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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安徽发布5起危害安全生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7-22 来源: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安徽省危害安全生产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一:合肥李某、汪某某危险作业案

  案例二:六安张某某等三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案

  案例三:宣城吕某某等七人重大责任事故案

  案例四: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芜申运河航道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五: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非法经营成品油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一

  合肥李某、汪某某危险作业案

  【关键词】

  危险作业罪 现实危险 专家论证 少捕慎押 认罪认罚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危险作业案件,应从完善证据的角度积极联合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准确认定被告人行为是否具有“现实危险”。根据各被告人社会危险性大小严格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充分释法说理,提出精准量刑建议,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提升办案质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出生,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1年出生,初中文化,无业。

  2021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从被告人汪某某等人处大量购入汽油,储存在其私自改装厢式货车和无牌照面包车内,后在合肥市红枫路与天智路交口处出售给多名私家车主以谋利。

  2021年10月30日,二人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汪某某厢式货车内查获92#号成品汽油1596升,从李某厢式货车内查获92#号成品汽油500升、无牌照面包车内查获92#号成品汽油850升。

  经查,二人均无储存及销售汽油资质。

  【履职情况】

  本案由公安机关于2021年10月30日立案侦查,于2022年2月6日移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该院以被告人李某、汪某某涉嫌危险作业罪依法提起公诉。2022年4月6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判,以危险作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主要履职情况如下:

  (一)用好补充侦查引导取证,准确认定“现实危险”。李某、汪某某储存、售卖的成品汽油,均属于法律规定的危险物品,二人均无相应资质,其行为是否构成危险作业罪,焦点在于能否认定二人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目前实践中对此缺乏明确标准。

  为此,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专门针对“现实危险”问题提出继续补充侦查意见,要求公安机关组织调取专家意见,提出对本案扣押的汽油进行鉴定明确其化学属性等。后公安机关联合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实地勘查、听取案情汇报等深入研判,出具了《李某和汪某某在高新区红枫路与天智路交口小树林内储存汽油安全风险分析》的专家意见,认定二被告人行为存在火灾、爆炸事故安全隐患,不但对其自身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同时对正上方高压走廊安全构成威胁。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专家意见虽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多处规定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参加刑事诉讼活动,其意见具有证据资格,只是在规范性和效力上略低于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综合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李某、汪某某的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应当以危险作业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和汪某某的刑事责任。

  (二)根据涉案人员具体情况,严格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司法政策。公安机关于2021年11月30日以犯罪嫌疑人李某、汪某某涉嫌危险作业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2019年6月至2021年4月,李某曾因非法买卖汽油先后五次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虽然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但是考虑其曾因同种违法行为在不到两年时间内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思悔改,继续再犯,具有社会危险性;且当时正值年末、临近春节,如果其继续从事危险物品储存、贩卖的违法行为,一旦引发安全事故,将对社会生产秩序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影响。汪某某则无前科劣迹。

  故最终决定批准逮捕李某,不批准逮捕汪某某,以区别处理;同时要求公安机关对汪某某做好法治宣传教育,避免其再犯,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

  (三)开展细致释法说理工作,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危险作业罪系新增罪名,为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做到罪责刑相一致,检察机关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数据库等进行类案检索作为参考,同时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以及认罪认罚态度,分别对李某和汪某某提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及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确定刑量刑建议。

  检察机关进行证据开示后就本案事实认定、罪名适用和量刑情节充分释法说理,并约请值班律师在场见证提供法律帮助以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二人均当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全程依法同步录音录像。本案经审理,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罪名和量刑建议,二被告人也表示服判不上诉,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典型意义】

  办理危险作业类案件,关键之处在于如何认定刑法规定的“现实危险”。检察机关在办案时应引导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固定证据,就“现实危险”问题可商请相关部门出具专家意见,以完善证据链。危险作业罪系轻刑犯罪类别,办理此类案件应全面审查涉案人员犯罪行为、主观恶性等情节,查明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准确适用强制措施,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要积极开展释法说理工作,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区别对待,提升量刑建议的精准性,确保办案效果。

