系,发展和完善刑法理论,科学推动立法完善,多头并进,消除影响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贯彻落实的消极因素。一是建立专门的轻罪治理体系及与之相适应的刑法理论、立法方向,以促进与刑事诉讼的联动,从整体上针对轻罪的“少捕慎诉慎押”,建立前后串联、动能匹配、相互促进的协作关系。针对轻罪,在刑罚目的与刑法功能上,更加强调预防、恢复。要为逮捕的适用、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是否提起公诉以追究刑事责任等问题,提供可以权衡与综合判断的“源头活水”。二是坚持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是否逮捕、是否羁押、是否起诉的重要实体法准绳。对于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制的基本立场应是从犯罪治理的需求出发,结合犯罪治理成本,特别是刑事诉讼资源配置情况,以是否可以真正做到以人民为中心为准则,围绕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核心,进行类案或者个案的综合判断。这有助于为判断是否逮捕、是否羁押、是否起诉提供实体法上的规范标准、价值序位,从而更好地指导少捕慎押慎诉刑事司法政策的适用。三是坚持科学立法,优化立法技术,合理限制不必要或者不适当的司法裁量,但也不能干预或扰乱合法、正当的司法裁量。可从立法上予以调整优化,落实明确性原则。在司法“定量”时,不能违背立法原意,不得扩大处理进而导致错误或不当入罪,不给刑事诉讼程序制造风险。对于行为犯、危险犯等法定犯,在是否成立犯罪、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上,要作实质判断。在实体意义上的刑事责任司法化过程中,要采取必要的分离原则,倡导合理的制约关系,更加科学地处理立法和司法的权力结构。也要认真对待“立案追诉标准”等司法解释性规定中的有待优化之处,不能唯“立案标准”论。对于疑难复杂问题,仍需回到刑法相关规定,正确运用刑法解释的原理和规则,作出符合犯罪治理要求的解释结论,并作为引导是否逮捕、是否羁押、是否起诉的规范判断支点。

  总而言之,从犯罪的溯源治理角度看,脱离刑法只关注刑事诉讼的维度,不足以全面解决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从实体法的角度进行源头治理,是为了消除刑法在“前端”可能存在的消极因素,更好地协同“末端”的具体治理。通过打通刑法与刑事诉讼,可以更加整体和全面地贯彻落实好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遵此基本理路,也对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规范化、立法化颇有裨益。其中,经此所累积的经验,也会“反哺”刑法理论与刑法立法,从而真正形成良性的协同发展和共享治理机制。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副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209/t20220915_57734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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