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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热提炼液体冰毒行为的定性及证明路径

发布时间:2022-08-03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利用冰毒溶液进行的毒品犯罪应结合相应行为主客观要件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等其他罪名定罪。

  ●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对液体冰毒系毒品成品的主观认识虽不易获取口供以证明,但往往存在于隐蔽细节的客观表征中。

  近年来,液态甲基苯丙胺(俗称“液体冰毒”)因具有隐蔽性强、便于携带等特点,逐渐在毒品犯罪中占据重要地位。实务中,对通过物理加热方式蒸发液体冰毒的水分并提取其中冰毒的行为定性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液体毒品经过加工提炼后,其性状发生了从液态向纯度更高的晶体的实质性改变。由不能直接销售、吸食的半成品转换为能够在毒品市场直接流通的成品,客观上改变了毒品效用,系以物理方法精练、提纯毒品,应认定为制造毒品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未将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的行为评价为制造毒品,那么蒸发掉水分提炼固态冰毒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改变毒品效用的制造毒品行为。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了制造毒品涵盖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平息了当时司法界对以物理方法制造毒品能否认定为制造毒品罪的争议。但是,由于《大连会议纪要》未对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的具体认定标准予以进一步明确,故在毒品案件办理中因存在不同认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仍时有发生。

  对此,笔者认为成瘾性是毒品最基本的特征,以物理方法加工、配置毒品是否构成制造毒品罪应当采用实质性认定标准。即以该物理方法“是否改变毒品原致瘾性成分”+“是否引发新的药瘾性反应”作为判断依据。

  据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通过加热蒸发方式将液体冰毒转化为常见固体状冰毒没有改变毒品的成分及药瘾性功能,不能认定为制造毒品行为。此类情况中的液体冰毒系毒品成品而非制毒原料。利用冰毒溶液进行的毒品犯罪应结合相应行为主客观要件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等其他罪名定罪。

  第一,加热蒸发液体冰毒系物理手段。蒸发是通过加热使溶液中的水分挥发成水汽,从而实现分离溶液中固体溶质的目的。这种方法与利用溶液中不同物质沸点各异,使低沸点组分蒸发,再冷凝以分离剩余组分的蒸馏不同。后者实际上是以化学方式实现了对毒品的精炼提纯。

  第二,加热蒸发液体冰毒并未改变毒品中的冰毒成分。不能将毒品溶液中样态的变更简单等同于溶液中甲基苯丙胺的变更。蒸发后,冰毒溶液从液态向固态结晶仅是毒品外在形式的变化。甲基苯丙胺这一对人体机能、精神造成破坏的致瘾性成分并未发生包括含量、配比等在内的实质性转变。实务中,还存在加热蒸发过程中添加二甲基砜等辅料的情况。这种添加可食用非毒性化工原料的行为本质上是以增重毒品为目的的掺杂使假,也未引起毒品成分的改变。

  第三,加热蒸发液体冰毒并未使毒品效用发生实质性改变。将液态半成品向固态成品的转变等同于毒品效用改变的观点存在两个误区。

  一是认识上的误区。直接销售和吸食并不是判断毒品效用改变的可操作性标准。液体冰毒溶液并非不能直接销售和吸食。实际毒品交易中,存在对液态样品进行试吃试烧以检验冰毒纯度的情况。固态冰毒晶体也非能直接使用,而需要通过“打板烤吸”的方式。因此液体冰毒不是不能吸食,而是一般情况下不方便吸食。

  二是逻辑上的误区。如果将加热蒸发毒品溶液中的水分作为对毒品效用的改变进而将该行为认定为制造毒品罪,那么行为人基于逃避检查等目的将固态冰毒晶体溶于水中化成液体状,也可以反向推出该行为系制造毒品的荒谬结论。正如前文所述,毒品功效的改变应以毒品对人体的药瘾性影响机制是否发生变化为标准。加热蒸发液态毒品中的水分使其结晶成固态并没有对人体形成新的药瘾性反应,故不能将其认定为制造毒品。

  此外还需着重说明的是,当前毒品犯罪呈链条化蔓延趋势,在案件零口供或否认毒品主观明知的情况下,若简单将液体冰毒作为制毒原料,可能导致走私、运输等中间环节行为人因制毒物品入刑点不同等原因难以被认定为犯罪或被降格处理。因此,在办理涉液体冰毒的新型毒品犯罪案件时,对主客观证据的收集和证明应特别审慎。

  要多层次考察客观证据确保物理手段加热蒸发液体冰毒结论唯一。利用液体冰毒进行毒品犯罪的案件被查获时,涉案毒品可能已变成固态,毒品加工手段不易确定。对此,可利用液体冰毒与制毒原料的不同特点强化证据收集,反推加工手段,排除合理怀疑。

  一是从加工模式上固定证据。采用物理手段加工毒品因不易产生烟雾、气味等化学污染,行为人往往选择在居民区等人口密集区域以便于后续转运、贩卖。加热蒸发液体冰毒方式的异常还可能表现为用电或用气量短时间内的大幅波动。通过收集固定此类证据,可有效排除通过化学反应制毒的可能性。

  二是从加工器具上固定证据。一般而言,铁桶、大锅、筲箕、电磁炉、燃气灶等物品用于物理方式的熬煮水分、放冷结晶;蒸馏管、牛角管、烧杯、圆底烧瓶、冷凝器则多见于利用不同制毒原料特性相互反应、混合加热化学方式的蒸馏萃取。大容量烧杯容积如与毒品溶液量相匹配也能排除通过化学方法将不同种类原料混合配置的可能性。

  三是从毒品交易流程上固定证据。视听资料、言词证据中对液态样品的试吃要求,可以强化液体冰毒是毒品而非制毒原料的判断。

  同时,还应注重夯实异常、隐蔽细节的证据运用以有力固定犯罪主观。一方面,以客观证据为中心强化对基础事实的证明。重视对监控视频、住宿记录、车辆运行、交易凭证、通话清单等客观证据的收集和分析,把牢毒品流转、行踪轨迹、资金流动、交往联络等关键事实。另一方面,注重推定规则在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中的运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对液体冰毒系毒品成品的主观认识虽不易获取口供以证明,但往往存在于隐蔽细节的客观表征中。如面对检查稽查时的应激反应,以及收取高额带货费、采取异常交接方式等。手机日志、语音比对、声纹鉴定等电子证据也能对犯罪主观起到固定印证作用。实务中,对这些可以推定明知的证据要予以重点收集和审查。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208/t20220802_56970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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