  案例二

  六安张某某等三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案

  【关键词】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 罪名区分 府检联动

  【要旨】

  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要根据案发原因及涉案人员的主体身份、行为特征等,准确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断完善行刑衔接机制,强化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的协作配合,推动生产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常态化、长效化。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出生,经商。

  被告人佘某某,男,1962年出生,经商。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出生,务工。

  2019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佘某某雇佣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舒城县千人桥镇张某某经营的“兴福米厂”大院内,进行非法洗砂作业。该洗砂点因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后被相关部门依法取缔。

  2020年4月,张某某、佘某某再次擅自雇佣吴某某等人在该洗砂点进行洗砂作业,同年5月26日14时许,吴某某、刘某某等人在饮酒后继续从事洗砂作业。其间,刘某某在洗石灰粉机器的滚筒筛内进行清理管道作业时,吴某某在未确认刘某某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启动滚筒作业,因应急处置不当,导致在滚筒筛内作业的刘某某被卷入洗石灰粉机器内,致其腹部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舒城县应急管理局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本起事故是一起因非法从事洗砂活动导致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吴某某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张某某、佘某某二人负主要责任。

  2020年5月27日,张某某、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某、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履职情况】

  本案由舒城县应急管理局于2021年3月23日移送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2日由公安机关移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该院以被告人张某某、佘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提起公诉。

  2021年11月15日,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2月24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要履职情况如下:

  (一)把握构成要件,准确适用相关罪名。本案公安机关以张某某、佘某某、吴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对于吴某某的行为定性错误,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是两罪主体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未向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即普通直接从事生产、作业人员亦可作为该罪的主体。二是两罪的行为特征有所区别。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行为特征是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侧重于该提供而没有提供,常表现为相关人员的不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特征是对企业安全生产负有责任的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强调违反具体操作层面上安全管理的相关要求。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佘某某作为企业生产经营的投资人和管理人员,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负有主要责任,但涉案企业无任何安全制度、无安全教育培训、无现场安全管理,现场作业人员缺乏基本必要安全知识,该二人明显未履行法定职责义务,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系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普通从业人员,其工作期间饮酒且违反操作规程,应急处置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审查全案事实,依法做到量刑均衡。事故调查报告显示,本案张某某、佘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吴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操作规程,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经审查,检察机关认为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量刑时应区别对待。被告人张某某、佘某某作为直接管理人员,且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中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应严格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某虽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但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社会矛盾未化解,亦应当严格适用缓刑。

  结合三人的认罪认罚情况,检察机关提出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法院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全部采纳。

  (三)深化“府检联动”,健全完善行刑衔接机制。事故发生后,舒城县人民政府成立了以舒城县应急管理局为组长单位的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在前期调查中主动邀请县检察院、县公安局提前介入,对非法洗砂点负责人涉嫌犯罪情形多次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沟通咨询,在此基础上完成事故调查报告,提出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建议,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高效衔接,形成依法打击生产安全违法犯罪的合力。

  同时,为切实解决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持续深化“府检联动”,落实最高检“八号检察建议”,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进一步加强与执法机关的信息互通,与舒城县应急管理局建立常态化协作机制,发现犯罪线索及时建议相关行政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全方位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案件的法律监督。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时,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具体适用,应从犯罪构成、事实认定、证据把握等方面综合分析,依据相关责任人的主体身份、行为特征等准确适用相关罪名,避免出现定性错误,提升案件办理质效。同时,要以持续深化“府检联动”工作机制为契机,加大生产安全行政执法和检察监督力度,延伸办案职能,通过与应急管理部门建立常态化协作机制,强化行刑衔接,加强沟通配合,促进社会治理,从深层次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犯罪,进一步提升安全生产治理水平。

  案例三

  宣城吕某某等七人重大责任事故案

  【关键词】

  重大责任事故罪 行刑衔接 提前介入 溯源防范

  【要旨】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急管理部门在事故调查及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协作配合,密切行刑衔接。检察机关在办理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时,应适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确保案件取证程序规范、取证方向准确。同时应综合审查分析证据,准确认定罪与非罪,厘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升办案质效,不断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出生,安徽某搅拌设备有限公司扩建厂区项目负责人。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1年出生,安徽某搅拌设备有限公司扩建厂区瓦工班组长。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1年出生,广德某脚手架搭建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6年出生,广德某监理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出生,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出生,安徽某搅拌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祁某某,男,1990年出生,广德某监理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到工地实际监管人员。

