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谎称帮助优惠购房使用伪造印章签订合同实施诈骗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2-08-17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郭朝辉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至2021年3月,骆某作为南京某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谎称可以帮助优惠购房、帮助承包保安服务、出售小区地下车位、租赁储藏室等,获取被害人陈某等人的信任,先后骗取各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73万余元。期间,骆某使用伪造的“南京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某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与各被害人签订商品房认购、保安服务外包等合同,所骗财物被其挥霍。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主要基于商品房认购、保安服务外包等书面合同才信任骆某,合同系骆某取得被害人财物的主要手段。因此,骆某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诈骗,被害人也主要是基于合同信任骆某,进而向骆某交付财物,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骆某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要件。骆某在向被害人提供虚假合同之前,就伪造了公司印章,虚构了各种事实,并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被害人主要是基于对骆某作为物业公司经理身份的信任陷入认识错误进而交付财物,与合同并无直接的联系。骆某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骆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应以诈骗罪论处。

  三、评析意见

  笔者倾向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要手段上来看。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必须要考察合同是否为犯罪行为过程之必要要件,以及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合同规定的内容。诈骗犯罪行为人目的是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因此所签订“合同”只是用来掩饰的工具,真实用意是让被害人更加轻信其虚构的事实,更加积极、自愿交出财物,因此诈骗犯罪行为人在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后,除非出现被害人很快醒悟过来等特殊情况,一般不会遵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事,所谓的“合同”往往成为一纸空文。也就是说,虽然在诈骗过程中存在合同,但使对方产生认识错误的并非合同,而是合同之外的欺骗行为的,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而合同诈骗罪则不同,在此过程中,行为人须按合同约定,实施履行小额、部分合同,或按合同约定,接受对方交付的货物、支付的预付款等财物后逃匿,故合同在整个实施犯罪过程中属于不可或缺的要件,一旦离开了合同这一要件,被害人就无法陷入认识错误,进而作出财产处理决定。本案中,各被害人主要也是基于对骆某作为物业公司经理身份的信任,在骆某许诺能帮助被害人向开发公司优惠购买到房产等事项的情况下,陷入认识错误,进而交付财物。换言之,骆某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主要手段并非基于后续提供的虚假合同,而是基于该合同之外的欺骗行为,最终骆某获得被害人财物与合同并没有直接的联系,该合同仅是实施诈骗行为之后用于安抚被害人的工具,而非骆某犯罪行为过程的必要要件,且其也没有实施合同规定的内容。因此,骆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若行为人谎称某公司员工,继而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实施诈骗获得被害人财物行为的,可理解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冒用他人名义”,进而认定为合同诈骗。但若行为人并非该公司员工,却以与该公司关系好能够促成交易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获得财物,使用伪造的印章签订合同的,不宜理解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冒用他人名义”,应当理解为一种“利用”行为,即被害人基于信任行为人的“关系”被骗,而非基于合同本身。即使有合同存在,也系之前诈骗行为的自然延伸。故基于“利用”公司名义进行的诈骗,宜认定为普通诈骗而非合同诈骗。

  其次,从骗取他人财物的时间节点来看。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虽都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所不同的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骗取他人财物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犯罪行为人骗取他人财物主要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使被害人陷入轻信的陷阱,进而主动交出财产,即使存在所谓的“合同”,也是在骗取被害人财物之后,作为掩盖其诈骗行为而后续专门向被害人提供的无法履行的虚假合同,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一个工具而已。本案中,骆某在向被害人提供虚假合同前,就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骗取了被害人的财产,而非通过合同的签订、履行骗得财物。虽然之后骆某均向被害人提供了虚假合同,但这仅是掩盖其诈骗行为的方式,而不是取得财物的手段,即骆某在向被害人提供虚假合同之前,其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被非法占有,其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

  再次,从签订合同的主体来看。从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法益和防止适用范围不当扩大的角度出发,若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一般要求双方当事人至少有一方系商事主体。本案中,骆某作为一名物业公司员工,与南京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根本不具备出售商品房、地下车位等主体资格,却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找关系优惠购买该开发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进而骗取被害人钱财,后为了掩盖其诈骗行为,又提供虚假的商品房认购合同,骆某既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更不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的一方,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最后,从侵犯的客体来看。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保护的法益不尽相同,合同诈骗罪重在保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合同诈骗罪有利于保护市场交易秩序,给民商事主体吃一颗“定心丸”。诈骗罪重在保护公私财产,保障人民的财产利益,使其免于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骆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优惠购房等,取得被害人信任,进而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只侵犯了简单客体,即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其没有实施任何与合同相关内容的经济活动,未侵犯合同诈骗罪所指向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要件。

  综上,骆某在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之前就伪造了印章,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各被害人主要是基于骆某作为物业公司经理身份的信任陷于认识错误进而交付财物,骆某并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因此,骆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208/t20220817_142521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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