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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发布时间:2022-09-01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自治区公路建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公路事业的投入,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路与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协调,实现公路网与其他基础设施网融合发展,持续提升交通保障能力。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乡村振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边境偏远地区和老区的公路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章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和自治区实际编制,并与国土空间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厂矿、住宅区、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车辆行驶安全和公路畅通。新建建筑群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第八条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以城市发展规划区域或者城市市区扩大后的实际范围为界限,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公路等级,报公路规划原审批部门确定。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省道,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县道,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在失去使用功能的公路上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条公路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多方式筹集,具体方式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政府专项债券和一般债券;

  (三)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依法加强管理,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绩效。

  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地区公路建设。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随着盟市、旗县本级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社会保障等工作,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组织查处抢栽、抢建行为,落实公路项目补充耕地任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

  第十三条国家征收公路建设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对经交工验收合格批准试运行的公路或者竣工验收合格批准运营的公路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公路工程质量责任制和保修制度。

  缺陷责任期内发现公路有因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六条因新建、改建公路与铁路、水利、管道运输、电力、邮电、通讯设施和其他设施相交叉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上述有关部门提出预留规划位置,其超出既有标准而增加的工程投资,由提出预留方承担。

  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气象等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建立公路路网监测监控体系和路网管理联动机制,实现路上车辆、视频监控和交通管理等信息的数据交换和共享。

  高速公路应当逐步实现全程监测监控。

  第三章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公路的技术状况开展检测和评定,制定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年度计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及标准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况。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公路长大桥梁和隧道,应当设置安全监测设施,记录、保存监测数据,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技术状况年度监测评定,建立技术档案。

  国道、省道、边防公路的养护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养护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收费公路的养护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

  专用公路的养护由专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引导沿线农牧民投工投劳养护县道、乡道、村道等农村牧区公路。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建立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定期进行养护巡查;建立公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记录养护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设立公示牌,公示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报修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一条公路及其他构筑物发生毁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险情导致交通中断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及时抢修,尽快恢复交通;暂时不能通行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需要临时占地开辟便道、挖砂采石、取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在收费公路上出现前款所列情形时,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抢修。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拒不抢修或者拖延抢修的,由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公路用地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公路路堤两侧排水沟外边缘(无排水沟时为路堤或护坡道坡脚)以外,或路堑坡顶截水沟外边缘(无截水沟为坡顶)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

  (二)实际征收土地超过上述规定的,其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范围为准。

  本条例实施前公路的用地范围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现状范围确定。

  第二十三条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自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不少于30米,二级公路不少于20米。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或者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

  (三)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

  (四)载货机动车的运件拖地行驶;

  (五)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晾晒衣物、架设管线、悬挂牌匾、拉钢筋、拴牲畜等;

  (六)损坏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易燃、易爆和有毒液体、气体管道;

  (八)其他违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挖沟、挖沙、截水、取土、采石、采矿等活动;

  (二)设置电杆、铁塔、变压器、网围栏等设施;

  (三)涂改、移动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通信光缆、电缆等管线设施。

  第二十六条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高限值。

  对运输不可解体特殊设备的超限车辆,需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审批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公路超限检测站点,对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

  公路超限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部门共同治理货运机动车非法超限运输行为。

  第二十九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技术标准,并修建自公路路面边缘起不少于30米的沥青或者混凝土路面;影响公路排水畅通的应当修建相应的排水设施。

  被许可人关闭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上或者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等公路附属设施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确需设置的,需经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依法应当补偿或者赔偿的,责任人应当缴纳补偿或者赔偿费。公路补偿、赔偿费标准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公路经营管理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严格执行法定程序。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机动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章收费公路

  第三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公路发展规划,提出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包括收费公路的建设规模、技术等级、投资估算、经营性质、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收费站点设置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除符合国家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互联的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统一结算,不得在互联处设置收费站。

  (二)在同一条收费公路上延伸改(扩)建公路建设项目的收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纳入已设的收费站收费,并按照各投资方的投入进行收益分配。

  (三)收费站的车道上不得设立停车验票站。

  (四)新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必须设超宽车道,以方便超宽或者特种机动车通过。

  第三十五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明确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收取机动车通行费;

  (二)按照规定开具收费票据;

  (三)按照公示规范设置公示牌;

  (四)及时提供路况、通行和预警信息;

  (五)按照标准规范加强服务区的建设和管理。

  遇到交通流量过大影响机动车通行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在收费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收费公路可以根据不同路段、时段、车型等情形,经依法审批后实行差异化收费。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定期发布收费公路统计公报。

  第四十条政府还贷公路机动车通行费收入应当纳入自治区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必要的收费公路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机动车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集资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性收费公路的经营期届满前六个月,对公路组织鉴定和验收,达不到良好技术状态要求的,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养护措施,使其达到规定要求,养护费用由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公路清障救援服务应当由公路经营管理者组织实施,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组织、调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定救援服务机构和救援服务事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时,可以要求责任人将其机动车停放在指定地点;调查处理完毕后,方得驶离。

  第四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因监督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固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国防、边防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除按照本条例实施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www.nm.jcy.gov.cn/xwzx/qnyw/202208/t20220825_380931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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