  2020年8、9月份,黄某某着手启动公司3、4车间及职工活动中心的项目建设,与杨某某商议借用其单位资质施工,并将该项目交给吕某某全面负责。后吕某某以安徽某搅拌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与杨某某、雷某某、涂某某、汪某某签订合同,约定挂靠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委托广德某监理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监理,由涂某某组织搭建脚手架,汪某某承包瓦工工程。

  2021年7月22日,吕某某联系吊机到达现场,汪某某指挥吊砖,安排工人将砖头依次码放在外脚手架第2步至第6步中间部位及第3层顶层。次日6时10分许,汪某某安排10位工人在3车间北侧外脚手架进行墙体砌筑,6时30分许,该处脚手架突然坍塌,致正在作业的陈某某、吉木某某、邓某某坠落,并被坍塌的架体及砖块掩埋,后3人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75.5万元。

  案发后,吕某某等7人均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履职情况】

  本案由公安机关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侦查,于同年11月12日移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该院以被告人吕某某等7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提起公诉。2022年2月16日,广德市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吕某某等7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不等的刑罚。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主要履职情况如下:

  (一)加强应急响应,多部门精准联动。该起事故系一起较大事故,事发当日,广德市人民政府成立事故前期处置组,由广德市应急管理局牵头,广德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住建局等单位参加,开展相关事故处置工作。广德市检察院就证据收集固定保全、调查方向等问题提出意见,为行刑衔接奠定基础。事发后,宣城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宣城市应急管理局牵头,多家单位组成的市“7.23”脚手架坍塌较大建筑施工事故调查组,同时邀请纪委监委及省安全生产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调查组经查阅资料、询问谈话、专家论证、综合分析,查明事故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有关人员和单位处理意见,分析存在问题,提出事故防范措施和建议,最终形成了事故调查报告。经宣城市人民政府批复后,应急管理部门和住建部门依据该事故调查报告分别对有关责任人及单位进行行政立案查处,其中4家事故责任单位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范围。2021年12月,行政处罚全部执行到位。

  (二)密切行刑衔接,适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事故调查组采取多种方式方法搜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经多次讨论分析后,判定本起事故中吕某某、汪某某等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并及时将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人员及线索移交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立案后,检察机关适时提前介入,提出取证重点:一是尽快固定现场证据,开展技术性检查、鉴定,以尽快查明事故原因;二是明确涉案人员的具体行为和责任,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调取证明涉案人员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或落实不力、违规操作、未履行日常隐患排查和治理职责、对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有效整改等方面的证据,以明确相关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失职失责点,夯实案件证据基础。

  (三)准确定责明责,做到罪责刑相统一。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涉事脚手架公司脚手架搭建不规范、部分元件质量不达标以及瓦工班长野蛮施工,公安机关认为脚手架公司负责人和瓦工班长为第一、第二主要责任人。检察机关充分采纳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各方责任,综合审查本案中涉案人员违反安全管理的具体行为,根据各具体行为在引发事故中的作用大小,进一步确定了本案中全面负责项目施工和安全管理的吕某某为第一责任人,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直接原因所对应的责任人汪某某、涂某某亦应当负主要责任,其他涉案人员宜认定为次要责任。

  根据各被告人认罪悔罪情况,对于承担主要责任的人员,因其在项目施工中已被主管部门下达整改通知,但未有效落实整改措施,未真正排除安全隐患,进而发生较大事故,提出应判处实刑的建议,体现惩戒的效果。对于情节相对较轻的其他责任人,落实“六稳”“六保”要求,充分考虑市场经营主体的身份,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审理,法院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全部采纳。

  (四)加强能动履职,推进安全生产溯源防范。为进一步推进辖区内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广德市安委办分别印发了《关于认真贯彻落实“7.23”事故防范措施的通知》及《关于开展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的通知》,推进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强化事前预防。

