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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线上方式转移银行卡内他人资金的行为定性

发布时间:2022-07-26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朱冠宇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随着电子支付结算系统的日益完善,人们在日常的生活中,越来越多地依赖移动支付系统,而这一新兴事物的出现,也伴随着更多的法律关系的出现。这些新出现的法律关系在我们判定将银行卡借给他人后,通过绑定微信的等方式将银行卡内他人资金取走的行为,定性为是盗窃罪,侵占罪还是其他犯罪时往往会出现不同的声音。因此,我们有必要基于上述行为中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以此来解决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案件定性的作用。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30日,王某某为发放自己施工队工人工资请求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乙办理了三张银行卡。

  2020年年初,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将为王某某办理的银行卡绑定到自己的微信、支付宝,后张某甲发现银行卡内有资金流入,便将其本人与其哥哥张某乙办理的银行卡内人民币13090元转走,后又将此事告知了马某某,马某某亦将其办理的银行卡内人民币5970元取走。致使王某某损失人民币19060元。

  提出问题

  (一)该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沛县公安分局于2020年6月26日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沛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起诉。沛县人民检察院在受理此案后,在提请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后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甲、马某某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同时两人主观上具有事前的通谋,盗窃数额较大,其2人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并建议被害人王某某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而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行为是侵占行为,但数额未达入罪标准,故不构成犯罪,应当做法定不起诉。

  (二)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的现状

  沛县地区自2019年下半年以来,出现了大量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活动。然而,沛县地区所涉及的案件往往是涉及此类案件的下游犯罪,例如犯罪嫌疑人为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提供用自己真实身份办理的银行卡,后发现银行卡中有现金,便通过挂失银行卡等方式将银行卡中的现金取走等“黑吃黑”类犯罪行为。由于这类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多数供述自己对于上游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不明知,因此,在认定下游犯罪嫌疑人通过挂失银行卡等方式将银行卡中的现金取走等“黑吃黑”类犯罪行为的定性,显得更为重要。

  对于该类型案件,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并且这两种意见直接关乎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因此,理清其中的民事与刑事法律关系,以及对于本案进行准确定性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其他地区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结论

  2012年山东某检察院办理的曹某洋盗窃案。2012年,犯罪嫌疑人曹某洋及其母亲杨某梅等人将自己的银行卡借给邻居张某,后曹某洋将银行卡挂失,张某即与曹某洋协商让其取消挂失,双方协商未果,曹某洋便重新办理了银行卡并将卡内现金转走。检察院以曹某洋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法院认为,曹某洋及其母亲杨某梅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该案系告诉才处理的侵占案,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对于涉及通过银行卡介质的具体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历来争议比较大,根本上而言,是我们对新事物的研究不够深入,也未统一观点,再加上银行的特殊强势地位,改变了很多我们原有的认识。不得不承认,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介质介入后会使普通的财产类刑事案件变得特殊已经出现了不同的认识,针对该类刑事案件,在处理上我们必须慎重。

  评析意见

  (一)关于张某甲案的定性判断

  面对此案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构成侵占罪,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行为是侵占行为,但数额未达入罪标准,故不构成犯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王某某借用犯罪嫌疑人张某甲、马某某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无将银行卡内资金交由犯罪嫌疑人张某甲、马某某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中银行卡里的钱不属于代为保管物,同样亦不属于埋藏物、遗忘物,财产性质仍然属于被害人王某某的个人合法财产。犯罪嫌疑人张某甲、马某某在被害人持有该卡及密码的情况下,通过绑定自己的微信以及支付宝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存放在银行卡内的资金,其行为完全属于违背对方意志秘密窃取他人的财产,构成盗窃罪。

  然而,这种观点忽略了一个重要的基本理论,即盗窃罪是属于典型的完全违背他人意志转移占有型的财产类犯罪。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这里的“财产所有权”可以根据民法确定,即包括财物的占有权、收益权与处分权;“其他财产权”既包括合法占有财物的权利(如他物权),也包括债权以及享有其他财产性利益的权利。

  当个人将钱款存入银行后,我们只能肯定存款人与银行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换句话说,存款人将自己的资金存入银行里的钱的所有权在刑法意义上,已经转移给了银行。因为银行的业务中的发放贷款的业务正是行使财产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收益权能”“使用权能”“占有权能”。因此,我们可以肯定是银行对存入其中的钱款享有的财产上的所有权。否则,银行的放贷行为必然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犯。

  国务院2000年4月正式实施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确定了个人存款账户应以本人实名开立的存款实名制度。即银行也只跟与存款账户上姓名相一致的合法持单人发生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具体结合本案,张某乙与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张某甲、马某某才是银行真正的债权人。因此,犯罪嫌疑人张某甲、马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到王某某的财产性权益,即银行卡的办卡人与办卡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具体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一、本案的被害人王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之间有一个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约定:王某某将钱委托给张某乙、张某甲、马某某进行保管;二、张某甲、马某某作为银行的债权人通过输入密码的方式行使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与银行的债权。这一行为不能评价为盗窃银行的财物;三、张某甲、马某某转移财物后不再履行自己与王某某的委托协议(民事意义上口头协议亦具有法律效力)。此时应当肯定这二者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侵占罪。

  综上,对于本案应当肯定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并建议被害人王某某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而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则不构成犯罪应当做法定不起诉。

