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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整体程序观落实少捕慎诉慎押

发布时间:2022-07-23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要培育系统科学的审查逮捕理念,实化逮捕条件证明标准体系,辩证认识捕后判轻刑与逮捕之间的关系

  坚持整体程序观落实少捕慎诉慎押

  

  曹坚

  □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要培育系统科学的审查逮捕理念,强调从整体上追求刑事诉讼质效,不局限于单一的办案环节。

  □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要融会贯通理解适用刑诉法、刑事诉讼规则及相关指导意见,从犯罪事实、罪名认定、犯罪情节、预期刑罚、人身危险性研判、侦查取证要求、共犯追究等多个角度出发,全面分析具体案情。

  有效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必须严格依法把握审查逮捕标准,使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以非羁押的状态进入审查起诉环节,既缓解审查起诉的压力,又有效提高审查逮捕的工作质量,避免出现不当羁押。审查逮捕,是检察机关介入刑事诉讼侦查活动的第一道刚性环节,引导办案人员形成科学的审查逮捕观,实化逮捕条件的证据体系,辩证认识逮捕与捕后判轻刑之间的内在关系,才能以整体程序观推动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

  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要培育系统科学的审查逮捕理念,强调从整体上追求刑事诉讼质效,不局限于单一的办案环节。从目前实践情况看,犯罪情节轻微的相对不捕数据在基层检察院提升明显,但仍有相当大的可增长空间。

  做好审查逮捕工作要求侦检人员都应当具备正当程序观念。侦检环节紧密相连,高质量的捕诉工作有赖于高质量的侦查工作。依法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需要侦检机关的理解配合。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分工不同,各有工作的侧重点,在办案中出现不同的认识实属正常。在法定的三类不捕案件中,较易出现认识分歧的是“可捕可不捕的不捕”,也即情节轻微的相对不捕。法定不构罪不捕和证据存疑不捕相较于情节轻微相对不捕,适用条件较为具体明确,而情节轻微的案件适用不捕时需要综合认定各种法定、酌定情节,论证过程相对复杂,对标准的理解适用也较难完全形成一致。此时,对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宣传讲解,对具体案件情节的分析论述就显得极为重要。检察人员既要在不予批准逮捕的相关法律文书中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准确的表述,也要做好释法说理的沟通工作,取得侦查人员的理解配合支持。同时,要在制度层面形成工作意见,落实好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要求检察人员具有求质增效的整体办案观念。不能人为降低对审查逮捕的质量要求,不能片面认为可以依靠后续侦查甚至审查起诉来弥补逮捕案件的质量漏洞。审查逮捕的期限较短并不意味着可以降低审查逮捕的工作质量,捕还是不捕必须基于对案件事实、证据、情节的全面评估与判断。对此,既要审查证据是否达到证明犯罪事实的程度,也要审查涉嫌犯罪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既要审查案发过程中的事实和情节,也要审查前科劣迹、认罪悔罪表现等案发前后的事实和情节,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综合判断案件现有证据体系结构的完备程度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作出捕还是不捕的正确决定。审查逮捕的工作质效,恰恰体现为对该捕的案件坚决依法批捕,对可不捕的案件依法不捕,二者有机统一并行不悖。

  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关键是实化逮捕条件的证明标准体系。既不能人为拔高逮捕条件,要求办案人员一律参照起诉甚至定罪量刑的要求把关报捕案件,把审查逮捕的证明标准等同于审查起诉甚至刑事判决的证明标准;也不能人为降低逮捕条件,过于强调对侦查机关的支持配合,忽视审查逮捕的制约监督作用。要融会贯通理解适用刑诉法、刑事诉讼规则及相关指导意见,从犯罪事实、罪名认定、犯罪情节、预期刑罚、人身危险性研判、侦查取证要求、共犯追究等多个角度出发,全面分析具体案情,构建事实与证据相匹配、定性判断与定量分析相结合、本案处理与关联人员后续处理同步考虑的论证框架,将抽象的逮捕条件融入具体的事实情节要素之中。由此可见,审查逮捕的条件不限于构罪与否,对刑期的判断预测还必须准确,对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必须具体,这些要求都必须在审查逮捕文书中予以体现,要在对定罪、量刑及社会危害性等结合事实证据逐一进行论述的基础上,得出有理有据、令人信服的结论。

  实践中,办案人员在对报捕案件的刑期、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上还存在一些有待澄清的问题。首先,对报捕案件的预期刑期判断应当具体落实到适用的刑种和刑度。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逮捕的法定条件之一,对此应从严理解掌握,不是达到了有期徒刑刑罚条件的就一律批捕,“可能”的判断标准应当是根据现有事实、证据情况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概率较高。由于很多轻罪的配刑往往是将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并列选项,此时应当有相对充分的根据排除拘役刑适用。其次,对报捕人员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不应超出法定范围。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有关社会危害性的五种情形,在适用时既要准确理解社会危害性的内涵,也要严格把握其外延,避免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情形也作为判断标准。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害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每一种逮捕的社会危害性情形都作出了比较详细的阐述,实践中应予参照适用。需要强调的是,对逮捕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主要是对证据的判断,认定具体社会危害性时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这恰恰是侦查取证时容易忽视的地方,检察办案人员应当予以针对性提醒,及时补强。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将是否具有本地户籍、有无固定住所、有无亲属在本地居住、犯罪嫌疑人自身是否有严重疾病等因素作为逮捕与否的适用条件,这实际上是将执行取保候审的条件或者其他案外因素混作为判断逮捕社会危害性的情形,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纠正。

  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还需辩证认识捕后判处轻刑缓刑指标与逮捕之间的关系。对于批准逮捕的案件一审判处拘役或者适用缓刑的,其原因值得分析,不能简单地认为是逮捕不当:一是一些可捕可不捕的轻罪案件,在审查逮捕时考虑到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的概率较高而予以批准逮捕了,但最终判处了拘役,如果审查逮捕时社会危害性的认定依据不充足,说明当时批逮可能不恰当。二是案件本身符合逮捕的条件,在审查逮捕环节未认罪认罚,但在审查起诉或审理时出现了影响量刑的新情况,例如被告人退赔退赃履行到位,适用认罪认罚,依法判处缓刑的,这并不能倒推说明之前的批准逮捕不当,这是司法人员在不同诉讼阶段依据法律和事实对案件作出的实事求是的判断和评价,批准逮捕恰当,捕后判处缓刑也恰当,两者并不矛盾。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第三分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207/t20220722_56643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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