  同时,针对办案中所反映的普遍性、行业性问题,检察机关本着“源于案件,超越案件”的理念,向广德市住建局等单位制发了有针对性的检察建议,针对各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不同职责定位,分别在市场行为规范、联动防控巡查、行政执法规范化等方面提出了具体建议,推动行政机关溯源治理,切实在维护社会稳定、人民健康财产安全方面做好“检察担当”。

  【典型意义】

  涉生产安全案件一般存在牵涉面广、专业性强、责任主体不清晰、事故原因多样等特点。应急管理部门应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司法部门的配合协作,强化行刑衔接,提高追责精准性。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研讨,要根据涉案人员的具体行为、主体职责、过错大小、因果关系等因素,正确确定刑事追究范围和责任大小划分。

  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生产安全管理漏洞,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优势,精准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通过实质性可操作性强的措施建议,助力相关部门分析、查找、堵塞管理漏洞,引导企业树牢安全生产发展理念和法治意识,规范建设施工,努力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社会效果。

  案例四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芜申运河航道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航道安全隐患 检察建议 代表建议衔接转化 跨区域协作 长效机制

  【要旨】

  针对航道安全隐患问题,检察机关以检察建议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促成检察建议转化为人大代表建议,开展跨区域专项检察活动。推动建立跨省级行政区域航道安全协作长效机制,系统治理航道安全隐患,服务保障长三角地区航行安全和航运经济高质量发展。

  【基本案情】

  芜申运河是条老运河,横跨沪、苏、皖,连接长江、太湖两大水系,是通往长江中下游地区一条捷径,芜湖至上海水运航程比从长江通行缩短133公里;国家规划按限制性Ⅲ级双线高等级航道标准建设,常年通航1000吨级船舶。芜申运河安徽段改造升级工程由安徽省港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投集团”)承建,未经验收处于试运营期。

  因改造升级施工、养护管理不到位,芜申运河芜湖青弋江段部分航道存在系列安全隐患。2020年下半年进入枯水期,航道水位持续下降,安全隐患显现,先后发生5起船舶碰撞、搁浅等安全事故。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0年12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弋江区院”)根据群众反映发现该线索,经初查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成立由市、区两级检察院办案骨干组成的专案组。专案组询问事故船员,走访水上救援队,根据运河“枯水期”“试运营期”航道安全隐患便于调查取证、相关部门现场整治等情况,邀请水上执法人员参与办案,借助专业设备前往事故水域实地勘查发现:芜申运河青弋江段存在水下碍航物未清除、切滩不到位、维护水深不足、助航警示标识不完善等问题。

  2021年1月7日,弋江区检察院向对运河青弋江段负有管理、养护、建设职责的芜湖市港航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港航中心”)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及时履行职责,排查施工不到位引发的安全隐患,增设助航标志,清除障碍航物,确保符合通航标准,有效保障通航安全。

  收到检察建议后,港航中心会同相关部门致函港投集团及时整改,完成竣工验收;与检察机关等携手整改。运河青弋江段河道安全隐患于2021年2月枯水期结束前得到有效整治,2021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12月,芜湖检察机关协同交通运输部门“回头看”,了解到运河流经省内马鞍山、宣城及江苏、上海等地,流域航道安全隐患问题尚需系统整治。

  2022年1月,安徽“两会”前夕,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全省检察机关代表建议与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衔接转化试点工作方案,协助驻芜省人大代表拟定《关于开展省内航道安全隐患系统整治的建议》并提交省“两会”讨论。后该建议交由省交通运输厅牵头,省农业农村厅、应急管理厅、公安厅和省检察院会同办理,目前已答复代表将积极争取省级财政补助等。

  2022年5月11日,为系统整治芜申运河安徽段航道安全隐患,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以事立案,组织芜湖、马鞍山、宣城市三地检察机关联合开展守护运河航道通行安全专项行动,并将协调苏、沪检察机关开展芜申运河跨区域航道安全公益诉讼协作,推动建立长三角地区航道安全保障长效机制。

