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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危险的现实化理论分析一起过失致人死亡案

发布时间:2022-08-17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危险的现实化理论的内容

  危险的现实化理论认为,如果要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就要求实行行为的危险性已经通过结果而现实化了,即结果实现了实行行为的危险性。实行行为性的概念意味着其存在着导致结果发生的具体危险性,同时,实行行为与结果发生之间的因果经过,可评价为这样一个过程,即实行行为中内含的危险性经由结果发生这种形式得以实现。实务中在一些疑难案件中,虽然结果已然现实发生,却存在着结果归责认定上的困难,这时,按照危险的现实化理论的主张,起决定性作用的是要判断导致现实中具体结果的危险性能否被评价为内含于实行行为之中。

  倘若将危险的现实化的判断总结成公式,可以分为两个阶段:首先,识别出实行行为之中内在的危险性有何内容,明确实行行为有导致何种具体结果发生的危险;其次,考察经由实际的因果流程以及结果的发生,危险性的内容是否得以实现,即能否将直至结果发生的因果流程评价为危险性的实现过程。例如,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该行为存在着因暴力作用而引起被害人受伤的危险,如此,从可以预见到实行行为能造成何种结果的角度,就可以显现出实行行为危险性的具体内容。进而,如果可以将实际发生的因果流程以及结果发生的样态评价为所预见到的危险的实现过程,那么就可以得出结论说,实行行为的危险性现实化了。

  危险的现实化理论的运用

  本文选取一起过失致人死亡案,尝试运用上述理论进行分析。被害人在被告人的美容公司实施吸脂手术,过程中被害人因被注射利多卡因等药物引发不适。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往A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被害人被转入重症监护室。被告人不顾医护人员的病危劝告,冒充被害人的姐姐,强行将被害人接出医院。后将被害人送往B医院、C医院,被害人在C医院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急性药物中毒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法院认为,被害人的死亡应归责于被告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文认为,上述案件属于实行行为危险的直接实现。具体来说,虽然在危险的现实化过程中,受到被告人其他行为、被害人因素的影响,但仍能评价为行为的危险在死亡结果中实现了。

  一是被告人的实行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产生了决定性作用。

  被告人不具备医师执业资格却为被害人实施医疗美容,对其注射了处方类药物,引起被害人急性药物中毒,最终导致被害人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可以说实行行为创造出了引起结果的原因,实行行为内含了引起死亡的危险性,这在导致被害人死亡上是决定性的,实行行为的危险性最终在死亡结果中实现。

  二是被告人一系列的行为概括性地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

  被告人在将被害人送医后又强行带出院,在被害人病情危急的情况下,被告人这种行为是极其危险的。可以说,在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之后又发生了行为人新的行为。当时,第一家医院的医生认为被害人的病情非常严重,已将被害人转入重症监护室,且下达了病危病重通知书,但是被告人出于费用贵等考虑,还是将被害人带离医院。

  在一些案件中,同一行为人的复数行为造成了结果的发生,此时值得讨论的是,能否将复数行为概括地评价为一个实行行为。倘若数个行为在发生时间上紧密相接,而且具有同一主观内容,那么就可以将它们概括性地评价为一个整体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的第一个行为即对被害人注射药物致其中毒是过失行为,第二个行为即带被害人出院是轻信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过失行为,两个行为可以概括评价为一个过失实行行为。这个行为对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具有极其严重的危险,使危险持续升高恶化,直至被害人死亡。

  三是被告人中断治疗的行为(不作为)没有改变危险的实现。

  如果不认同被告人将被害人强行带出院的行为是过失行为,不认为其与第一个实行行为可以一并概括评价,那么,还存在另一个解释路径。被告人在给被害人注射药物之后,虽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但又将其强行带离,虽又送往其他医院救治,但贻误了抢救时间,可以说被告人存在不履行救助义务的不作为。这种在实行行为之后介入了行为人不作为的案件,是危险实现的特殊情形。即使介入了物理性贡献很低的作为,也能承认实行行为危险性的现实化,那么,在介入了无物理性贡献的不作为的场合,更应承认实行行为危险性的现实化。因此,在这种介入不作为的案件中,还是能够承认实行行为的危险现实化了。即使有不作为的介入,死因也不会因此而发生改变,在这个意义上,倘若强调死因的同一性,就应当承认实行行为的危险性还是在结果中实现了。被告人的吸脂手术引起了被害人中毒反应,药物中毒致多器官功能衰竭形成了死因,中途存在中断治疗的不作为,死因并没有发生改变,原先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仍然按照可以预见的因果流程而现实化。

  四是被害人的反常言行不能改变危险的实现。

  从规范评价上考虑,若实行行为成就了引起结果的决定性原因,主导了结果的发生,则介入因素可以被忽略。同时,如果意图检验实行行为的作用力程度,则可以运用比较的方法,即假定不存在介入因素时可能会发生的结果与实际发生的结果相比对,看这两个结果之间是否有实质差别。首先,被告人为被害人注射了药物,引起急性药物中毒,虽事后送医,但在重症监护室期间,被告人将被害人带离医院,贻误了抢救时机。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正是导致被害人死亡发生的关键原因。其次,被害人存在一些反常行为,如没有告知医生吸脂手术的具体地点,在后两家医院陈述的治疗经过不实等。但在因果流程中被害人的这些言行,不会影响实行行为的作用力。即使被害人如实陈述,死亡结果仍然会发生。从全案来看,被告人为被害人注射了处方类药物,后又发生耽搁治疗时间的强行出院行为,即便不存在被害人的任何过错,被害人仍会因急性药物中毒而死亡,并不会改变所引起结果的样态、内容,可以认定实现了实行行为的危险性,死亡要归责于被告人。

  (作者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208/t20220816_57256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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