  (二)关于盗窃罪与侵占罪之间的区别

  盗窃罪是完全违背他人意志,转移他人对财物占有的犯罪。其所保护的法益是被转移占有财物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相关的财产性利益,再其次是要按照一定的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复原到原本所应该有的状态的占有,但是对于财物所有权或者是相关财产性利益的利益人的情况下,如果该种占有状态没有与本权者能够相对抗的合理理由,那么对于本权者来说恢复自己的合理权利的行为而言,就不是盗窃罪所侵害的法益本身。

  侵占罪是将委托物,即行为人与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有一定的委托关系,或者将脱离占有物完全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实现对该物品的所有权的行为。其所侵害的是财物的所有权以及委托关系,或者直接就是脱离占有物的所有权的行为。

  从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我们可以看出,盗窃罪与侵占罪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即行为人在侵害被害人的合法性财产权益时,所采取的手段是完全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进行转移占有的行为还是已经合法地占有了被害人的财产性权益,并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将该合法的占有状态转变为所有权的行为。

  区别的关键点在于,犯罪嫌疑人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时是否已经对所侵害的财产性权益达到了刑法意义上的支配与控制的状态。

  侵占罪在对被侵害的财产性权益时,已经基于特定的原因对被侵害的财产性权益具有了现实意义的支配与控制的权利。该种原因可以是特定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也可以是基于事实意义上被害人获得,例如对脱离物或者是埋藏物的支配与控制。

  盗窃罪则是基于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实施公开或者是不公开的手段完全违背被害人对该财产性利益的控制意志,转移该财产性利益的占有状态,从而达到自己对于该财产性利益的现实意义上的支配与控制的状态。

  在判定相关案件的定性时,我们应当首先判定行为人对被侵害的财产性利益是不是已经达到了现实意义上的支配与控制的状态或者是在物理意义上已经有着足够的支配权。

  基于这一理解,我们再来看张某甲一案。如前所述,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与马某某基于国务院2000年4月正式实施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已经与甘肃银行之间形成了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

  从而,我们也可以肯定了张某甲等人基于银行卡对自身甘肃银行之间的债权关系有了刑法意义上的支配与控制的权利。张某甲与马某某可以在现实意义上实现自身与甘肃银行之间的债权。

  并且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与马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之间基于双方的口头协议,是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财产性权益交到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与马某某的银行卡内,以此来实现张某甲等人与甘肃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存入银行里的钱真正的占有者亦不是被害人,而是银行,如果我们不肯定银行对该财物有刑法意义上的支配与控制权的话,银行则在现实生活中不能去处分该笔现金,亦即银行并不能将我们的钱进行发放贷款等行为。因此,被害人王某某此时对于该笔钱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占有状态,同时,银行也不知道王某某的存在,银行与王某某之间并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占有辅助状态。换句话说,银行并不是王某某的占有辅助者或者是第三方占有者。

  因此,我们如果认定张某甲、马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话,并不符合刑法意义上对于盗窃罪的规定,即并不是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手段进行完全违背他人的意志对该财物进行转移占有。

  综上,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与马某某是基于被害人王某某与自己的口头协议,将相关的财产性利益放入到自身能够完全支配与控制的领域,从而符合刑法理论中关于普通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的要素。因此,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与马某某将自己银行卡内他人的现金转走的行为,属于侵占罪中的将他人委托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进行转移的行为。

  (三)关于判定民刑交叉案件定性的方法

  这里所说的民刑交叉的案件并不是指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也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处理规则。而是指,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判定往往决定了刑事案件的定性,此类案件多出现于侵犯财产类案件中。因此,笔者在此只对侵犯财产类案件进行讨论。

  刑法中的财产类犯罪大致分为三类:一、不履行债务类的财产类犯罪;二、毁坏财物类犯罪;三、取得型财产类犯罪。其中,前两类犯罪分别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

  而取得型财产类犯罪,又可以进行细分为转移占有型犯罪与不转移占有型犯罪。转移占有型犯罪包括利用他人意思瑕疵的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与完全违背他人意志的抢劫罪、盗窃罪等。而不转移占有型的犯罪则是侵占罪。

  民刑交叉案件难以断定的情况,往往也出现在取得型的财产类犯罪中,在判定该类案件时,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错综复杂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该类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往往会直接决定了刑事案件的相关定性以及罪与非罪的问题。

  因为取得型犯罪都离不开占有的概念,因此我们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守住一个基本准则,即刑法意义上的占有状态。刑法意义上的占有是指,行为人对财物是否具有现实意义上的支配与控制的权利。

  因此,我们在判定此类案件时,首先,应该分析各方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并且基于该民商事法律关系,进行判定究竟是谁对被侵害的财物具有现实意义上的支配与控制的权利。

  其次,我们在判定完了相关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后,我们再基于相关的案件事实去判定行为人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如果行为人已经对被侵害的财产性权益取得了现实意义上的支配与控制的权利,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是侵占罪或者是基于相关职务行为等的职务侵占罪等。

  再其次,如果我们在判定完相关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后,发现行为人并没有达到对被侵害的财产性利益现实意义上的支配与控制的权利,那么我们则需要判定处分人的意志,被害人是否是基于意思瑕疵进行处分的财物还是完全违背了自身的意志,丧失了自己对被侵害财物的支配与控制的权利,再基于行为人的不同手段以及相关权利人的意志,从而对应构成不同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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