  【典型意义】

  航运安全关系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针对芜申运河航道安全隐患问题,检察机关借力行政机关专业人才和设备,适时实地勘验检测,收集固定证据,督促职能部门、建设单位及时排除航道安全隐患。开展代表建议与检察建议衔接转化工作,借力“府检联动”机制,开展守护运河航道通行安全专项行动,推动运河安徽段交通运输部门加强水上执法联动,苏沪皖开展边界水域巡航联动协同治理,建立跨省行政区域航道安全协作长效机制。综合运用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职能,推动芜申运河系统综合治理,为促进长三角更高质量一体化发展贡献检察智慧和检察力量。

  案例五

  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非法经营成品油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安全生产 非法经营成品油 接续监督 行业治理

  【要旨】

  针对私设油库和流动加油车非法储存、运输、销售成品油的行为,检察机关通过制发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召开圆桌会议,厘清相关行政机关监管职责,强化执法监督力度。推动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建立长效监管机制,促成行业系统治理。

  【基本案情】

  2020年前后,六安市城区经常有人以“中石化”名义散发广告兜售汽油并提供送油上门服务,由此引发多起火灾事故,人员伤亡、车辆被焚,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0年5月,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六安市院”)接到群众上述举报线索,经初查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经调查查明:2019年以来,辖区内不法人员私自改装、改建成品油储罐,非法储存、运输和销售汽油等现象频发;部分违法行为人采取流动加油车方式走街串巷兜售汽油,因缺乏专业人员操作及专业运输、专门储存设备等,多次引发人员伤亡和财产毁损等火灾事故。

  2020年6月23日,六安市院分别向负有监管职责的六安市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对非法销售汽油等危爆物品监管、查处职责;全面摸排非法销售汽油等危爆物品的安全隐患,完善与相关职能部门案件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强化类案问题系统治理。

  六安市应急管理局收到检察建议后立即部署打击私设油库和流动加油车非法经营成品油专项整治行动,同时向六安市院通报专项行动工作困难,商请帮助协调相关行政机关共同参与专项活动。2020年8月28日,六安市院牵头召开由市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商务、公安等单位参加的圆桌会议,明确各自工作职责,合力推动专项活动取得实效。全市查处流动加油车非法运输经营成品油案件45起,没收油品98.5吨、违法所得27.32万元,行政拘留17人、罚款18万元,涉嫌犯罪8人移送公安机关。

  六安市院调查分析发现,成品油经营涉及法律法规广,监管部门多,监督管理存在“空白”地带,搅拌站、停车场、部分工矿企业私设油库现象依然存在;无证经营成品油行为没有具体治理措施,行政机关监管责任落实不到位等。

  2020年11月20日,六安市院会同市应急管理局向六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交打击非法经营成品油行动专项工作报告。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批示并于同年12月15日专门召开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为期三个月的成品油市场专项整治行动;制定方案,建立协调联动机制,细化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商务、公安等单位监管职责;出台加强企业自备油罐及设施监管工作办法,明确设立条件,规范消防、防雷、环保等审验程序,落实监管措施。全市开展联合执法行动987次,对28个非法加油站点、76辆非法流动加油车清零销号;立案116件,没收成品油173吨,罚没款142万余元,采取强制措施38人,有效净化了成品油市场环境。

  2021年5月1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整治非法经营成品油行为专项行动,有力打击了该类违法犯罪行为,促进了行业整治和系统治理。

  【典型意义】

  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非法经营成品油重大安全隐患、监管部门多、职责交叉、监管“盲区”等问题,检察机关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制发检察建议的同时,组织召开圆桌会议,厘清行政机关监管职责,推动开展联合执法,以“我管”促“都管”,织密安全监管保护网。深入分析研判,会同相关行政机关就类案问题向地方党委政府专题汇报,争取支持,破解执法难点、堵点,推动在全市、全省范围开展行业治理、系统治理、溯源治理,促成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有效整治安全生产隐患。能动发挥检察职能,提高参与城市综合治理效能,践行公益诉讼守护人民群众美好生活的使命担当。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wgk/xwfbh/202207/t20220714_375097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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